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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赵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民终字第1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辉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00)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1月5日晚,赵某酒后到于某家与其结算工钱,赵某妻子及孙某、李某随后来到于某家,赵某夫妻与于某夫妻因揽活一事互相争执,进而口角并辱骂对方。赵某将结算单撕毁并用打火机朝刘某打去,但未打中。孙某、李某上前拉仗,在拉赵某往屋外走时,于某推赵某一下,赵某便顺手拿起小铁锹打于某,被孙某、李某拉开未打中,刘某从屋内拿出凳子准备打赵某,被孙某拉开。当赵某到于某豆腐房门口时,于某拿起小铁桶(俗称把筲子)打赵某部,致其头部流血,当即倒地。嗣后,赵某被人雇车送至集安市医院、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460.64元。经集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头皮挫伤,属于某微伤害。”法医鉴定费及照片费170元,另外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元,车费280元。出院后赵某又在集安市X乡卫生院购部分药品,同时认为,赵某向于某索要工钱发生争吵时,不应撕毁工票,而应通过合法的方式索要,在被他人推向屋外时,不应拿起小铁锹打于某,赵某此次纠纷的引起应承担次要责任。于某本应向赵某算工钱,但于某参与辱骂,并且在赵某被他人推开的情况下,用小铁桶故意伤害其身体,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对于某某要求刘某赔时请求和要求保护阳岔卫生院的购药没有给予支持,遂判决:于某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费等经济损失计2063.04元的80%即1650.43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元。于某决生效后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总计150元,赵某负担30元,于某负担120元。

于某对原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有两点: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上诉人拿小铁桶朝被上诉人头部打,被上诉人当即被打倒,头部流血”事实错误。实际上是上诉人拿小铁桶挡被上诉人铁锹时碰到了被上诉人头部。第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不当,纠纷是由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赵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某没有提出上诉,但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鉴于某方对原审事实和适用法律持有异议,本院开庭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争议的事实令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陈述。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赵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引起纠纷原因以及被上诉人赵某的医疗诊断、用药、误工等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第一,争议的事实焦点是被上诉人用铁锹打上诉人时,上诉人用小铁桶挡时碰伤了被上诉人,还是上诉人又追赶被上诉人并用小铁桶打被上诉人而将其致伤。

第二,争议适用法律焦点是责任划分。现综合双方主张及证据,评判如下:

(一)双方对争议的事实焦点存有异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骂并且动手打上诉人时,上诉人用小铁桶挡时碰到被上诉人将其致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拿小铁桶打其头部造成其头部流血。”

在二审庭审中,重新审核了在一审时阳岔派出所所取证言,分述如下:

①证人孙某证实“......赵某用打火机打刘,没打中,我往外拉赵,于某在后面推了赵某一下,赵某于某打我,并顺手在门口拿了一把小铁锹,被我和李某拽着没打着,......赵某怎么倒地我不清楚了......赵某用打火机打刘某前撕的帐单......。”

②证人李某某证实:“......赵某从手里拿打火机向刘某去,我和孙某向外拉赵,于某开门灯......赵某我和孙某甩倒了,拿起门口的铁锹向于某去,他俩打了起来,我起来推赵某,孙某拉于某,我把赵某推到于某豆腐店门前时,于某又拿不知什么东西打赵,听叮叮铛铛,好像铁的声音,赵某倒下了,一摸头上有血,就把他送医院了......。”

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出新的反驳证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二)对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双方没有提供新主张

综合证据分析,双方当事人对引起纠纷的起因经过没有异议,并且与证人孙某、李某某在阳岔派出所的证言相一致,证人孙某证实在往外拉赵某时,赵某手在门口拿起一把铁锹打于某,之后听到叮叮铛铛的铁器声音,看到赵某受伤倒地;证人李某某对于某个纠纷的经过证实得非常清楚,赵某被两位证人推走到豆腐房门口时,于某又过来拿东西打赵,并将赵某倒。现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伤是由其打伤所致,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方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并且二位证人的证实与集安市医院对被上诉人的诊断结果、治疗过程以及法医鉴定相吻合,二份证据本身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评判,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某于1999年11月5日晚酒后到上诉人于某家与其结算工钱,因揽活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先将结算单撕毁,并用打火机打上诉人之妻,被在场的证人李某某、孙某阻拦并拉其至屋外,此时上诉人推了被上诉人一下,被上诉人拿起铁锹欲打上诉人,又被孙某拉开,当被上诉人行至上诉人家豆腐房门前时,上诉人拿起小铁桶打被上诉人头部,被上诉人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于1999年11月5日-11月11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460.64元,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与一审认定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到其家中索要工钱发生争吵被人拉开欲离开的情况下,仍将被上诉人头部致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故意侵害被上诉人的身体,并且造成伤害,主观上存在过错,主观过错又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害的结果,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酒后去上诉人家应通过正当的方式与其结算工钱,不应撕毁工票,并首先用打火机打上诉人之妻,后又用铁锹去打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以及伤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某诉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有请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负有赔偿的义务,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某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义瑞

审判员邹俊锡

代理审判员王大勇

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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