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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辽宁天利铝塑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华之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78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辽宁天利铝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丹东汇申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杨广慧,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丹东汇申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沈阳华之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辽宁天利铝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利公司)、沈阳华之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代理审判员侯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路某某、被告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之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6月7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内推拉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在河北省遵化市电力公寓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及授权图片,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保护范围;2、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3、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4、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杜某与被告天利公司的关系,被告杜某是原东港市天利铝塑建材厂(以下简称东港天利建材厂)的投资人,被告辽宁天利公司承接了东港天利建材厂的债权债务;5、(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卷宗中查封扣押笔录及查封现场照片、型材实物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辽宁天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对于授权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产品是整体的外观,原告专利保护的是局部外观,二者不相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杜某是辽宁天利公司的股东及东港天利建材厂的投资人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辽宁天利公司承接了东港天利建材厂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上并没有加盖辽宁天利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查封扣押笔录、实物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笔录的内容看不出李强是华之杰公司的人员,拍摄的照片也没有拍摄的地点,照片上的产品不能证明是使用在河北遵化市电力公寓上的产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杜某、辽宁天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谁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公开的技术相同、相近似,即使被告生产过类似的产品使用的也是公知技术,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应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以确定具体的生产制造人。被告在答辩期内已经对原告的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产品合格证书;3、产品样本;4、工程质量等级报告;5、公证书;6、公证书;7、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使用,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公开使用的产品相同,即使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使用的公知技术,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公开的产品相同,与原告专利不相同;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验收报告;以上证据结合证据5—7可以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另外一个工程使用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是相同的,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专利与在申请日前已有产品是相同的,不具有新颖性,同时已注销的东港天利建材厂生产的产品也是与公知技术相同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中房主邵文革说他在2001年购买了房子,原告无法证明其房照的真实性。证据5中的在申请日前的型材与原告的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华之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型材(内推拉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2月2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1。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见判决书后附的附图一。原告已缴纳了2007年的专利年费。

被告杜某是原东港天利建材厂的投资人,东港天利建材厂于2008年2月注销。被告辽宁天利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5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制品、铝型材等,法定代表人为杜某。被告华之杰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型材、塑钢配件等。

原告曾于2007年12月19日起诉东港天利建材厂及本案被告华之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于华之杰公司位于河北省遵化市的经营场所内的铝塑复合型材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作出查封扣押笔录一份,华之杰公司雇用的工人李强在笔录上签字。在该经营场所内悬挂着华之杰公司的企业介绍,在场地内放置着铝塑复合型材,其中包括被控侵权的塑材。复合型材上贴有“辽宁天利铝塑”及“黄海”组合商标的标贴,该型材包装的塑料膜上标注了“辽宁天利铝塑”的字样。法院对经营场所及复合型材拍摄了照片,并保全了型材实物。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上述材料,被告辽宁天利公司认可型材上的商标为其公司注册商标,陈述证据保全的复合型材与其单位生产的型材形状相同,但不能确认该型材是其单位生产、销售的。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塑材与原告的专利区别在于:原告专利上部的腔体两顶角处设置有两个折角状突起,被控侵权型材腔体左侧顶角处没有折角状突起,而是左侧有一凸台,其余形状完全相同。(见附图二)

被告杜某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等。施工合同写明工程名称为世纪新村X号楼,竣工时间为2001年7月30日。2008年5月5日,应被告杜某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东港市公证处公证员对申请人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X村小区X号楼、X号楼邵文革、谭敏慧所有的房屋铝塑窗窗扇所用的型材横截面外观形状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2008)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拍摄照片17张。公证书后附邵文革、谭敏慧的居民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颁证日期为2002年。依据拍摄的照片,世纪新村小区X号楼、X号楼所使用的型材横截面外观形状与原告的专利区别在于:在先型材上部的腔体中间有一凸台,两侧的顶角处设置有两个折角状突起;原告专利上部腔体左侧上下各有一个折角状突起,在先型材中没有;原告专利上部的腔体为竖长方形,在先型材上部腔体为横长方形;其余形状与专利相同。(见附图三)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华之杰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专利证书、授权图片、年费收据、照片、实物、工商档案、查封扣押笔录、被告杜某、辽宁天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型材(内推拉扇)”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对比在先型材与原告专利的不同点,原告专利在上部腔体、两侧顶角及上部腔体左侧的形状上均不同,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影响原告专利的新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杜某、辽宁天利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塑材行为及被告华之杰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塑材的行为,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调取的(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查封扣押笔录、照片及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均载明辽宁天利的字样,并且辽宁天利公司也承认产品标贴上的黄海商标为该公司商标,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辽宁天利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塑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某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塑材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杜某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塑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之杰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塑材,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之杰公司是购买复合型材后加工成窗框对外进行安装施工,是应用被控侵权塑材的技术功能,并没有直接销售被控侵权塑材,因此不属于销售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华之杰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塑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辽宁天利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塑材与原告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被控侵权的塑材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近似。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方法应是整体观察、要部对比,如二者的差别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同或误认,则二者构成相近似。本案中,可以确认二者的设计要部均为型材的截面主视图。对比二者的截面主视图,二者的差别仅在于被控侵权型材腔体左侧顶角处没有折角状突起,而是有一凸台,其余形状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二者的该处差别对型材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故被控侵权塑材与原告的专利构成相近似。被告辽宁天利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时间及情节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利铝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刘某某x.1“型材(内推拉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辽宁天利铝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

如果被告辽宁天利铝塑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辽宁天利铝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侯杨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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