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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南区宝生町四丁目30番地。

法定代表人生方真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钱某某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沙海涛,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以下简称生方制作所)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9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200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具有一个内装有一个供电接线器和封有一个电动机和一个压缩装置以及一定数量制冷气体的密封机壳的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包括: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它包括一个其中安置一个热敏元件的金属罩、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它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这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以及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被告钱某某曾与宁波生方横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生方公司)签订过1份合同期自1998年6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宁波生方公司录用钱某某为副总经理,工资每月人民币4,000元。

被告钱某某当庭称,其自2002年9、10月份开始在被告正博公司工作,挂名总经理,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维持到2003年11月。被告正博公司对钱某某这一陈述予以确认。

2002年12月25日,三菱电机(广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副总经理饭田英男和该公司技术部长小早川泰一在接受游闽键律师和徐强律师调查时,对温州正博电气(乐清)有限公司[x(x)CO.,LTD]向三菱公司推销产品的情况作了陈述,并在日语翻译李倩根据他们的陈述现场制作的调查报告上签名确认。调查报告主要述及的内容有:钱某某于2002年10月13日左右拜访三菱公司,因温州正博电气(乐清)有限公司的产品比较便宜,钱某某说没有侵害宁波生方公司的知识产权,三菱公司当然优先考虑较便宜的一方;三菱公司从钱某某处得到过2份温州正博电气(乐清)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其中1份为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资料;钱某某第一次拜访时作为形状样品交付的样品外观与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资料上印制的实物完全相同,但由于没有安装在产品上,所以废弃处理了。广州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2)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饭田英男和小早川泰一在调查报告上的签名属实,同时证明公证书所附宣传资料与原件相符。

2003年1月13日,游闽键律师来到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从该公司材料成本室经理贺继通处取得2只标有“MB-34”字样的压缩机内藏式保护器,贺继通称该保护器是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的钱某某在2002年10月中旬到日立公司介绍、推销产品时提供的。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调查取证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03)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对“MB-34”样品予以封存。根据原告的申请,贺继通还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进一步证实了前述调查取证过程的真实性;贺继通当庭称,根据钱某某的名片,其判断钱某某是以正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去推销产品的,所获样品外观与钱某某提供之宣传资料上印制的实物相一致,当问及价格时,谈到了30万个多少钱某50万个多少钱某。

被控侵权MB-34内藏式保护器系一种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用热保护器,其包括:1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热敏开关具有1个安置热敏元件的金属罩、2个安装在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和2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该热保护器还包括:1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该支架有1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2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2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三个腔都在其侧面上有多个开口;在第二腔内设置了2个预埋件,以使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MB-34内藏式保护器电绝缘支架上有“CHNB”铸模标识。

涉讼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宣传资料共有4页,前三页的右上角均印有“CHNB”标识,第一页上所印公司名称为x(x)CO.,LTD,该页上印制的产品中MB-22、MB-30和MB-36保护器的技术特征与前述MB-34内藏式保护器的技术特征相同;第三页上还印有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的剖面图。

庭审时,被告正博公司认可“CHNB”是其公司的标志,“温州正博”就是被告正博公司;被告钱某某称给证人贺继通的保护器是其自己研制的。

又查明,2003年4月27日,原告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两被告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律师代理事宜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前期调查部分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0元、侵权诉讼部分(一审)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2003年5月13日,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03年4月7日,原告向日本国名古屋法务局所属公证人支付公证费76,000日元,并于同日向名古屋法务局内印花销售所支付印花税20,000日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两项费用合计金额中的47,500日元,按支付当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3,278.88元;同年4月1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支付认证费256,000日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72,500日元,按支付当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1,900.94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为人民币870元。

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技术比对过程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的技术特征与涉讼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两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3个区别特征:区别特征之一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2个终端引线器、2个终端连接器、2个第二腔和2个第三腔,而专利技术只有1个终端引线器、1个终端连接器、1个第二腔和1个第三腔;区别特征之二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3个腔各在其侧面上有多个开口,而专利技术的3个腔各在其侧面上有1个开口;区别特征之三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2个预埋件分别与2个终端引线器和2个终端连接器固接,而专利说明书所列举的结合件有2种实施方式,一种采用环氧树脂封装,另一种采用注塑时的模压成型。针对两被告指出的不同之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涉讼专利权利要求1在进行技术描述时所采用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限定,而非“只包括”,故专利技术并不排除2个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的存在;其次,热敏开关要正常工作必须包括一对终端引线器和一对终端连接器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同时,涉讼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结合强度,而当一个端子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连接时即可起到解决上述问题的目的,至于另一个端子可以按现有技术连接,也可以按专利方案连接;第三,在各个腔的侧面有开口是为了达到通风散热的作用,至于开口的多少,可能会使通风散热效果有所差别,但并不因此改变开口的功能;第四,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并不要求列举出所有可能的技术方案,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讼专利均使用了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结合件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的功能,达到了减少压缩机振动所产生的力对终端连接器与热敏开关之间的固定部分的影响,防止固定部分变形或弯曲的技术效果,故两者在这一点上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基于以上几点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对比意见不能成立,被控侵权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具备原告“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现有证据和两被告的当庭自认可以认定,被告钱某某研制了MB系列内藏式保护器,并以被告正博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外推销,该保护器及其宣传资料上显示的“CHNB”标志表明正博公司亦实施了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至于公开致歉的问题,因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体现在财产权方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正博公司、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生方制作所享有的专利号为x.9“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二、被告正博公司、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生方制作所合理费用人民币41,049.8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生方制作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元,由被告正博公司负担826元,被告钱某某负担826元。

判决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生方制作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3个区别特征,未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第二,该3个区别特征不应适用专利侵权判定之“等同原则”。1、原审法院错误解释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扩大了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在进行技术描述时采用的“包括”二字的理解,按照通常理解,应作限制性的“仅仅包括”理解,故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理解为只包括一个终端引线器、一个终端连接器、一个第二腔和一个第三腔。2、即使热敏开关正常工作必须包括一对终端引线器和一对终端连接器,但被上诉人既然在权利要求书中仅仅要求保护“一个终端引线器与一个终端连接器”,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而不应由法院在审判中代为补正。3、就技术手段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金属预埋件,系争专利采用的是环氧树脂封装或注塑时的模压成型方式;就技术功能而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预埋后分别固定的方式避免了在运输和安装作业时对引线器密封玻璃体的破坏,而系争专利技术的两种方案都无法达到该技术效果。因此,两者在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别,不应适用“等同原则”。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钱某某是以原审被告正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许诺销售的,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第四,原审法院认定“因本案并不涉及对原告专利权有效与否的审查,故与之相关的公知技术材料亦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考虑公知技术抗辩。

被上诉人生方制作所当庭答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原审法院并未采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采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第三,上诉人钱某某在一审中曾否认过其是正博公司的员工,经被上诉人举证后才证明钱某某是正博公司的员工,正博公司也未认可钱某某行为是代表正博公司的。第四,一审中,上诉人钱某某提供公知技术材料,目的是要证明系争专利无效,而未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正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生方制作所、原审被告正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正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钱某某是负责技术调研的,无权代表正博公司对外推销产品。上诉人钱某某向原审法院陈述称:上诉人在正博公司挂名总经理,未领取报酬;上诉人是正博公司的技术人员,不可能代表公司对外推销产品;上诉人2002年10月中旬到日立公司,不是以正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去的,仅是借正博公司的名义去找日立公司的一个员工;提供给证人贺继通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诉人自己研制的。

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热敏开关要正常工作必然包括一对终端引线器和一对终端连接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机械强度,通过结合件使热敏开关的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形成一个整体,使振动不能从压缩机传到热敏开关上,从而防止由于振动使固定部分变形或弯曲。由此可见,只要有一个端子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连接就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应当认为,在权利要求1限定了热敏开关一个端子的连接方式后,热敏开关必然有的另一个端子可以采取包括现有技术方案中的连接方式或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连接方式在内的各种连接方式。事实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明确限定了第二终端引线件与第二终端连接件的连接方式,该第二终端引线件与第二终端连接件的连接方式正是对权利要求1中作为常识应当存在且连接方式未具体限定的第二终端引线器与第二终端连接器连接方式的进一步限定。作为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应分解为:A.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B.热敏开关有一个安置一个热敏元件的金属罩;C.热敏开关有一个安装在金属罩上的第一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终端连接器;D.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E.支架有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F.支架有一个容纳第一终端引线器与第一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G.支架有一个容纳第一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H.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I.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第一终端引线器与第一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J.热敏开关上还有一个第二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二终端连接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b.热敏开关有一个安置一个热敏元件的金属罩;c.热敏开关有一个安装在金属罩上的第一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终端连接器;d.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e.支架有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f.支架有一个容纳第一终端引线器与第一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g.支架有一个容纳第一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h.三个腔都在其两个侧面上各有一个开口;i.在第二腔内设置了一个预埋金属件,将第一终端引线器与第一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j.热敏开关上还有一个第二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二终端连接器,其具体连接方式和第一终端引线器与第一终端连接器的连接方式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D、E、F、G相同。

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腔的一个上表面和邻接这个上表面的至少一个表面是敞开的;涉案专利说明书也记载,热交换效率还可以通过在支架的主容段的侧壁上(即第二腔侧面上)开一些通孔进一步得到改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是一项技术特征,在另外的侧面开口或者在同一个侧面有另外的开口,则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该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对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的进一步限定,以进一步改善技术方案的热交换效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h应分解为:h1.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h2.三个腔各都在其另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h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H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i只是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I的一种具体实现形式,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实施例的描述,可以采用在第二腔内设置与支架相连接的搁板作为结合件,故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i的具体技术手段包含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I中,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i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I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J中没有对第二终端引线器与第二终端连接器的连接方式进行具体的限定,现有技术方案中的具体连接方式或者权利要求1中第一终端引线器与第一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均属于技术特征J的具体实现形式。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j的具体连接方式跟其第一终端引线器与第一终端连接器的连接方式相同,属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J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故技术特征j与技术特征J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由于技术特征a、b、c、d、e、f、g、h1、i、j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对被上诉人生方制作所依法享有的“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发明专利权的侵犯。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增加的技术特征h2,并不影响对专利侵权是否成立的判定。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3个区别特征,未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该3个区别特征不应适用专利侵权判定之“等同原则”。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两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钱某某是以原审被告正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许诺销售的,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正博公司辩称,钱某某是负责技术调研的,无权代表正博公司对外推销产品。上诉人钱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是正博公司的技术人员,不可能代表正博公司对外推销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诉人自己研制的;钱某某是借正博公司的名义到日立公司找该公司员工的。钱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上述陈述是上诉人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二审中,钱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钱某某与原审被告正博公司的上述陈述,本院不能认定钱某某研制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完全是代表正博公司的职务行为,钱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钱某某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因本案并不涉及对原告专利权有效与否的审查,故与之相关的公知技术材料亦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考虑公知技术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公知技术材料,系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无效,而非提出公知技术抗辩。而本案是一起专利侵权诉讼,并不对系争专利权是否有效作出审查,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知技术材料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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