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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金榮

时间:2008-07-24  当事人:   法官:法官阮雲道   文号:HCMA299/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x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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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陳金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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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9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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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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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於2007年3月18日零晨12時14分左右,於彌敦道近旺角道交界駕駛x巴士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用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進入該巴士乘客梁炳華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230章《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制訂的《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11(d)、25(1)及25(2)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4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根據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3.控方傳召了兩名証人,分別為於事件中受傷的梁先生(“第一証人”)及於案發時身為巴士下層乘客的馬先生(“第二証人”)。

4(1)第一証人於案發日期在旺角“收工”並在約上午12時10分在快富街位置與一名朋友一同登上巴士之下層,當時他的朋友找了一座位坐下了,而由於其他座位已滿座,第一証人站在由巴士“中門”(即乘客下車門)數起並以面向車頭方向的左方第三排座位側的車廂通道位置,他打算行上巴士上層找座位。當他行往通往巴士上層旳樓梯時,巴士在行駛中,他是“一路”手持“上面懸空的扶手把”前行。當他“去到”樓梯時,巴士突然剎車引致他向前直衝至裝置於車頭的“八達通”拍咭器位置的車箱及“彈番轉頭”。因這撞擊,他需由其他乘客協助才能站起,他的眼鏡碎裂及並且引致他的左胸骨受傷,頸亦不能移動數天,他被送往醫院並留醫了5天。他同意証物1號相片3、4及5顯示巴士車廂內的情況。

…….

5(1)第二証人與第一証人不相識並擁有香港駕駛執照約30年時間及有約20年駕駛私家車與貨車經驗。第二証人於案發日期在旺角先達廣場“對面”上了巴士去屯門。上車後他坐在巴士下層車頭方向計的“左方近尾轆”位,即“中間門後約第四排”的“靠窗”位。當巴士由亞皆老街右轉入彌敦道行駛至近快富街有巴士站及停下。他說當巴士“上完客後開車”,有一名男乘客“冇位坐”,此時他在望街景。當巴士駛至近旺角道交通燈位,他感到巴士突然剎車,而他因此“向前衝少少”,他認為巴士的剎車是“急”了點。他雖看不到交通燈,但他知道該地點是“相機位”,他認為巴士“想衝燈”但不成功。第二証人說當巴士剎車時,該男乘客正“企圖上”樓梯,故他便像“滾地葫蘆”似的“轆咗去車頭位”在司機位旁邊並撞落“車頭位”發出了明顯的撞擊聲,男乘客繼而不能夠自己站立起。他見陳先生問男乘客是否要救護車到場,但他聽不到該乘客之回答。第二証人說當巴士剎車停下時,沒有其他車輛在巴士前方的“燈位”位置。他不能肯定巴士停下時有否“出咗”停車白界線。巴士在事發後停在案發地點直至警員到場。」

裁判官的裁決

4.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仔細及清楚地分析了對本案的裁決:

「9.本席認為控方証人們的証供是十分清楚、確實和很一致的。本席認為第二証人是一名完全獨立的証人,他完全沒有個人利益涉及是案。本席認為究竟第一証人有否曾在巴士下層經過第二証人對出的通道位置實非本案重要事項:事實上,第一証人並非在他到達通往上層之樓梯前便開始跌倒地上。本席認為証人們在形容第一証人如何跌倒衝前至撞到車頭位置時只是用了他們各自不同的方式來表達他們各自的主觀印象,始終他們希望表達的是當第一証人跌倒的情況是屬於第一証人本人不能控制和制止向前直衝車頭的情況而不是“褪幾步”才跌在地上的情況。本席認為第一証人就其傷勢位置的証供與証物4號不相同的地方並非嚴重,其傷勢亦非是案的重要事情。本席認為第一証人誠實地告知法庭他在案發當晚8時晚飯時喝了一瓶啤酒,但既然事發是在零晨12時左右的時間,本席認為第一証人在案發時仍受酒精嚴重影響的可能性不大。況且,若他受酒精嚴重影響其平衡的情況,第一証人大可能在步行上樓梯位時已失平衡跌倒地上因巴士在那時是在行駛中的。本席認為証人們所說巴士在幾短時間內由剎車至停下是他們各自主觀的在事後的推測性回憶,他們的証供在此事項上的分歧亦不是重大的情況。本席亦認為第一証人作為乘客,當他在車內行走時,是不可能每一秒到能夠使用得到扶手或任何他可作出扶持身體的物件,故他在巴士剎車一刻沒有使用扶手是不能怪責他的。整體上,本席認為証人們的証供是誠實和可靠的,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証供。

10.本席亦考慮了陳先生之警誡供詞(即証物2號)之全部內容,這是唯一本席可考慮的辯方証供,本席認為此警誡供詞的內容是混雜性質而且主要是開脫形式的(x)。若巴士在剎車時車速只有30公里,陳先生沒有在見交通燈由綠轉黃時急剎而在開始剎車時巴士仍有約兩個巴士位(即約22米)距離才到達其前方停車白界線,本席認為上述之剎車情況是不可能可導致第二証人出現向前衝繼而後仰的情況亦不可能導致並非年老、身體健全的第一証人在沒有握著扶手情況下跌在地上向前衝10多尺撞落車頭位置。本席認為即使第一証人能夠在事發後重駡陳先生,陳先生亦不會把案發時如何剎車的實際情形胡亂的說給到場警員是在時速40公里及在一個巴士位的距離下剎車。

11.本席認為陳先生是在看見交通燈由綠轉黃時為求停車在白界線後而剎車力度太重,引致巴士並非在一個合理距離和顧及車上乘客的安全的情況下停頓,故第一証人便跌在地上向前衝至撞到車頭位置。本席察覺是案傳票的內容為“確保進入該巴士的乘客”,以是案証供所示上述“進入”(“x”)字眼應寫為“已進入”或“在該巴士內”較佳,但辯方一直沒有就此用詞提出任何意見或反對,本席亦認為無論上述用詞有否修訂均不會改變陳先生作為駕駛者的責任及其程度,本席認為傳票中的用語並沒有對辯方之辯護構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本席亦認為傳票所示的法例章節的英文及中文版有不相同的情況(即英文版本是正確的章節),本席是依賴英文版本所列的章節而作出是案裁決,而辯方亦沒有就上述的章節之不同而作出任何陳詞或反對,本席認為上述章節中英文版本不同純屬手文之誤,上述章節之不同沒有對辯方構成不公平之情況。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証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本席不接納陳先生警誡供詞內開脫形式的解釋,故本席裁定陳先生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徐志強大律師提出了以下五個上訴理由:

「7.上訴理據1——原審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當然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証人作供,就某証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屬她決定的範疇。但在本案內,控方第一証人與控方第二証人有明顯不相符的証供……

8.上訴理據2——原審裁判官錯誤不採用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控方第二証人指出意外前巴士的時速是10多至20公里,而剎車到停定的時間是3秒……。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能在2秒停下已是一個符合安全的駕駛行為...…

9.上訴理據3——原審裁判官錯誤採用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被接納為呈堂證物P2,原審裁判官在判案時指出它是“開脫性質”的,是一個“x”……法律上它唯一的作用是顯示上訴人被拘捕後的反應……但不知為何原因原審裁判官隨即又循P2內上訴人被問及的一個問題上,推斷上訴人曾於案發後在現場向警員說剎車前時速40公里及距離交通燈位一架巴士位的說話才是事實,屬不安全的停車速度及距離,而其他警誡下的供詞就不是事實,因此判上訴人有罪……。

……

10.上訴理據4——原審裁判官錯誤引用不適合的法律原則決定上訴人有罪。雖然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之初已指出不證自明(x)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但明顯地這原則對原審裁判官的決定有重大的影響。她不相信如果上訴人沒有不當的行為,控方第一証人是沒有理由受傷的。……

……

11.上訴理據5——基於上述四個理由,定罪是不安穩的。……」

上訴的裁決

6.本席考慮過雙方律師的陳詞以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對本案的上訴理由有以下的裁決。

(一)第一上訴理由

7.本席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對涉案巴士剎車時的時間是他們從印象中盡量憶述及作出估計得出的。本席認同陳律師所指,兩名控方證人並非專業證人,所以證供上有少許差別是可以理解的。

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耳聞目睹兩名控方證人作供後,接納他們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對事實作出的裁決。對於事實的裁決,上訴庭不能隨意干預。

(二)第二上訴理由

9.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所指,因上訴人是被控沒有確保巴士乘客安全,故此裁判官不單要考慮上訴人有否依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同時亦要考慮上訴人的整體駕駛態度。

10.本席之前亦提及,控方第二證人指由剎車到停定的時間是3秒,這是純屬他個人估計。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對上訴人非常有利的證供而被裁判官所忽略。既然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錯誤地不採用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

(三)第三上訴理由

11.本席認同徐大律師所指,就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被接納為P2的證物,裁判官在判案時掍出它是「開脫性質」,即x。雖然裁判官有解釋並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作出交代,指那是「混雜性質」而主要是開脫形成,但她在宣讀判詞時清楚及直接地說出那警誡(P2)是x。本席認為裁判官是錯誤地採用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智樑,x/2007)。

(四)第四上訴理由

12.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錯誤引用不合適的法律原則,因為本案並無採用不證自明的原則(x)。上訴人確有駕駛未完善及未有確保乘客安全的情況。

(五)第五上訴理由

13.基於第三上訴理由,本席認同定罪有不安穩之處。

裁決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刑罰擱置,已繳交之罰款須發還上訴人。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

上訴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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