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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欧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95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甲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甲之父,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欧某某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之后,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欧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对原告的“玉米花生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x.9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无效的请求,2007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鉴于本案处理结果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该专利是否有效的审查尚未审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95-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审查决定:维持x.9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故本院于2008年6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诉讼,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告在东安县龙达机电农机销售中心购得由永州市东安县新农机制造厂生产的商标为“转喜”牌,型号为5TY—32,名称为“新型玉米脱粒机”的农机一台,该产品采用了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x.9”,名称为“玉米花生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2002年11月20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玉米花生脱粒机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9”;

3、“x.9”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2005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对陈某甲的专利进行了检索,一项是整体的申请,二项是新型玉米脱粒机,三项是花生脱粒机,新型玉米脱粒机具有创造性2、3、4和新颖性2—4,原告的专利为有效;

4、“x.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证明说明书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

5、“x.9”实用新型专利年费交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在有效期内;

6、被告产品照片及购买产品票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生产了产品及销售,被告用的是新型玉米脱粒机的专利,实物放在证据6中提交;

7、2008年1月11日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从实质内容说明了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的区别,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证明原告的专利是有效的状态。

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7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一张2005年的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收费收据显示的缴款人是陈某兵,而本案的专利权人叫陈某甲,并指出缴费收据缺乏2003年的收据;对证据6的关联性也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出示的侵权物证非被告单位生产,被告单位是东安县新农机制造厂,为个体工商户。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的专利从现有证据看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按期交纳年费,因此是无效的专利,被告没有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一项现有技术,且该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不同,被告只是销售了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拥有实用新型玉米脱粒机专利,专利号为x.9,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

2、x.9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被告专利的有效性;

3、专利权利要求书一,证明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告拥有专利,并方便进行技术比对,该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下载;

4、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二,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已有的专利技术(专利号:x.0,公开号:x),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印证,国家知识产权局曾拿此文件和原告的文件进行比对,原告的权利要求1就没有了,被告是利用已有的技术和自己的专利生产的,没有侵权,该证据的来源也是网络下载;

5、农业机械学,证据来源于中国农业机械出版社,证明被告的玉米脱粒机是先有的技术;

6、2007年4月22日民事诉状,证据来源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甲的合作人蒋东军诉被告,证明陈某甲的专利技术不完善;

7、2007年8月30日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确认陈某甲的专利技术不够完善,陈某甲也是本案中的代理人;

8、2007年11月27日民事裁定书。证据来源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明蒋东军撤回上诉,服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4是原告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玉米花生脱粒机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涉案专利权的权属问题,予以认定;证据3是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的专利部分有效,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5是证明原告的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中2005年专利收费收据显示缴款人为陈某兵,但该收据上注明了申请号为x,从而可认定为陈某兵为原告专利交纳年费,2004、2006年的专利年费均是通过邮寄方式交纳,注明了申请号为x,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6是证明被告产品照片及购机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7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从实质内容说明了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维持原告的专利权有效,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其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玉米脱粒机专利证书专利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其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专利号为x.0实用新型带有胶板滚筒的加工机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欧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原告陈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玉米花生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0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获得授权以来,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费。x.9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玉米花生脱粒机,包括机架、动力、卸料斗,其特征是:在机架上有一个通过轴承固定在机架上的外层为塑性材料的轧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固定有一输料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花生生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输料器为玉米输料器,由输料管和料斗共同组成;输料管为一半开口状的圆筒,被固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输料管下部有一组卸粒孔;轧滚的一部分从输料管的开口处进入输料管内并可以在其间转动;料斗被置于输料管开口处前端的上方;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花生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输料器为花生输料器,由三角支架和被固定在三角支架上的塑性板材共同组成,三角支架被固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塑性板材与轧滚之间的距离从前部至尾部应逐步缩小;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玉米花生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轧滚外层的塑性材料是带有外齿的橡胶。2005年3月30日,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进行检索,2005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4有新颖性,2,3,4(引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创造性。2008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陈某甲x.9“玉米花生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2006年9月23日,原告在湖南省东安县龙达机电农机销售中心购得“新型玉米脱粒机”一台,该机上标注有:新型玉米脱粒机“转喜牌”型号为5TY—32,永州市东安县新农机制造厂、厂址为东安县开发区、电话为0746-x、专利产品仿冒必究、专利号为x.9等字样,还有欧某某的照片。其技术特征为: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结构包括:机架、动力、卸料斗、轧滚、进料斗、输料管;输料管为一半开口状的圆筒,被固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轧滚外面上固定有二根螺旋状凸条;输料管下部两侧有一组卸粒孔;轧滚的一部分从输料管的开口处进入输料管内并可以在其间转动;进料斗被置于输料管开口处前端的上方;输料管的出口即为玉米棒芯的出口。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遂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州市东安县新农机制造厂于2005年6月经工商登记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玉米脱粒机制作、销售,登记经营者为欧某某。欧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于2003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专利证书及相关材料。2006年欧某某以该专利主张权利,在本院提起了侵权诉讼,案号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该案经调解结案,由侵权人湖南省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赔偿欧某某650台玉米脱粒机,型号为MF—80。

另欧某某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x.0“带有胶板滚筒的加工机”实用新型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该专利技术特征为:在机壳中部呈鼓形的部位内安置有呈工字形的带有胶板的滚筒,在机壳中部内腹部装有呈弧形的带条框格的漏网。以此说明涉案被控产品“新型玉米脱粒机”使用的是已知技术。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被告认为,“新型玉米脱粒机”是按x.9专利生产而来。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玉米脱粒机;2、分卧式和立式两种,卧式机包括机架、动力、进料斗、脱粒管、出料斗;3、脱粒管上有一个开口和一组出粒孔;4、脱粒管在进料斗出口的前方;5、脱粒管的出口即为玉米棒芯的出口;6、从进料斗尾部到脱粒管出口有一个向下的斜度;7、在脱粒管的下面有部分可以进入脱粒管开口之内的,表面上固定有一根螺旋状凸条的脱粒筒;8、进料斗的底部通过连杆和偏心轮与脱粒筒轴相连。“新型玉米脱粒机”与原告专利有二个技术特征不同,第一,“新型玉米脱粒机”脱粒筒是铁的,脱粒筒表面上固定有螺旋状凸条,外层没有塑性材料;而原告专利是外层有带塑性材料的轧辊;第二,原告专利是轧辊的前方有一个输料器,“新型玉米脱粒机”在前方没有输料器,在脱粒筒的上方有一个脱粒管,进料管在脱粒管的前方,前方有一个进料口。因此,“新型玉米脱粒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两个方面:一、原告提供的转喜牌“新型玉米脱粒机”是否为被告欧某某生产销售;二、转喜牌“新型玉米脱粒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转喜牌“新型玉米脱粒机”是否为被告欧某某生产销售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转喜牌“新型玉米脱粒机”是被告生产的,机器上有欧某某的照片和专利号。被告欧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新型玉米脱粒机”产品不是欧某某生产的,是湖南省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生产的,由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赔偿、抵债给被告的,被告只是贴牌销售。

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转喜牌“新型玉米脱粒机”外表上标示生产单位名称为永州市东安县新农机制造厂,型号为5TY—32,并贴有欧某某的照片等内容。欧某某对上述标示的内容并不持异议。“新型玉米脱粒机”上标示的型号与湖南省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给付欧某某的玉米脱粒机型号MF—80是不相同的。由此,可以认定,欧某某是转喜牌“新型玉米脱粒机”的生产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转喜牌“新型玉米脱粒机”确属他人生产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提出该产品不是其生产只是贴牌销售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转喜牌“新型玉米脱粒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转喜牌“新型玉米脱粒机”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一致,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提出“新型玉米脱粒机”的技术是公知技术是不对的,x.0的技术原理是从进料口投入玉米落入机壳腹内,进入带有胶板的滚筒与带条框格的漏网之间,随着滚筒的旋转,玉米受到滚筒与漏网搓压,使玉米粒全部脱落,并随玉米棒一起从出料口排出。而“新型玉米脱粒机”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新型玉米脱粒机”使用的技术不是该公知技术。被告欧某某提出“新型玉米脱粒机”的脱粒筒是铁的,脱粒筒表面上固定有螺旋状凸条,而原告专利是外层有带塑性材料的轧辊;原告专利是轧辊的前方有一个输料器,“新型玉米脱粒机”在前方没有输料器,在脱粒筒的上方有一个脱粒管,进料管在脱粒管的前方,前方有一个进料口。被告用带凸条的脱粒筒代替原告专利塑性材料的轧辊,产生的效果是脱粒;原告专利输料器由输料管和料斗共同组成,是起输送的作用,使玉米棒则从输料管的尾部排出,“新型玉米脱粒机”在脱粒筒的上方有一个脱粒管,进料管在脱粒管的前方,前方有一个进料口,同样是起输送的作用,使玉米棒则从输料管的尾部排出。作用都是一样的,等同于侵权的效果。因此,“新型玉米脱粒机”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欧某某认为,“新型玉米脱粒机”使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且依自有专利生产而来,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新型玉米脱粒机”是否构成对原告x.9专利权的侵犯,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全面覆盖了原告的x.9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技术特征。x.9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权利要求2-4项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4项引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有创造性。原告x.9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在于: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机架、动力、卸料斗;在机架上有输料管为一半开口状的圆筒,被固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输料管的底部有一组卸粒孔;轧滚的一部分可以进入输料管内并在其间转动;进料斗被置于输料管开口处前端的上方;轧滚外层的塑性材料是带有外齿的橡胶。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玉米在输料管内依靠旋转的轧滚作用下脱粒,脱落的玉米从卸粒孔进入卸料斗排出,而玉米棒则从输料管的尾部排出,使玉米粒与玉米棒分离,实现玉米脱粒的目的。“新型玉米脱粒机”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结构包括:机架、动力、卸料孔、轧滚、进料斗、输料管;输料管为一半开口状的圆筒,被固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轧滚外面上固定有二根螺旋状凸条;输料管下部两侧有一组卸粒孔;轧滚的一部分从输料管的开口处进入输料管内并可以在其间转动;进料斗被置于输料管开口处前端的上方;输料管的出口即为玉米棒芯的出口。该技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轧滚与输料管相配合以达到脱粒的目的,起到了玉米粒与玉米棒的分离作用。“新型玉米脱粒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x.9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x.9实用新型专利轧滚外层的塑性材料是带有外齿的橡胶,被控侵权产品“新型玉米脱粒机”上轧滚外面上固定有二根螺旋状铁凸条。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从本案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来看,原告专利的塑性材料是带有外齿的橡胶,被告产品并无塑性材料,被控侵权材料并未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二根螺旋状铁凸条”与其专利“塑性材料有外齿的橡胶”系等同替换。被控侵权产品二根螺旋状“铁凸条”虽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但原告专利的塑性外齿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状凸条工作中与玉米棒接触时产生的作用力并不相同,不能认定为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亦非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专利权利说明书对轧滚外齿的材料构成特别进行了强调,应确定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专利侵权的技术对比判定,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被告欧某某生产的“新型玉米脱粒机”与原告x.9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x.9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271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尹承丽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文宝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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