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 1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430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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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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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7日
裁決日期: 20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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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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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是不小心駕駛;第二項是在道路上有意外發生而沒有停車;第三項是在道路上有意外發生而沒有盡快親自前往警署或向警員報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罰款。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最主要來自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女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在6月30日晚上8時左右乘坐的士返回他們的太古城住所。當他們到達太古城道南行線太湖閣外,的士停在過了斑馬線之後的“之”字線上讓他們下車。在審訊時證人在控方證物P3A畫出大約的位置。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先下車,控方第一證人留在車內繳付車費,期間他聽到的士後面的私家車按了兩、三次“短安”。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走向的士車尾,的士亦隨即開走,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停在斑馬線及“之”字線上。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試圖從私家車前橫過馬路,他走了一兩步,發覺私家車“郁一郁”,他亦“停一停”,他與私家車左車頭相距約一英尺左右,他與私家車司機互相怒目而視,跟住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私家車停下來,他便繼續橫過馬路,然而當他的左腳踏出第一步,私家車便以時速大約5-10公里向前駛,私家車的左車頭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膝內側,令至他向左轉了一圈,期間他的右前臂近手肘外側撞到私家車的左邊倒後鏡,他聽到發出頗大的聲音。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私家車的 “brake” 燈曾經亮着,有減速但沒有停車。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叫私家車停車,但私家車漸漸地遠離,駛離現場,幸好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私家車的車牌號碼。
3. 控方第一證人指意外時已經停了雨,街燈光線非常充足,發生意外後他感到他的左膝內側十分疼痛及右前臂近手肘外側有少少腫。稍後警員到現場,送他到醫院治療,事後他發現左腳內膝有1至1.5吋直徑的瘀腫。
4. 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被告律師指他的當事人沒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的說法。裁判法官就盤問說話的內容約略地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有叙述。
5. 之後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她作供稱於案發當天下車後她見到有一輛私家車停在的士後面,她便走到私家車後並上了行人路。由於她背向的士,所以她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下車的情況,亦見不到的士離開現場的情況。直至她站在行人路上,望一望左邊,才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踏出左腳,與此同時私家車亦開車,私家車左前角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腳,同時她看到她的男朋友的右手拍到左車頭擋風玻璃一下,她當時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約10-12英尺。因為她站的角度及距離,看不清楚控方第一證方的手是怎樣拍到私家車的擋風玻璃,她說好像是因私家車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腳令到他轉身時他的手拍到車的左前方。私家車駛走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的左膝很痛,事後被送往醫院。
6. 控方第三證人是案發後到現場的警員,他拍攝了一些照片及繪畫了一個比例圖,他主要的作供指當他接到這宗案件後,從未收到上訴人前往警署報案的通知。被告律師亦指出當控方第三證人來到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對他說有受傷。
7. 結案陳詞時,辯方律師非常仔細地帶出辯方認為重要的理據,亦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主要原因是他們在證據上有不一致的地方。
8. 因為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他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因此裁判法官所考慮的證據全部來自控方的證人。
9. 裁判法官分析了各證人的口供和辯方律師的陳詞後,便作出她的事實裁斷。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內,裁判法官有提及她認為那些證供不吻合的地方,她認為那些並不是關鍵,所以不會影響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裁判法官提到有一點必須要留意的是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站立的地方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一段距離,所以控方第二證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是拍到玻璃,但這只是從她站立的角度看到。究竟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是拍到車的擋風玻璃或是倒後鏡,相信最清楚的都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本席認為最關鍵的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被撞的時候,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都清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被撞後他轉身然後他的手才拍到車的前方。
10. 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到現場後,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怎樣對他說關於他受傷的地方,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王大律師指出,最主要是傷勢在於左膝,因為事件發生已有相當長時間,裁判法官不認為這是一個重要的差別。
11. 代表上訴人的鄧律師亦有指出醫生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找到的傷勢和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他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口供不可信。這宗案件的審訊時間不太長,所以裁判法官對事實清楚理解,最終裁判法官認為不一致的證供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本席亦非常認同裁判法官的判決,認為各證人的證供有些不一致是不會影響本案的重點。
12. 本席以常理來分析這宗案件,這宗撞車的事故發生非常突然,本席認為被撞後每個人的反應都會不一樣,有些人事後會變非常緊張,表達方式不會太仔細,不同人有不同的表達方式,最主要是發生罪行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否值得令人相信。
13. 鄧律師指責裁判法官沒有一一將不一致的地方解釋她怎樣去衡量,上訴庭從未要求過裁判法官需要就每項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裁判法官是不需要將他們所有思考過程一一叙述出來,他們只要處理案件的重要部分。
14. 本席同意王大律師所指,當時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已經非常小心地指出分歧的地方,裁判法官在幾十分鐘後才作出她的裁斷,所以裁判法官肯定有考慮過不一致的地方。
15. 本席翻閱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她已小心地處理了各證人的重要證供和重要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6. 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鄧耀榮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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