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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INDA MACHFUD

时间:2008-07-31  当事人: LINDA MACHFUD   法官:法官阮雲道   文号:HCMA490/2008

 
HCMA49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9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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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LINDA MACHF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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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5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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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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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6 星期。

2. 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 根據答辯人的陳詞概要,控方案情如下:

「5.    控方在審訊中傳召了一名證人,該證人是一名勞工督察(‘PW1’)。事發當日(即2008 年3 月12 日)他與警方協力進行反非法勞工行動。於同日早上10 時10 分,他站在秀茂坪太平街巿商場一所名為『福泰堂』的中藥及涼茶店舖外,看見店內有一名男中醫師,一看病的女病人店舖的東主(辯方第一證人)(‘DW1’)及一名貌似東南亞地區的人士(後知為上訴人)。上訴人當時雙方戴著黑色膠手套,而身上繫著綠色圍裙。

6.    PW1然後進入店舖向DW1購買一杯涼茶。根據PW1在庭上所述,他看見DW1從金屬容器盛了涼茶,然後大聲(用本地話)叫正在店舖中間位置的上訴人把涼茶加熱。上訴人跟著從DW1處拿了涼茶然後走入店內後面的小房間,幾分鐘後,上訴人從房間出來,手上拿著一杯裝在膠袋內已加熱的涼茶並交給DW1。DW1再把包在袋內的涼茶交給PW1。PW1向DW1說由於涼茶很熱,他想在店舖內喝那杯涼茶;PW1於是在店內坐下繼續進行觀察,他在店內的觀察現點列如下:(詳見上訴宗卷第10 頁)

(I)   上訴人走去店前拾起一堆透明塑料壼然後走入店舖後部的小房間;

(II)  PW1跟著聽到“洗水聲”;

(III) 上訴人跟著走出該小房間,把一塑料壼放在地上;

(IV) PW1亦看見上訴人用白布拭貨架;

(V)  PW1於是致電警方要求協助;警方約10-15 分鐘後到達該店舖;

(VI) PW1接著要求上訴人出示她的身分證明文件並發現該證件是以“W”為首的,PW1於是認為上訴人是一名外籍家庭傭工。

7.    在盤問時,辯方指出PW1在給予警察的口供內描述上訴人用一塊白布抹拭該店舖每個角落。PW1同意他的確在口供內這樣描述,但他堅稱在庭上所作的口供才是對的。PW1不同意在口供內誇大。

8.    辯方亦指出PW1在證供內提及上訴人抹拭店舖及盛載涼茶的膠袋均沒有被警方檢獲。

9.    辯方亦質疑PW1在庭上說於觀察期間他是有閱讀中文報紙的說法;在盤問下,PW1承認在口供內並沒有提及閱讀報紙。

10.  PW1不同意辯方所說,指他在喝涼茶時上訴人曾走到他身後的貨架取花膠,而DW1曾叫上訴人不用這樣做。」

4. 根據答辯人的陳詞概要,辯方案情如下:

「11.  DW1,即“福泰堂”的東主,說出上訴人是他太太聘用的家庭傭工。DW1在庭上的說法現點列如下:

(I)   在事發當日,上訴人在早上8 時送他的女兒上學,他叫上訴人早上10 時到店舖拿一些中藥材和花膠回家,作為晚飯時的煲湯材料;

(II)    上訴人到店舖時,他叫上訴人等候;在等候期間,她進入了店舖後面的儲物室,煎蛋和煮麵條作自己的早餐;

(III)  上訴人弄早餐時是戴上橡膠手套和擊上圍裙的;

(IV) DW1聲稱上訴人雙手對水過敏,需戴上橡膠手套保護;

(V)    上訴人想從貨架拿取花膠時,他把上訴人叫停;

(VI) DW1介紹PW1喝感冒茶,並從電壼內(溫度為50 度)倒一杯12 盎司的感冒茶給予PW1;

(VII)   上訴人沒有在他的店內工作,她既沒有抹拭貨架或做任何清潔工作,也沒有替PW1把感冒茶加熱;

(VIII)    DW1的女兒所就讀的學校與他的店舖在同一地區。」

裁判官的判詞

5. 以下是裁判官的裁斷:

「8.    經考慮席前所有證據後,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真誠和可靠的證人。他作證說,他看見上訴人用一塊白布抹拭貨架;她當時戴著橡膠手套和繫上圍裙;她做著與該店舖有關的工作,即從冷藏/溫熱櫃旁拿取塑料壺後拿去店後的小房間清洗,之後由小房間拿出一個盛著深色液體的壺,把它放在小房間外的地上,旁邊另有一個盛著深色液體的壺等等證供,本席均予以接納。他又從證物P4(B)那張相片指出在地上的那兩個盛著深色液體的壺。本席亦在無合理疑點下信納,辯方第一證人吳先生曾叫上訴人把他賣給控方第一證人的那杯涼茶加熱,而上訴人的確拿了那杯涼茶走入小房間加熱。她也有把那杯涼茶放入一個白色塑料袋,然後交給吳先生。吳先生接著把它遞給控方第一證人。本席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口供裏記錄,上訴人用白布抹拭該店舖每個角落。本席不認爲他在這一點上不真誠或前後不一致。本席相信他在口供裏描述得不準確。本席信納,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和描述都是真實和準確的。本席也得知,這次是控方第一證人首次在法庭上作供。上訴人用來抹拭的白布,以及用來盛載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的那杯涼茶的白塑料袋,兩樣物件都沒有被警方檢走的這個事實,沒有影響本席的裁斷。本席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準確地告訴法庭他觀察到上訴人在該店舖裏所作的事。

9.    本席在考慮一個品格良好的人干犯這項罪行的傾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這一點。

10.  本席認爲,辯方第一證人吳先生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席不相信他說上訴人只是在該店舖裏等著拿一些中藥材和花膠回家作煲湯材料,以備晚飯時飲用;以及她在等候時,煎蛋和煮麵條作自己的早餐。他作證說,上訴人戴上橡膠手套和繫上圍裙弄早餐,又說上訴人雙手對水過敏。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本席亦認爲難以置信的,是上訴人在那兩小時的空子裏(8時至10時)無所事事,卻還沒有吃早餐而要去辯方第一證人的店裏為自己弄早餐。當時該店舖已開門營業,一名中醫師正在治理一個女病人,而該店舖有售賣涼茶。本席毫無疑問地相信,該店舖後面的小房間,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是該所中醫藥店的煎藥工場。本席預期,該中醫藥店在早上會忙於煮涼茶和調製其他藥材,以應付當天的營業需要。

11.  本審訊另一重點在於上訴人在該店舖裏所做的工作,其性質是否僱傭工作。該店舖是一所中醫藥店,店裏的工作是需要若干知識和先前指導的。證人看見上訴人獨自在工作間工作,看來她知道該處的陳設布局,知道要做什麽工作和怎樣做。儘管該次觀察是單一次和維時只是約半小時,但是本席在無合理疑點下信納,上訴人由辯方第一證人吳先生僱用在該店舖工作,而當時她正在該店舖裏工作。本席認爲,上訴人所做的工作毫無疑問是僱傭工作而違反她在香港的逗留條件。

12.  因此,本席在無合理疑點下信納上訴人有罪而裁定她被控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 代表上訴人的吳國泰大律師提出的11 項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在本案唯一的控方證人被主問期間,所提問的一些問題,明顯與控方之前所作的證供不相符。而裁判官提問的方式,更有意圖強化控方證供之嫌。

….

  2. 裁判官於控方主問期間,提問控方証人一些與本案無甚關連的新問題(而非澄清原有證供的問題),並且是重複地問。

….

  3. 裁判官在不理解辯方盤問問題要義的情況下阻止辯方的盤問;其後又以似是而非的理由干預辯方的盤問。

….

  4. 裁判官針對辯方盤問時所用的本地話通用語句,一種控辯雙方都能明白的語句,在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期間,對辯方大律師進行一連串嚴厲卻無理的斥責。

….

  5. 裁判官在辯方唯一證人被主問時,曲解他的證供,並隨即以此對辯方証人作出質疑。

….

  6.   裁判官在辯方証人被盤問時,屢次充當主控官的角色,積極向辯方證人作出盤問。

….

  7. 裁判官在辯方結案陳詞期間,錯誤理解陳詞內容,並據此中斷辯方的陳詞,其後更七次打斷辯方欲作出的回應。

….

  8. 裁判官在辯方結案陳詞時,沒有正確理解陳詞內容,便中斷辯方發言,並急於表達他認為辯方的『錯誤』,而非留待至頒佈判詞時才逐一評估和評論。

….

  9. 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錯誤引述控方及辯方證人的口供,使控方證供看來更合理和充實,而辯方證供則變得較不合理。

….

 10. 就辯方於結案陳詞時特別指出控方証供的疑點,裁判官既沒詳加考慮,亦借提出合理解釋,便『接納』和『無合理疑點下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

 11. 裁判官在裁決書中未就控方証人証供的其[他]可疑處,給予適當的考慮。

….」

上訴裁決理由

7. 本席同意答辯人將上訴人的11 項上訴理由歸納為以下3 類:

(1)  裁判官不合理地干預辯方律師的盤問及陳詞;

(2)  裁判官在審訊中充當了主控官的角色;及

(3)  裁判官錯誤理解及詮釋控辯雙方的證據。

8. 就第 (1) 及第 (2) 項上訴理由,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裁判官在審訊時作出的干預,祇屬澄清性質,沒有偏袒任何一方,而且干預的次數並非有決定性。本席須在此聲明,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決者,同時亦有權行使陪審團的角色。綜觀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審訊時所持的態度是公正的,他沒有偏幫控辯任何一方,亦沒有對上訴人或其答辯理由有任何偏見。他的言論和行為,沒予人一個失卻了中立或持平的印象,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予上訴人一個不公平的審訊。

9. 就第 (3) 項上訴理由,本席明白到裁判官祇在證供的引述中錯誤地作出揣測,即在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在短短幾分鐘內儲物室裡發生甚麼事,上訴人是否在清洗器皿。除了這小部份外,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錯誤理解及詮釋控辯雙方的證據。

10. 就吳大律師的第4 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針對辯方盤問時用的語句及辯方更被裁判官作出了一連串嚴厲卻無理的斥責,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是合情合理的,因為他是有責任確保審訊順利進行及須控制控辯雙方律師在盤問過程中不會涉及無關痛癢的問題或試探當事人,從而套取與案情無關的資料。況且,本案審訊長達整整一天,本席認為根本毋須耗去如此冗長的審訊時間。

11. 對於其餘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聽畢結案陳詞後,已經緊記了吳大律師的辯護論點,他毋須在口述理由或裁斷陳述書中重複那些論點,這包括一些極細微和對控方證人不利的細節。本席相信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已全面考慮了所有證供。裁判官亦毋須一一列出他根據哪些理由去接納控方的證供而拒納辯方的證供。法庭一般會採納所有證據或證供作裁決的考慮因素,當中包括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其證供有否被某些可靠證人的證供所否決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等等。

12. 最後,本席須指出,當裁判官或法官都沒有設陪審團時,裁判官和法官便是案件的裁決者,他們會以席前所有證供和證據作出正確的裁決,並決定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辯方罪成。在法庭不設陪審團的情況下,這亦可避免裁決因陪審團被法官的提問而最終有所影響。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本案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上訴人:  由伍李黎陳律師行轉聘吳國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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