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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刘某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白民初字第1号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36岁,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白城市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同上。

被告刘某,女,38岁,汉族,白城市月华化妆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同上。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杰、张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汤某和证人周某丙、赵某丁、王某、赵某戊、张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3月9日,在海明办事处办理离婚手续,时隔5个月,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将共同的事业发展到建成月华化妆品商场营业大楼等几个场所的经营规模。正当我积极努力拓展我们共同事业时,被告提出解除共同生活,仅给我一小部分经营项目的意见,我虽同意解除共同生活但提出应公平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被告未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略)元。

被告庭审答辩否认与原告有非法同居的事实,原告未参与经营,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无权分割被告财产。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和被告的答辩事由,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非法同居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98年2月22日《白城日报》(星期刊)白城日报记者卢丽桃写的报道“伴着春光前行”说明原被告从1985-1999年长达14年非法同居关系。被告质证时认为这是记者的单方报道,没征得本人同意,同时出示了记者卢丽桃的情况介绍(已加盖白城日报社公章)“采访时,我不知刘某、周某甲早已离婚,故文中提到有关夫妻共同为一位小姐操办婚事一事纯属误会,该稿当时未经刘某二人审阅”。

(2)长春香格里拉大饭店安全部证明函,证明原被告夫妇1996年10月-1998年11月在同一房间入住情况。被告质证时对此有异议,并宣读了香格里拉大饭店安全部撤销证明函。

(3)出示一组照片,有与朋友、客人、亲属酒桌吃饭合影,有自己公出旅游留念、联欢会唱歌、开业致辞等留影,说明原被告已恢复夫妻关系,并以夫妻面貌出现。

(4)出示由录像带上摘取的部分镜头照片。(有领导座谈,参加各种会议的情况)。

被告质证时对上列原告提供的照片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组照片不能说明原被告恢复并存在夫妻关系。

(5)庭审中,原告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27岁,个体,与原告朋友10年)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证实原告1995年除夕去威海8月份回白城。

证人赵某戊(37岁,粮油加工厂工人,与原告是拜“把兄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实原告1994年末离白去威海,共三个多月。

证人张某己(38岁,铁路工人,与原告拜“把兄弟”)证实:原告周某甲1995年末离开白城去威海,月华商场建成后原被告住在一起。

证人周某丙(44岁,个体,原告之兄)证实:1995年3月,原被告离婚,周某甲去威海五个多月,临时组成了家庭,1998年5月原被告夫妻二人合好,其借61万元给被告使用。

证人赵某丁(45岁,无职业,周某丙之妻,原告二嫂)证实:原被告1995年后恢复夫妻关系,但何时恢复,周某甲何时出走说不清楚,同时证明1998年5月被告在长春手术,她曾去护理半个月。

被告对上述五位证人的证实内容均有异议,并当庭对证人进行了质询,认为证人间对原告出走时间及恢复夫妻关系的时间相互矛盾。质证时被告宣读了其保姆王某玲的证言证实被告住院期间周某甲去过一次,需做手术,就让原告签字,术后原告走了。此间,原告的二嫂看过被告,两天就走了。原告对此证言无异议。

(6)出示白城市月华中兴家私城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周某甲是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时认为,最初是周某甲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由被告出资并已改由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同时出示了原告周某甲的证明材料(1998年12月20日)及白城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事项说明,原告质证时对此无异议。

(7)出示白城日报“月华化妆品商场”开业广告,周某甲为经理。

被告质证时认为该广告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8)宣读沈连义、李某福、张学林、王某、周某福、苏某某、李某庚、李某辛、孔令喜书面证言,同时出示周某丙借款明细及周某甲名片5张以及白城日报的报道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工作奔波生活的片断。

被告质证时认为,周某甲个人的名片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着人身关系。周某福(原告父亲)、王某、苏某某、李某庚、李某辛等证言均是证明原被告离婚以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其他证人的证言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两张报纸也是1995年以前的,借款单等不能说明与被告存在着人身关系。

(9)被告刘某在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手术自愿书(制式)原告周某甲在“家属”栏签字,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时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以此不能确认夫妻关系,因为按照卫生部文件规定代表家属签字可以是家属、朋友、单位工作人员。故不能以此证明是夫妻关系。

被告在质证后提出了以下抗辩,证据:

(1)1995年3月9日原被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原告质证时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2)威海市邮电局电信业务交费登记证,威海市邮电局安装电话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周某甲在威海的时间是1997年7月21日。

原告质证时认为1997年7月21日未在威海。

(3)威海市X区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民委员会暂住户口卡,证明原告周某甲与金英子同住向阳街X号401草棚。

原告对此无异议。

(4)出示原告周某甲与金英子及其生子三人照片及周某丙在威海向阳街X号的照片,证明原告周某甲在威海的时间1995年12月31日。

原告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日期不准。

(5)宣读被告代理人向威海市X街X号主人陶俊华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周某甲与金英子承租居住向阳街X号的时间是1995年3月14日至1998年8月。

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此证只能说明由周某租,周某未居住。

(6)出示威海市X区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周某甲与金英子在向阳街X号居住时间1995年3月14日至1998年8月,并生一男孩,同时经营洗涤化妆品生意。

原告质证时承认与金英子有同居事实,但不能说明原告在此屋居住。

(7)出示1995年3月12日原告周某甲写给其朋友王某的信。证明原告与金英子结合与被告分手的决心之心理状态。

原告质证时对此无异议。

(8)出示1999年5月12日周某甲与白城市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状称住址与实际不符。

原告质证时无异议。

(9)宣读白城市明仁派出所民警张亮、白城市海明办事处一委主任王某芝、明仁办事处明繁居民委员会证言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未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居住。

原告质证时认为,上列证人没有证明能力。原告质证后宣读了下列证言:

(10)佟伟刚证言证明原被告以夫妻状态出现在众人面前。

(11)徐广民、蔡继峰证言证明原告在月华商场参与管理。

(12)周某丙与刘某还款协议书,说明从家族侧面承认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时对上列证据均有异议,协议书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其他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自行搜集调查的证据:

(1)陶俊华、张玉秀调查笔录,两证人证实原告周某甲与金英子在威海市X区环翠楼办事处向阳街X号以夫妻名义居住的情况。

(2)东北村居委会提供的山东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卡片(金英子)1995年9月11日填写,记载夫周某甲,妻金英子现居住地向阳街X号经营周某经销部。

(3)威海市电信局关于周某甲装拆机记录记载周某甲1997年7月25日装机,1998年9月18日拆机。

(4)原被告生女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没有一起居住。

(5)原告周某甲、被告刘某在长春香格里拉住宿登记表5份,记载原被告同住一房间。

庭审中原告对上列证据提出如下质疑:威海市电信局1998年9月18日才拆机,但金英子使用也是正常的,不能说明周某甲在威海。陶俊华、张玉秀的证言不能反映出1995-1998年周某甲在威海住了三年;婚生女周某是未成年人,与被告比较亲近,对证词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上列证据提出如下质疑:“刘某在登记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字,否认与原告同在一房居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证据除对证明的内容、目的有异议外,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下列证据的形式证据力予以确认:

(1)原告出示的14幅照片。

(2)原告出示的从录像带选取的部分镜头照片。

(3)《白城日报》“月华化妆品商场”开业广告。

(4)刘某在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手术自愿书。

(5)1995年3月9日离婚证。

(6)威海市邮电局电信业务交费登记证。威海市邮电局安装电话收款收据。

(7)威海市X区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委会暂住户口卡。

(8)被告出示的两幅照片(周某甲、金英子及生子合照,周某丙在向阳街X号照片)。

(9)陶俊华证言,威海市X区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委会的情况说明。

(10)周某甲写给其好友王某的信。

(11)1999年5月12日,周某甲与白城市安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房租赁合同书。

(12)东北村居委会提供的金英子“山东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卡片”。

原告及代理人在举证质证后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以夫妻方式的非法同居能够成立,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周某甲离婚回白城后把全部精力都投入到家庭事业上。1995年8月,周某甲回白城后,为了月华商场工程尽快竣工,他没白天没黑夜的干,整天吃住在工地上,在月华公司事业发展方面,他更是以月华公司主人的名义,包括联系贷款,外出订货、公司管理等,据此,月华公司从1995年8月后有了长足的发展。

第二,从周某甲和刘某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上看他们的非法同居成立。1998年5月2日,刘某在长春住院手术,周某甲以家属身份签字担保,周某甲二嫂去长春护理被告。他们在家住一个房间,睡一张床,甚至去长春办事,七次同住一个房间。1997年7月1日,为庆祝香港回归联欢会上,最后以月华、占军和他们的女儿周某一曲“明天更美好”而结束。

被告在举证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亲属,诸多“把兄弟”,好友出具的证词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均为有利原告的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相片、录像、手术记录以及法院调取的香格里拉酒店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以夫妻相称非法同居,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财产拥有共有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非法同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于1999年5月即在洮北区明仁小区X号楼承租居住这一事实原告未予否认,谈不上与被告非法同居,“解除”更无从谈起。(2)原告1995年3月9日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就与金英子在威海市X区X村X街X号楼X室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并生一子,直至1997年离开威海,此期间足以证明原告的家在威海,非法同居者为金英子,尽管原告也曾在此期间回过白城,并对被告的一些事务予以关注,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此间系与被告非法同居。(3)原告回白城后,由于生活所需,不得不在被告处做些事务性工作,并有在被告家居住的事实,但是共居不等于同居,与被告共居的还有被告的女儿,母亲、雇佣的保姆、厨师、保安人员等,不能将这一行为认为是非法同居。(4)非法同居属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不能凭证人证言去认定。其显著特点是双方以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为目的,彼此以夫妻相称,公开同居生活。而原告首先与金英子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在写给好友王某的信中表白只有与金英子有结婚的可能,因此,没有事实与理由相信原告要与被告再次结为夫妻,也无法奢谈夫妻相称、公开同居了。(5)原告既然不能证明非法同居的事实存在,也就无权分割被告财产。因为原告既没有投入,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经营。1998年12月23日,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58万元收回和1999年6月9日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均证明原告对被告财产没有共有权。199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既没有参与被告的经营,也没有权利享受被告的债权债务,所以原告自己签字“无条件从白城滚开”,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和购买中兴商场的书证均证明其财产与原告无关。以上说明,原告告诉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评定如下:

(1)1998年2月22日《白城日报》刊登的记者卢丽桃的专访“伴着春光前行”,属于报道性文章,且作者本人证实该稿未经被告审阅,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2000年1月7日,长春香格里拉大饭店安全部证明函,该部已于2000年1月31日声明撤销,故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出示的白城市月华中兴家私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周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1998年12月20日原告周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白城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事项说明推翻,故本院不能采信。

(4)关于(略)明仁办事处明繁居委会及威海市X区环翠楼东北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依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依法行使管理本辖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和治安保卫等职能。其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两份证明予以确认。

(5)威海市电信局关于周某甲装拆机记录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

(6)被告刘某与原告之兄周某丙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

(7)本院调取的长春香格里拉大饭店原被告住宿登记,被告虽提出字迹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出“文鉴”申请,又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丙、赵某丁、王某、赵某戊、张某己等系与周某甲有亲属、“把兄弟”、好友等密切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张亮、王某芝,以及本院调查的证人陶俊华、张玉秀等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人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证据优先规则即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证人周某丙、赵某丁、王某、赵某戊、张某己等证明原被告之间非法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9)证人周某系原被告生女,虽未成年,但已满14岁,在读中学,其年龄和智力状况足以识别和判断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且她是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的直接见证人,该证言与相关证据相吻合,本院应予确认。

(10)周某福、王某、苏某某、李某庚、李某辛等证人证言均系证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3月9日离婚以前的事情,本院不予确认。蔡继丰、徐广民等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11)原告举证:1994年9月18日,1992年12月8日《白城日报》广告专版均系原被告离婚以前之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12)原告举证周某丙与被告刘某借款明细,只能说明被告与周某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不能说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原告的5张名片只能说明工作身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也无关,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针对本院确认的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本案争议的焦点的相关性:本院认为:(1)原告所举有关宴会、出差旅游、开业致辞等照片属于视听资料,它反映的是某一具体活动的瞬间记录,而不能直接证明“非法同居”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2)开业广告属于报道性书证,它直接反映的是月华化妆品商场的经营现状,包括经营规模、经营品种以及组织机构建设从业人员状况,不能直接反映总经理周某甲与她人是否存在着人身关系。(3)周某甲以其在刘某的白求恩医大二院手术自愿书“家属”栏签字来证明双方存在着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家属”一词并非我国婚姻法调整和认可的法律概念,在“家属”栏签字并不能说明双方即是夫妻,因为它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4)被告刘某与原告之兄周某丙之间的还款协议书及双方的欠款明细直接反映的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直接反映被告刘某与他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5)原被告双方在长春香格里拉大饭店的住宿登记,并没明确反映双方以夫妻名义入住,双方是否实际同住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同住一房也不能说明双方就是夫妻,因为性爱并不是夫妻关系的唯一内涵。

综上,本院认为,所谓“非法同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3)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前提就是男女双方对夫妻关系均予认可,现被告对非法同居的事实予以否认,从原告举证分析证人王某、赵某戊、张某己、周某丙、赵某丁证言与原告诉状陈述“关于原告何时去威海与金英子同居,何时回白城”的时间互相矛盾,且原告方庭审辩论中自认“周某甲为了月华商场工程尽快竣工,没白天没黑夜的干,整天吃住在工地......”既然吃住在工地,何谈与被告同居一室,显然,原告所举证据与其自诉和自认相互矛盾,不能印证,难以认定。关于香格里拉大饭店原被告住宿登记以及被告在白求恩医大二院手术自愿书就本案争议事实而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反,以被告的抗辩证据分析:(略)明仁办事处明繁居委会证实被告未与他人非法同居,威海市环翠楼办事处东北村居委会证实原告与金英子以夫妻名义在向阳街X号居住,以及本院对陶俊华、周某调查笔录,证实原告1998年8月前租住威海市X街X号,有时在威海,有时在白城,尤其周某证言系直接证据否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原告与金英子、生子的照片证明原告1995年12月31日在威海。威海市电信交费登记证、收据,证明原告1997年7月21日在威海;同时从装拆机记录看,原告于1997年7月25日新安装电话。1998年9月18日拆机,说明原告于1998年8月前与金英子一直保持着“同居关系”。此后,1999年5月12日原告居住白城市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房。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其抗辩事由成立。原告之诉非法同居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加雨

代理审判员李某良

代理审判员张天秋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书记员黄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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