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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2008案件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319/2008

  摘要:
  一、 本案的金錢債務問題,由於涉及嫌犯本人和家人所居住的不動產,故實非屬微不足道的問題。事實上,對一般人而言,自身住所物業的安穩性非屬小事,故雖然嫌犯不應祇為與本案死者的債務爭執而殺害這名債主,但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其是出於「微不足道」的原因去殺人。
  二、 由於本案實無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的特別加重情節,原審法院僅以這罪狀情節裁定嫌犯犯下的一項故意加重殺人既遂罪,應依法糾正為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懲處的故意殺人既遂罪。
  三、 由於11月8日第77/99/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在其第1條f項明文規定,祇在「無法合理解釋擁有」利器的原因時,才得把該項條文所指的利器視為《武器》,而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卻欠缺了有關嫌犯無法合理解釋擁有或持有涉案利器的入罪關鍵情節,原審的既證事實的確不足以認定嫌犯亦犯下《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要懲處的使用武器罪。

案件編號: 319/200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08年 6月 19日

主題:
金錢債務爭執
「微不足道」的殺人原因
刑法典》第 129條第 2款 c項
《武器及彈藥規章》第 1條 f項
《武器》的定義


裁 判 書 摘 要

一、 本案的金錢債務問題,由於涉及嫌犯本人和家人所居住的不
動產,故實非屬微不足道的問題。事實上,對一般人而言,自身住所物
業的安穩性非屬小事,故雖然嫌犯不應祇為與本案死者的債務爭執而殺
害這名債主,但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其是出於「微不足道」的原因去殺人。

二、 由於本案實無澳門《刑法典》第 129條第 2款 c項所指的特
別加重情節,原審法院僅以這罪狀情節裁定嫌犯犯下的一項故意加重殺
人既遂罪,應依法糾正為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懲處的故意殺
人既遂罪。

三、由於11月8日第77/99/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
在其第1條f項明文規定,祇在「無法合理解釋擁有」利器的原因時,

第319/2008號上訴案 第 1頁/共 20頁


才得把該項條文所指的利器視為《武器》,而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卻
欠缺了有關嫌犯無法合理解釋擁有或持有涉案利器的入罪關鍵情節,原
審的既證事實的確不足以認定嫌犯亦犯下《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
要懲處的使用武器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319/2008號上訴案 第 2頁/共 20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 319/2008號

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 CR1-07-0274-PCC號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 CR1-07-0274-PCC號
刑事案,於2008年4月24日作出如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案件敘述
嫌犯:A,男,已婚,......,1962年......在......出生,父親......,
母親......,居住於澳門......街......,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
獄。

*
控訴事實:
嫌犯A向受害人B借了若干款項,而有關債務已拖延了一段時間,最後嫌犯

第319/2008號上訴案 第 3頁/共 20頁


更需出售其不動產以確保清還這些債務(見第5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272頁、
第273頁、第274頁、第371頁、第372頁及第373頁之合同,以及第72頁之物業登
記)。

由於無法再忍受此情況,故於2007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嫌犯A致電受
害人B,要求其前往嫌犯之居所,以便向其再借一筆債款(見第466頁、第467頁
及第468頁之扣押磁碟筆錄)。

受害人B於收到來電後二十多分鐘內,即約下午2時30分,抵達位於澳
門......街......嫌犯之居所(見第52頁、第53頁、第71頁、第138頁至第142頁、
第145頁及第147頁,以及第55頁及第169頁扣押DVD之筆錄)。

受害人B抵達嫌犯居所後,走進單位內並坐在梳化上,而嫌犯則坐在椅子

上,彼此談及債務的問題。
在談話期間,嫌犯意識到受害人欲取得其居所,為此,彼此爭論起來。
在爭論期間,受害人及嫌犯互相毆打,嫌犯之手臂亦因此而受傷。
最終,嫌犯走到露台,該處放有一個盆子,內有一柄鐵槌及一把鋸子,嫌

犯手執鐵槌返回廳間,並用該鐵槌猛力敲打受害人頭顱一記。
該敲打之力令鐵槌從嫌犯手上鬆脫,並跌於地上,同時受害人亦倒於地上。
之後,在混亂期間,嫌犯左手執刀,並不止一次地刺向受害人。
有關襲擊引致受害人受傷:

-右肩共有三道傷痕,每道各長 3 厘米;
-右臂內側挫瘀傷,大小為 4 厘米 X 0.5 厘米;
-右肩胛骨挫傷,大小為 3 厘米 X O.5 厘米;
-右肩挫傷,大小為 5 厘米 X 0.5 厘米;
-右臂外側挫擦傷,大小為 7 厘米 X 0.5 厘米;
-腔部右方近第八胸椎,出現長 2 厘米及深 0.5 厘米損傷;
-胸部左方,出現深 6 厘米,貫穿胸腔及左側隔膜之損傷,直達肺部左

第319/2008號上訴案 第 4頁/共 20頁


下方。
(見第446頁至第451頁之屍體解剖報告)
儘管嫌犯不知受害人是否仍生存,但在不顧其死活的情況下,繼續不擇手

段地進行其計劃。

稍後,為了不讓妻兒知悉此事,嫌犯於下午1時25分致電其妻,告知其正在
清潔家居,故着其前往學校接兒子,將之帶往別處,且在未收到嫌犯電話前禁
止返回居所(見第529頁)。

稍後,嫌犯仍不滿意,故其於露台取出膠袋,繼續不顧受害人之死活,用
膠袋掩蓋受害人的頭部。
嫌犯再次走出露台,從盆子內取去一把鐵鋸後返回廳間,並開始利用鋸及

刀肢解受害人。
嫌犯這樣做是為了銷毀受害人之屍體。
嫌犯使用以下方法肢解受害人:

-首先,割下已用膠袋覆蓋之頭部;
-之後,從手腕位置割下受害人雙手,並與頭部載於同一袋內;
-然後,從膝蓋位置割下雙小腿,再將連接軀體之雙腿割下,並將之置
於另一膠袋內;
-最後,以三個膠袋將軀幹連同雙臂包裹着。

由於嫌犯身上滿佈血蹟,其自我清理後更換衣服,以便能上街將載有受害
人軀體殘肢之袋銷毀。
於是,約下午4時56分,嫌犯手執兩袋較輕之袋子離開住所,之後乘升降機
並離開大廈,經過一條巷後便將之棄於「......咖啡美食」附近之垃圾箱內。
之後,嫌犯返回家中,執起另一袋子,以同樣的方式將之棄於同一垃圾箱
內。嫌犯於回程時在其居所附近之商鋪購買了一部手推車。
嫌犯返回家中並將最後一袋放於手推車上,然後離開大廈,途經「......

第319/2008號上訴案 第 5頁/共 20頁


中學」及水塘,最終將載有受害人軀體之袋子棄置於水塘馬路及羅理基博士大
馬路交界處之一間石屋後,嫌犯更拾起一些乾草,用以遮蓋袋子。

最後,嫌犯返回家裡,清潔居所內所有血蹟,並將其衣服、傢具、受害人
之手提包,以及作案工具,如刀,鐵槌及鋸等放進兩個膠袋裡,並將之棄於曾
投放其他袋子之同一垃圾箱內。

翌日早上,嫌犯逃返內地,並於2007年3月24日在關閘邊境被截獲,當時其
身上扣押了三張合同、港幣一萬圓、澳門幣一千圓及人民幣一萬九千五百零一
圓五角(見第271頁之扣押筆錄)。

最後,嫌犯透過電話告知其妻可返回住所。(見第529頁)。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旨在奪取受害人B的生命,其動機是微不足道的。嫌犯在

作案時麻木不仁的,極度兇殘,以增加受害人之痛苦。
同時,嫌犯有意取去,破壞或隱匿受害人B的屍體,奪取正當占有人對軀體
之保管,違反了對已死者的尊重,以及生人對死者之敬意。
嫌犯認識其使用作為殺害及肢解死者之鐵槌、刀及鋸子之特性及性質,並
清楚知道法律禁止使用該等武器作上述用途。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且受法律制裁的。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了:
-1項《刑法典》第 129條第 1款及第 2款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

的加重殺人罪;
-1項《刑法典》第 283 條第 1 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已死
之人應受之尊重罪;及
-1項《刑法典》第 262 條第 1 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 1 條f)項
及第 6 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使用禁用武器罪。

第319/2008號上訴案 第 6頁/共 20頁


*
答辯狀:嫌犯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審判聽證: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
持不變。
***

2. 理由說明
已經證明之事實:
嫌犯A向受害人B借了若干款項,而有關債務已拖延了一段時間,嫌犯亦簽
署承諾買賣合約以便出售其不動產以確保清還這些債務。
於2007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嫌犯A致電受害人B,相約其前往嫌犯之
居所,以便償還部分債款。
受害人B於收到來電後二十多分鐘內,即約下午2時30分,抵達位於澳

門......街......嫌犯之居所。
受害人B抵達嫌犯居所後,走進單位內,彼此談及債務的問題。
在談話期間,嫌犯意識到受害人欲取得其居所,為此,彼此爭論起來。
在爭論期間,受害人及嫌犯互相毆打,嫌犯之手臂亦因此而受傷。
最終,嫌犯走到露台,該處放有一個盆子,內有一柄斧頭及一把鋸子,嫌

犯手執斧頭返回廳間,並用該斧頭猛力敲打受害人頭顱一記。
該敲打之力令斧頭從嫌犯手上鬆脫,並跌於地上,同時受害人亦倒於地上。
之後,在混亂期間,嫌犯左手執着一把利刀,並刺向受害人。
有關襲擊引致受害人受傷:
-右肩共有三道傷痕,每道各長 3 厘米;
-右臂內側挫瘀傷,大小為 4 厘米 X O.5 厘米;
-右肩胛骨挫傷,大小為 3 厘米 X O.5 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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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肩挫傷,大小為 5 厘米 X O.5 厘米;
-右臂外側挫擦傷,大小為 7 厘米 X 0.5 厘米;
-腔部右方近第八胸椎,出現長 2 厘米及深 0.5 厘米損傷;
-胸部左方,出現深 6 厘米,貫穿胸腔及左側隔膜之損傷,直達肺部左
下方。

為了不讓妻兒知悉此事,嫌犯於下午1時25分致電其妻,告知其正在清潔家
居,故着其前往學校接兒子,將之帶往別處,且在未收到嫌犯電話前禁止返回
居所。

後來,嫌犯於露台取出膠袋,用膠袋掩蓋受害人的頭部。
嫌犯再次走出露台,從盆子內取去一把鐵鋸後返回廳間,並開始利用鋸及

刀肢解受害人。
嫌犯這樣做是為了銷毀受害人之屍體。
嫌犯使用以下方法肢解受害人:
-首先,割下已用膠袋覆蓋之頭部;
-之後,從手腕位置割下受害人雙手,並與頭部載於同一袋內;
-然後從膝蓋位置割下雙小腿,再將連接軀體之雙腿割下,並將之置於

另一膠袋內;
-最後,以三個膠袋將軀幹連同雙臂包裹着。
由於嫌犯身上滿佈血蹟,其自我清理後更換衣服,以便能上街將載有受害

人軀體殘肢之袋銷毀。
於是,約下午4時56分,嫌犯手執兩袋較輕之袋子離開住所,之後乘升降機
並離開大廈,經過一條巷後便將之棄於「......咖啡美食」附近之垃圾箱內。
之後,嫌犯返回家中,執起另一袋子,以同樣的方式將之棄於同一垃圾箱
內。嫌犯於回程時在其居所附近之商鋪購買了一部手推車。
嫌犯返回家中並將最後一袋放於手推車上,然後離開大廈,途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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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學」及水塘,最終將載有受害人軀體之袋子棄置於水塘馬路及羅理基博士大
馬路交界處之一間石屋後,嫌犯更拾起一些乾草,用以遮蓋袋子。

最後,嫌犯返回家裡,清潔居所內所有血蹟,並將其衣服、傢具、受害人
之手提包,以及作案工具,如刀,斧頭及鋸等放進兩個膠袋裡,並將之棄於曾
投放其他袋子之同一垃圾箱內。

隨後,嫌犯透過電話告知其妻可返回住所。

翌日,即2007年3月21日早上,嫌犯逃返內地,並於2007年3月24日回澳時
在關閘邊境被截獲,當時在其身上扣押了三張合同、港幣一萬圓、澳門幣一千
圓及人民幣一萬九千五百零一圓五角。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旨在奪取受害人B的生命,其動機是微不足道的。
同時,嫌犯有意取去,破壞或隱匿受害人B的屍體,奪取正當占有人對軀體

之保管,違反了對已死者的尊重,以及生人對死者之敬意。
嫌犯認識其使用作為殺害及肢解死者之斧頭、刀及鋸子之特性及性質,並
清楚知道法律禁止使用該等武器作上述用途。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且受法律制裁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任職......,每月約賺取澳門幣10,000圓的收入,嫌犯

與妻子育有......未成年子女。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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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與被害人打鬥時

用斧頭及刀將其殺死,亦承認隨後將被害人肢解。
被害人的遺孀及數名朋友和同事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被害人失踪的情況。
多名司警偵查員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客觀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

過及結果。
法醫在審判聽證中確認了相關醫學報告,亦確認了死者部分肢體上發現的
傷勢。
載於卷宗的錄影帶相片顯示被害人進入嫌犯單位後沒有外出,而嫌犯在其
後多次攜帶膠袋進出的經過。
載於卷宗的化驗報告可確認在嫌犯住所多處位置發現有可能屬於死者的血
跡。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
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嫌犯實施了大部分被歸責
的事實。

*
定罪: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

為,使用斧頭及利刀襲擊被害人,而其行為旨在奪取受害人B的生命,其動機是
微不足道的債務問題,因此,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
第 12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可被判處 15 年
至 25 年徒刑之刑罰。

同時證實嫌犯有意取去,破壞或隱匿受害人B的屍體將其肢解並分散棄置於
各處,奪取正當占人對軀體之保管,違反了對已死者的尊重以及生人對死者之
敬意,因此,嫌犯的行為亦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 283 條第 1 款a)項及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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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可被判處 1 個月至 2年徒刑或科
10 日至 240 日罰金之刑罰。

最後證實嫌犯認識其使用作為殺害及肢解死者之斧頭、刀及鋸子之特性及
性質,並清楚知道法律禁止使用該等武器作上述用途,但嫌犯仍以有關武器作
出有關行為,因此,嫌犯自行為亦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 262 條第 1 款,配
合第77/99/M號法令第 1條f)項及第 6 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使用禁用
武器罪,可被判處 2 年至 8 年徒刑之刑罰。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
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
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嚴重以及為預防犯罪之需
要,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
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
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人之動機、嫌犯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
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嫌犯的行為對死者帶來喪失生命之不可
彌補的極嚴重後果,同時亦對社會和平及安寧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因此,本
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之加重殺人罪,判處 18 年徒刑最為適合;觸犯之侵犯已
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判處 1年 6個月徒刑最為適合;而觸犯之不當使用禁
用武器罪,判處 3 年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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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典》第 71 條第 2 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
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嫌犯三罪競合,
可判處 18 年徒刑至 22 年 6 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
判處嫌犯 20 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由於嫌犯被判處徒刑超過 3 年,因此並不
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


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
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
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
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
所造成之損害: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受害人不反對
該金額;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
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須對死者B之生命喪失作出賠償,訂定賠償金額為澳
門幣1,200,000圓,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

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
判決如下: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了:
-l項《刑法典》第 129條第 1款及第 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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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判處 18 年徒刑;
-1項《刑法典》第 283 第 1 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已死之
人應受之尊重罪,判處 1 年 6 個月徒刑;及
-1項《刑法典》第 262 條 1 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 1 條f)項及
第 6 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 3 年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 20 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處嫌犯A須對死者B的繼承人賠償死者之生命喪失,賠償金額為澳門幣
1,200,000圓,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通知B遺孀上述賠償判決。

*
判處嫌犯繳付 6 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 24條第 2 款的規定,判處

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1,000圓的捐獻。
*

根據《刑法典》第 101條第 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於犯罪行為,亦極可
能再被用於犯罪行為,將扣押於卷宗之武器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適時銷
毀有關物品。

判決確定後,將扣押於卷宗的錄影帶、光碟、磁碟及化驗袋內之物品銷毀。
將其餘扣押物退回予物主。

*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由於決定要件的改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之規定,在本判決確

定前,嫌犯仍須遵守在本案中所規定的羈押措施。
著令通知,並通知雙方,若不服本判決,可於1O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

第319/2008號上訴案 第13頁/共20頁


提請上訴。
......」(見案件卷宗第619至625頁的判決書中文內容,當中部份具
體資料基於保護私隱需要,已於上文省略)。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其上訴狀
結尾部份作出以下結論和請求:
「......結論

8.
本上訴係針對判決書中對上訴人A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
在上述案件中,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 129
條第 1款及第 2款b)項及c)項的加重殺人罪,判處 18年徒刑;但原審
法院沒有考慮箇中的情節,以第129條作出加重殺人罪,實不適合。因嫌犯
當時所處的情況令其失去理性,是生命及家庭居所同時受脅迫一刻才作出
殺人行為。因此,原審法院應考慮有關情節只可處以《刑法典》第 128 條
的殺人罪去考慮而非加重殺人罪。刑幅應為十年至二十年。
9.
另外一項《刑法典》第 283 條第 1 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侵犯已死之人
應受之尊重罪,最高為兩年徒刑而判處 1 年 6 個月徒刑;在案中嫌犯已
清楚顯示其有悔意,以及將所有被肢解的情況及放置地點如盤說出,目的
也是為了對自己己作出的行為,表現為極度後悔。因此,原審法院在作出
最高為兩年的刑期方面,未有按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考慮情節及作出適合
的量刑。
10.一項《刑法典》第 262 條第 1 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 1條f)項及
第 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 3 年徒刑。在原
審法院在審查證明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a項)。未有充分考慮是否存在故意地不當使用武器罪,實際
執行此 3 年徒刑。故此,對有關嫌犯所處罰的不當使用禁用武器罪,應為
第319/2008號上訴案
第14頁/共20頁


罪名不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本上訴理由全部成立,一
如既往,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見卷宗第672至673頁的上訴狀結尾內
容)。

就這上訴,駐原審的檢察官在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 403條第 1
款所賦予的答覆權時,主張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 676至 679頁的葡
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
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下列法律意見書,認
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了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
補救的矛盾、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及量刑過重等問題。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立
場,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上訴人指出其殺人行為並非預謀而只是出於自衛理由,但原審法院
卻認定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行為,因此在說明理由
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但是正如上訴人也清楚了解的那樣,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是指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又或是證據的
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存在不相容的情況。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就認定這些事實所作的理由說明,顯而易見
的是在本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出的瑕疵,因為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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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在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均看不到任
何矛盾之處。

而上訴人所謂的並非預謀而只是出於自衛之說並未得到原審法院的證實,
因此不可能以此為理由而說明在事實事宜方面存在矛盾。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說的那樣,上訴人所指
出的只是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上訴人本人認為法院應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這並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其次,上訴人還指出其作案時使用的工具(斧頭、刀及鋸子)乃平日定用之
物,並非武器,而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是否存在故意地不當使用武器而判其
不當使用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並科處三年徒刑,因此存在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
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但是從原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清楚了解其使用作為殺害及肢
解被害人的斧頭、刀及鋸子的特性及性質並知道法律禁止使用該等武器作以上
用途,但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這些行為,因此毫無疑問的是
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在如此行為時的主觀故意進行了應有的調查並認定上訴人
故意地使用上述武器實施違法行為。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足以支持其作出有罪判決。

再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加重殺人罪對其進行論處“實不適當",指
出是當時所處的情況令其失去理性,因生命及家庭居所同時受威脅才作出殺人
行為。

但上訴人所述同樣未被原審法院視為證實;相反的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
人因債務問題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而殺害他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 129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c)項的規定,因此在法律定性方面並無不當之處。

最後,考慮到對上訴人所實施犯罪可適用的法定刑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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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實施犯罪的性質及其嚴重性、作案手段尤其是肢解
受害人以銷毀其屍體的事實以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和平及安寧帶來的極
大的負面影響,並考慮到預防犯罪的要求,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適當,並未
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見卷
宗第706至707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組成本合
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結
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依據說明

嫌犯在上訴狀中首先提出其有關一項加重殺人罪罪名,應改判為一
項(普通)殺人罪。

本院經分析原審所已認定為既證的事實,亦認為本案的金錢債務問
題,由於涉及嫌犯本人和家人所居住的不動產,故實非屬「微不足道」
的問題。

事實上,對一般人而言,自身住所物業的安穩性非屬小事,故雖然
嫌犯不應祇為與本案死者的有關債務爭執而殺害這名債主,但原審法院
不應認定其是出於「微不足道」的原因去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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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案實無《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的特別加重情節,
原審法院僅以這罪狀情節裁定嫌犯犯下的一項故意加重殺人既遂罪,應
依法糾正為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懲處的故意殺人既遂罪。

而本院經審議原審判決書內所已描述的既證事實,特別是考慮到如
無嫌犯在案情重演方面的合作,刑偵機關、檢察院和法院根本不能知悉
死者的致命傷在何處(由於無法尋回死者的頭部,負責驗屍的法醫單憑
死者胸部左方直達肺部的最重要傷勢亦無法斷定死者的致命傷在何
處—見載於卷宗第 451頁的法醫驗屍報告第 3點總結),也無法掌握整
個殺人的過程,但同時亦須衡量殺人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總比其他一般罪
行者更甚,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在法定
的10至20年徒刑刑幅下,應對嫌犯處以16年的殺人罪徒刑。

至於嫌犯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本院考慮到死者被肢解的程度和警方
最終無法找回死者的頭部和手腳等重要肢體,認為原審法院就嫌犯的侵
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所處以的1年零6個月徒刑並不顯得過重,故
應予以維持。

最後,本院認為嫌犯不應被判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指
的使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原因是原審所查明的既證事實,並不包含有關
指嫌犯無法合理解釋持有有關利器的事實情節(事實上,從原審已查明
的既證事實,本院看不到嫌犯在殺人前購買或從家外帶來案中被扣押的
利器,以作謀殺其債主和肢解屍體之用,而祇能認為有關利器是嫌犯家
中工具)。

由於11月8日第77/99/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在其
第1條f項明文規定,祇在「無法合理解釋擁有」利器的原因時,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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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該項條文所指的利器視為《武器》,而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卻欠缺
了有關嫌犯無法合理解釋擁有或持有涉案利器的入罪關鍵情節,原審的
既證事實的確不足以認定嫌犯亦犯下《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要懲
處的使用武器罪。如此,本院得裁定嫌犯就這罪的上訴訴求成立,即使
以有別於嫌犯在上訴狀所主張的具體理據亦然。

而在上述的故意殺人既遂罪和故意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既遂
罪兩罪並罰下(見《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有關數罪並罰的量刑
規定和準則),本院認為應對嫌犯處以17年的單一徒刑。

三、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其祇
犯下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懲處的故意殺人既遂罪和一項故意
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既遂罪,對首罪處以 16年徒刑,對次罪則維
持原審所已處以的1年零6個月的徒刑,並在兩罪並罰下,對其處以17
年的單一有期徒刑,但原審裁判其他不受是次改判影響的(如賠償金、
訴訟費和扣押物處理等)部份,則維持不變。

上訴人須就其上訴的不成立部份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
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 1200元服務費
的三分之一費用,而辯護人的 1200元服務費,則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
公室支付。

第319/2008號上訴案 第19頁/共20頁


澳門,2008年6月19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319/2008號上訴案 第20頁/共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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