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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意公司与北京马仕公司经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经初字第83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肖慧,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马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沈阳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诉被告北京马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仕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意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彭鹏,被告马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意公司诉称,1997年12月,我公司与马仕公司签订了墨西哥科罗娜啤酒(以下简称科罗娜啤酒)经销合同,双方友好、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1999年2月,我公司与马仕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在沈阳地区独家经销马仕公司所供的科罗娜啤酒,马仕公司每月给我公司供货不低于3500箱,合同履行期限至2000年2月28日。现马仕公司单方违约,停止向我公司供货,虽经我公司多次请求履行合同,马仕公司均予拒绝。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马仕公司给付我公司违约金x元。

被告马仕公司辩称,我公司解除与天意公司之间的啤酒经销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为:1999年1月26日,《辽宁晚报》在头版头条以醒目的标题和照片对天意公司销售超保质期啤酒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曝光、揭露,清晰的照片中位于突出位置的正是我公司授权天意公司独家在沈阳经销的科罗娜啤酒。这些文字及照片虽然是对天意公司违法行为的揭露,但很多消费者和销售点不明真相,使我公司名誉、科罗娜啤酒的品牌形象及市场销售收到很大的损害,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999年3月10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工商局)认定天意公司自1998年1月就开始销售经伪造过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产品,并对天意公司进行了处罚。《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诚实信用、依法经营,是每个合同主体的法定义务,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表明,天意公司未能履行这一义务。我公司将科罗娜啤酒在沈阳的独家经销全授予天意公司,有三个目的:一是尽快创出并提高该啤酒在沈阳乃至东北市场的知名度,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以扩大销售量和市场占有份额;二是抵制走私水货,抵御假冒伪劣产品,维护市场纯度;三是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但现在天意公司的所作所为及其后果完全背离了双方的初衷和合同目的,违背了相关的合同法理论。鉴于以上事实和依据,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我公司与天意公司签订的科罗娜啤酒经销合同。

天意公司对马仕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马仕公司的反诉请求,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本诉请求。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除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定违约金外,其余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不能擅自变更、撤销已生效的合同;我公司销售超保质期啤酒的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签订合同时马仕公司是清楚的,我公司并没有隐瞒和不诚实的行为,签订合同之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协议,没有再出现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且我公司是对消费者不诚实,与本案无关,与被告冶无关;沈阳工商局出具了处罚决定书,但没有吊销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公司仍具备经营资格,有履行能力;《辽宁晚报》报道的售假数量为8000箱,实际为300箱,该报道失实,《辽宁晚报》也承认此事实,由此造成的后果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业务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决合同的理由有三点,不包括马仕公司提出的理由,解除合同不能适用学理解释和理论,也不能做扩大解释,解除合同应遵循法定原则。

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12月,天意公司和马仕公司建立了关于科罗娜啤酒的经销业务关系。1999年1月26日,《辽宁晚报》以主标题“假酒哪有”,幅标题“昨天,省城又查获一大批超期假酒”在头版头条报道了天意公司销售超期啤酒的违法行为,报道内容载明:“昨日上午,记者随沈阳市巡警支队、沈阳市‘打假’办公室执法人员来到位于铁西区的‘一二五’仓库。记者望着一堆堆从地面码到天棚的诸多品牌的超期啤酒,深切感到‘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已掌握的证据表明,‘天意’公司从外面以低价购进大量超期、顶期啤酒、饮料,经过‘加工’把生产日期抹掉或更改,再以正常价出售谋取暴利;”随该篇文章配发刊登的照片,其中央位置显示的是科罗娜啤酒的外包装。但报道的产品不包括科罗娜啤酒。

1999年2月,双方在知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关于科罗娜啤酒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天意公司吓马仕公司经友好协商,就天意公司在沈阳地区经销马仕公司所提供x啤酒事宜,签订本和同;产品名称为墨西哥x集团公司生产的x啤酒,墨西哥注册商标为x,中国注册商标为x;x;定货数量每月不得低于3500箱,单价每箱158元;天意公司经销区域为沈阳地区(天意公司达到合同每月最低销量,马仕公司不向沈阳地区别加供货);合同签订生效后,天意公司按马仕公司指定的帐户交付每批订货量的全额货款(或交付现金),马仕公司收到天意公司货款后三日内办理发货;马仕公司有权在经销区X组织销售工作,有权也有义务在经销区域内进行广告宣传工作,马仕公司将根据天意公司的订货量给天意公司配送各类广告宣传品;马仕公司收到天意公司货款后,保证按时按量供货,按照约定配送广告宣传品,如因关税调整及其他马仕公司不可抗拒的因素调整商品价格时应及时通知天意公司;天意公司按月完成基本定量,按约提供销售报表,不从马仕公司以外渠道采购同一产品;合同有效期至2000年2月28日;任何乙方违反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天意公司为停止购买定货部分的30%,马仕公司为不能交货部分的30%。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意公司于1999年3月1日收到马仕公司货物1985箱,马仕公司于1999年3月2日收到天意公司电汇款,货款两清后,双方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1999年3月23日,马仕公司书面通知天意公司,内容为:“天意公司因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并被媒体曝光,对该公司形象及市场销售造成了严重影响,暂时终止天意公司在沈阳地区的经销全,同时停止供货。对此,天意公司提出不同意见,我公司充分、认真地听取了对方申诉的理由,决定近期内赴沈阳实地考察,再给予最后答复。”诉讼期间,马仕公司赴沈阳调取了1999年3月10日沈阳市工商监处字(1999)第X号关于天意公司伪造啤酒生产日期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自1998年6月以来,天意公司雇佣人员用信那水将超保质期的“红牛”、“贝克”、“美乐”牌啤酒的生产日期擦掉,保留保质日期进行销售,使消费者误认为保质期是生产日期,到案发时止,共销售超保质日期啤酒300箱,其中:“红牛”牌60箱,每箱50元,“贝克”牌120箱,每箱54元,“美乐”牌120箱,每箱28元,获非法所得x元。经研究决定对天意公司伪造啤酒生产日期的投机倒把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2、没收超保质日期啤酒1100箱,予以销毁;3、没收非法所得x元;4、罚款x元。天意公司对此向法庭提供了1999年3月10日沈阳市工商局证明,该证明载明:马仕公司:天意公司1999年1月下旬销售超保质日期“贝克”牌啤酒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案。该公司的问题得到及时纠正和处罚,不影响天意公司在商业范畴的正常合同协议的执行。

另查:1998年10月28日,马仕公司与美国时代国际集团签订了科罗娜啤酒中国总经销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美国时代国际集团授权马仕公司为墨西哥科罗娜(x)系列啤酒中国总经销。依据该合同,马仕享有中国大陆的总经销权,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

双方争议焦点:天意公司认为其伪造啤酒生产日期的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是科罗娜啤酒以外的产品,与经销科罗娜啤酒没有关联性,其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合同签订时马仕公司清楚《辽宁晚报》对其行为的报道,合同签订后其未再实施该行为。马仕公司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其关联性在于科罗娜啤酒的品牌形象等受损,经营伙伴天意公司的商业信誉降低。并成,其虽然清楚《辽宁晚报》的报道,但天意公司前调报道失真,且其未见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故其相信天意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协议。马仕公司终止经销全、停止供货后,天意公司称其损失很大,此损失包括前期促销活动的投资和现在不能售货的经营损失,但天意公司同时表示,其不能提供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马仕公司则不同意承担该损失。

对以上事实及争点,双方分别在庭前进行了证据交还,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其中,天意公司首先就本诉提出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分别是:

证据一:1997年12月科罗娜啤酒经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早已存在购销业务往来,1999年2月双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对以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再确认并拓展履行期限及数量。

马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承认双方之间的长期业务关系。

证据二、1999年2月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马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双方不仅要履行合同义务,还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证据三:供货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的供货付款情况,已货款两清。同时证明马仕公司未供货数量和应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其算期。马仕公司在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指出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是现付款后供货,马仕公司未多收货款亦未收预付款,故没有供货义务。现双方变更供货付款的方式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在这一点上天意公司并未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答辩的理由。

证据四:马仕公司书面通知,用以证明马仕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及违约情况,马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时指出通知里提到的暂时终止协议、停止供货并无不当,亦非违约。

马仕公司就本诉提供的证据是1999年10月28日,其与美国时代国际集团签订的科罗娜啤酒中国总经销权合同、商标证明、进货证明等,用以证明其合法享有科罗娜啤酒在中国大陆的经销权,天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为提出异议。

马仕公司就反诉提供的证据分别是:

证据一、《辽宁晚报》报道和科罗娜啤酒外包装箱,用以证明《辽宁晚报》刊登的照片中确为科罗娜啤酒的外包装,该照片及《辽宁晚报》的报道内容降低了其产品的商业信誉。天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辽宁晚报》报道不真实的部分给马仕公司造成的影响与天意公司无关。

证据二、沈阳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天意国送达违法行为是真实的,天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时提出,沈阳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确认的售假产品不包括科罗娜啤酒,故其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天意公司针对马仕公司的反诉及马仕公司提供的沈阳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出示了沈阳市工商局的另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天意公司仍具备经营资格,是合法的商事主体;并以此证明马仕公司所提供的沈阳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不足。

本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分别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诉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调查和获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分别证明了双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及发生争议的相关事实,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应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可采纳的证据使用。但《辽宁晚报》的报道及该报道配发刊登的照片中反映天意公司销售过期啤酒的数量、品种不实,《辽宁晚报》报道天意公司销售过期啤酒的行为不是天意公司的行为,故该份证据所反映的这一部分事实与被告天意公司是否违约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该份证据其余部分反映了天意公司销售过期啤酒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作为证据使用,承认其证明力。

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仕公司与天意公司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以经销权为基础,购销合同关系是在此基础上派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经销权是主合同关系,购销为从合同关系,故该合同应确认为经销合同。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权利即天意公司独家在沈阳地区的销售权,科罗娜啤酒仅是从合同的标的。因现有的法律条文对经销合同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应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原理、商业惯例、及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依商业惯例,经销全合同有两大特点:一是,属单方授予行为,委托方将经销全授予经销商是经营目的和经营权的延伸,可以行使单方撤销全;二是,经销全的维系是以受托方具有足够的信用和信誉为基础的,与一般合同主体比较,经销合同的主体更注重相对方的商业信誉。

本案中,天意公司本诉要求马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马仕公司反诉则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天意公司的行为降低了其商业信誉,其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马仕公司反诉要求救出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受托方的商业信誉是其作为经营者的一种资信能力,其中,经营态度、经营方式、方向、策略和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形象。本案中天意公司涂改生产日期销售过期的啤酒虽不包括科罗娜啤酒,但作为经营者的天意公司,这种故意违法行为显然欺骗了消费者,致使马仕公司有理由相信天意公司已丧失了必要的被授予经销全的商业信誉。马仕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足够审查义务审查天意公司的资信能力,有一定责任,但其从维护自身的商业利益、以及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等角度出发,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正当的,依据单方授予合同的理论依据,其有权单方解除经销全。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的购销关系亦应予以解除。

本案中,作为从合同的购销合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天意公司在履行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时,没有针对科罗娜啤酒进行涂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合同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马仕公司在选择天意公司做经销伙伴时,对天意公司的信誉要求未做明文约定,且在其已获悉天意公司有违法经营行为的报道后未履行相应的谨慎义务,故马仕公司为维护自己所经销的啤酒品牌声誉与天意公司解除购销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天意公司和马仕公司对已发生的实际购销关系中已经货款两清,天意公司所诉的损失主要为期待利益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原经销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实际中也难有可参鉴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将依据过错原则对天意公司的损失作出公平处理,酌定马仕公司应支付天意公司赔偿金的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阳天意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沈阳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马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终止履行;

三、被告北京马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马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五十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天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海淀分理处,账号:x-14),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宋某水

人民陪审员郭玲

人民陪审员余瑞涛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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