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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与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注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向荣,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x,x),注册地x,x,x。

授权代表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霆,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池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杨向荣,被上诉人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茨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孟霆、赵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英国公司,成立于1896年。2002年2月20日,原告就“RITZ”商标分别在国际分类第43类、第44类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3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上注册了“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2005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4类上注册了“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另在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注册了“RITZ”商标或包含“RITZ”的商标,日本等国法院还曾经认定“RITZ”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42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的“x”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x,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

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x-x.L.C)(以下简称丽嘉酒店)签署商标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丽嘉酒店授予使用和分许可“RITZ”商标(只限于在区域内的服务中的“RITZ-x”商标的一部分)的独家许可。原告同意丽嘉酒店有权在区域内的任何国家在与上述服务相关的服务和产品中注册“RITZ-x”标志,但其条件是:1、原告已在该国注册了“RITZ”商标或丽嘉酒店已要求原告在该国注册“RITZ”商标;2、在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丽嘉酒店放弃除作为整体商标的一部分以外对“RITZ”商标的专有权利,或在相关法律禁止该等放弃的情况下,丽嘉酒店声明,除通过注册获得将“RITZ”商标作为整体商标的一部分权利外,丽嘉酒店对“RITZ”文字无任何权利。该协议授予的许可的有效期至2040年12月31日。1999年4月2日、4月20日,丽嘉酒店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x-x及图”商标和“RITZ-x”商标并均已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的“旅馆;餐馆等。”上述商标已在中国的上海波特曼丽嘉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等豪华酒店使用。2006年1月25日,丽嘉酒店就上述两个商标又在第44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目前已被受理。

2000年9月11日,案外人厦门丽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在第42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RITS、丽池及图”商标,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间,原告及丽嘉酒店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商标与原告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x号“x”商标构成近似,该商标的注册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丽嘉酒店认为该商标与其在中国注册的“RITZ-x”和“x-x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且服务类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被异议商标“RITS、丽池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酒吧;茶馆;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原告的商标由“LE”和“RITZ”两部分组成,由于“LE”为法语中的介词,该商标的主体为“RITZ”,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RITS”与“RITZ”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虽第四个字母“S”和“Z”不同,但两者发音近似,消费者难以区分双方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丽嘉酒店在先注册的第x号“x-x及图”商标、第x号“RITZ-x”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旅馆;餐馆”等。异议人商标文字由“THE”、“RITZ”、“x”或“RITZ”、“x”部分组成,被异议商标外文部分“RITS”仅与其“RITZ”部分前三个字母相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差别,易为消费者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为消费者区分。国家商标局据此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丽嘉酒店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x号“RITS、丽池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5年12月8日,丽晶公司因不服该裁定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复审至今尚在审理中。

2004年10月14日、11月7日,丽晶公司就“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的图部分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43类、第44类上获得注册。同年11月14日,丽晶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上注册了“丽池”商标。而丽晶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44类上注册的“丽池”商标,从被告提供的该商标信息表明,该商标目前处于异议期间。

2007年10月19日,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赵天娟律师、张蔚律师助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被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的经营场所,对有关证据进行了搜集并对相关景象进行了拍照。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2007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在上述物品及照片中显示:拖鞋上单独使用了“RITS”文字;塑料手袋、香皂盒、浴帽盒、牙具盒、毛巾、会员章程和会所卡片等物品上均使用了“RITS、丽池及图”标识;被告的店招等处使用了“RITS、丽池”标识。原告指控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均侵犯了其在第43类、第44类上注册的“RITZ”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丽池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房,沐浴按摩,足底按摩,美容、美发;饭菜(不含外送),饮料(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丽晶公司成立于1993年。诉讼中,被告确认其与丽晶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丽池会所”品牌,“丽池会所”曾被中国最佳连锁企业评选委员会评为“2007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连锁企业”和“2007年度中国最佳连锁品牌”。

另查明,被告丽池公司在成立之初,已开始使用“RITS、丽池及图”等标识。现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的“RITS”标识已更改为“RI-STAR”。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第44类上取得“RITZ”注册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原告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RITZ”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RITZ”注册商标在第43类上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在第44类上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房,沐浴按摩,足底按摩,美容、美发,饭菜(不含外送),饮料。”可见,被告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的项目均相类似。将被控侵权的“RITS”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进行对比:两者读音相近,字体相同,从字形整体比对看,两者均由外文字母组成,除最后一个字母不同外,其余三个字母包括排列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RITS”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原告的“RITZ”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在中国的上海波特曼丽嘉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等豪华酒店,其在经营活动中均使用由原告及丽嘉酒店授权并在中国注册的包含“RITZ”在内的“RITZ-x”等商标,上述酒店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原告的“RITZ”作为其商业标识的一部分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显著性。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表明,被告以服务高端人士为目标,服务对象不仅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因此,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项目上将“RITS”标识与“丽池”组合使用,以及将“RITS”标识与“丽池”及图组合使用,相关公众对上述两个组合标识中与原告“RITZ”商标相近似的“RITS”标识的注意程度显然要高于其他部分,因此被告的上述两种使用方式亦与原告的“RITZ”商标构成近似。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内容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在先权利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其在公司成立之初已开始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被告的使用行为早于原告“RITZ”商标的注册日期,故被告享有在先权利。原告则认为虽然被告使用在先,但其并非善意使用,故不能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确实早于原告在中国注册“RITZ”商标的时间,但被告的该在先使用并不当然享有在先的民事权利。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表明,原告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的“x”商标早在1993年12月就已获得注册,而该商标的主体“RITZ”与原告要求保护的“RITZ”商标相同,且该商标的服务项目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两个“RITZ”商标的服务项目相类似,因此,原告在中国对“RITZ”标识享有权利的时间要早于被告使用含“RITS”的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另外,案外人丽晶公司在2000年9月11日将被控侵权标识“RITS、丽池及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的初审公告期间,原告即提出了异议。被告作为丽晶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在使用丽晶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即“RITS、丽池及图”时,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况且,国家商标局以“RITS、丽池及图”标识与原告的“x”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而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目前处于复审阶段)。由此可见,被告的该使用行为不能说是一种善意的、正当的或者合理的使用,故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可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民事制裁的范围,并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民事制裁的成立是基于国家的意志和行为,并通过司法机关来确定和实现。因此,原告将“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品”作为其民事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二、被告丽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雷茨饭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雷茨饭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雷茨饭店负担人民币967元,被告丽池公司负担人民币4,833元。

判决后,被告丽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1、涉案商标注册异议正在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异议人如果对复审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民事裁判不能干涉行政裁决。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1、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商标与被上诉人“x”商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2、被上诉人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未直接涉及上诉人从事的浴场、桑拿会所、健身指压服务,原审认定两者相同或类似,是扩充理解。上诉人即使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也是行政处罚范畴。3、即使被上诉人1993年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获得“x”商标专用权,也未依法使用或授权使用。被上诉人授权他人使用的是“RITZ-x”商标,与“RITZ”、“x”是三个商标,权利人也不同。4、被上诉人商标的注册申请晚于上诉人关联企业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申请。上诉人商标在先使用,且“丽池会所”标识在中国特别是上海桑拿会所具有很高知名度,故拥有在先权利。5、一审被上诉人的诉状只有律师签章,无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故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起诉。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未依法中止审理,先行作出民事判决,干涉行政裁决。2、一审认定上诉人使用“RITS”字母对被上诉人“x”商标构成侵权错误。

被上诉人雷茨饭店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行政程序未结束并不影响本案审理。行政审查是对商标授权进行审查,而本案是对商标侵权进行认定。即便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不同,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程序法已经给了权利人充分的救济。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的在先权利,被上诉人的商标合法有效。上诉人使用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仅通过初审,尚未注册,不享有法律保护。通过初审的商标仅具有行政程序上的在先权利,可对抗在后申请的商标,但不享有民法上的在先权利。上诉人使用“RITS”标识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合法在先权利。2、被上诉人“RITZ”商标虽未单独使用,但被许可人以“RITZ-x”形式在商业活动中使用“RITZ”商标,是有效的使用方式之一。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使用“RITS”标识与被上诉人“RITZ”和“x”商标构成近似。2、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商标指定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二审中,上诉人丽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材料:

1、国家商标局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国际注册号为x号的商标(第42类)档案,用以证明本案系争x号“x”商标的注册人、地址和被上诉人不一致。

2、“查询的流程”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号商标在2002年12月10日已完成国际部分转让,权利人发生了变化。

3、“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号商标已在2004年11月18日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4、丽晶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是丽晶公司授权使用的。

5、报刊摘要一份,用以证明专家对本案有不同看法。

被上诉人雷茨饭店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2、3均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材料4是二审新证据,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材料5不是证据,专家如要提供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3缺乏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证据材料1、2上诉人均可以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上述证据材料1、2、3均不属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上述证据材料属于二审新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出具了相反的证据,证明x号“x”商标的注册人仍为被上诉人,因此证据材料1本院仍无法采纳;证据材料2、3,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国家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x号“x”商标的注册情况,仅凭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无法否定国家商标局出具证明的效力,故证据材料2、3,本院亦无法采纳。证据材料4因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经丽晶公司授权使用“RITS、丽池及图”标识。证据材料5是报纸对学者就本案一审判决的个人观点的报道,仅属于供法院参考的意见,并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雷兹饭店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x号商标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名称和地址变更的通知及翻译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x号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及地址注册信息有误,现已变更为被上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2、国家商标局2008年7月2日出具的国际注册号为x号的商标(第42类)档案,用以证明本案系争x号“x”商标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

上诉人丽池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2系被上诉人庭后提供,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及日期,提交证据的手续不合法;且被上诉人代理人不具备代理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形成于二审庭审以后,证明的内容系本案二审庭审以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因此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x号商标的权利人。证据材料1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以与证据材料2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上诉人在店外招牌、浴帽盒、菜单、会员章程上使用了“x”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香皂盒上使用了“x”或“x”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牙具盒上使用了“x”文字,在消费清单上使用了“RITS(x)CLUB”文字,在店内指示牌、会所卡片上使用了“x”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手袋上使用了“x”文字,在塑料袋上使用了“RITS丽池”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地毯上使用了“x”文字,在浴衣上使用了“x”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毛巾、衣架、牙签/棉签盒、宣传册中的会所外景效果图以及店堂装潢中使用了“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号码牌上使用了“RITS”和“丽池”文字。

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被上诉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享有“x”商标,注册号为x,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享有“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享有“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被上诉人上述注册商标在其被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上诉人的上述“RITZ”以及“x”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同时,“RITZ”商标经过被上诉人多年的使用,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获得了注册,并曾被日本等国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也通过许可相关豪华酒店使用包含“RITZ”文字的“RITZ-x”商标的形式,使“RITZ”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不但单独使用“RITS”或“x”、“x”、“x”、“RITS丽池”等文字,同时还使用了包含有“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

从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和被上诉人“RITZ”商标的相似性来看,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相比较,都为英文大写字母,字体、读音和整体结构近似;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而两者最后一个字母“S”和“Z”,在英文中是对应的一对清浊辅音,发音亦近似。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结合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构成近似。

从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提供的服务类别和被上诉人“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上看,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房,沐浴按摩,足底按摩,美容、美发,饭菜(不含外送)以及饮料。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餐饮等服务中,在其服务及相关的物品上均使用了“RITS”文字或包括“RITS”文字的组合标识;而被上诉人“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茶室、美容院、理发室、矿泉疗养院等。由于美容、美发和矿泉疗养服务通常都包括各种形式的指压、按摩以及各种沐浴、水疗和相关的餐饮服务,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公众提供美容、美发、与沐浴水疗相关的服务以及餐饮等服务,故两者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相同或近似;且根据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和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的相关许可使用情况来看,两者均以高端客户作为服务对象,故其服务的对象亦相同或相似。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诉人使用“RITS”或“x”、“x”、“x”、“RITS丽池”等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两项“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上诉人还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虽然该组合标识中“RITS”文字所占比例较小,但文字作为商标中起到较强识别作用的要素,对于接受较为高端服务的相关公众,尤其是外籍人士而言,“RITS”文字仍是该标识中区分服务来源的主要因素。由于“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又同时使用了“RITS”、“x”、“x”、“x”、“RITS丽池”等文字,显然,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借用被上诉人“RITZ”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相关公众也易对上诉人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所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上诉人使用的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亦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犯。

综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使用“RITS”文字以及在“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使用“RITS”文字,构成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涉案商标注册异议正在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异议人如果对复审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民事裁判不能干涉行政裁决。本院认为,案外人丽晶公司申请注册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因被上诉人以其注册的“x”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被国家商标局裁定认为构成近似商标并不予注册。丽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申请复审,并不必然引起本案民事审判的中止审理。本案系关于上诉人使用的商业标识中所包含的“RITS”文字是否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民事案件,而案外人对国家商标局的裁定申请复审系针对“RITS、丽池及图”标识,上述两个案件的标的并不完全相同,该行政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并非是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定前提。即便案外人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民事裁判干涉行政裁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1、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商标与被上诉人“x”商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上诉人即使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也是行政处罚范畴。2、被上诉人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未直接涉及上诉人从事的浴场、桑拿会所、健身指压服务,原审认定两者相同或类似,是扩充理解。3、即使被上诉人1993年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获得“x”商标专用权,也未依法使用或授权使用。被上诉人授权他人使用的是“RITZ-x”商标,与“RITZ”、“x”是三个商标,权利人也不同。4、被上诉人商标的注册申请晚于上诉人关联企业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申请。上诉人商标在先使用,且“丽池会所”标识在中国特别是上海桑拿会所具有很高知名度,故拥有在先权利。5、一审被上诉人的诉状只有律师签章,无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故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起诉。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以及包含“RITS”文字的相关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已经在上文详述,在此不再重复。至于上诉人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并非本案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范围;但只要上诉人不规范使用标识,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也已在上文详述,在此亦不再赘言。第三,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在饭店服务类别中国际知名度较高,通过授权国内多家豪华酒店使用包含“RITZ”商标字样的“RITZ-x”商标,使其服务的高端人士,尤其是外籍人士,能够识别该文字所标识的服务来源,故属于对其商标的一种许可使用方式。第四,标识的在先使用并不必然产生权利,已经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能够获得的救济也仅是可以阻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况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在“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使用“RITS”文字,虽然先于被上诉人“RITZ”商标注册的时间,但被上诉人早在1993年12月即已经通过国际注册获得了“x”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上诉人“x”商标的主体部分与其“RITZ”商标相同,而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又与“RITZ”构成近似,因此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中,上诉人对“RITS”文字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上诉人认为其对“RITS”文字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丽池会所”标识的知名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证据证明“丽池会所”曾获荣誉,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从被上诉人“RITZ”商标2002年申请注册并获核准至今,上诉人也并未以“RITS、丽池及图”标识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RITZ”商标,故被上诉人的“RITZ”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RITZ”商标获得注册之后,上诉人使用“RITS”文字及在“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使用与被上诉人“RITZ”商标近似的“RITS”文字,即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了侵犯。最后,对于被上诉人的诉状只有律师签章能否代表被上诉人起诉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10月31日授权律师孟霆、赵天娟参加与商标侵权相关的全部诉讼程序,包括代为起诉、代为签署任何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起诉书)等,而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也出具了律师事务所函,证实上述委托关系。因此,该两位律师在2007年12月25日对上诉人起诉的诉状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代为提起诉讼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未依法中止审理,先行作出民事判决,干涉行政裁决。2、一审认定上诉人使用“RITS”字母对被上诉人“x”商标构成侵权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上诉人使用“RITS”文字对被上诉人“x”商标的主体部分“RITZ”构成近似的问题,上文已经详述,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附图1:被上诉人的第x号“RITZ”商标、第x号“RITZ”商标、第x号“x”商标

第x号第x号第x号

附图2: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包含“RITS”文字的标识情况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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