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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俐、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7年4月1日,我向被告借款x元,并将我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通过在法院提起诉讼向我追要借款,法院以被告超出诉讼时效及抵押关系不成立为由,经过一审、二审驳回了其对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向被告催要我的房产证,被告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周房字第x号)。

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我方的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但仅丧失了胜诉权,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原告仍欠我方贷款x元及利息。原告将房产证作为担保交给我方,在原告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我方没有义务返还其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周民终字第X号、(2005)川民初字第X号,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x元,被法院依法驳回,并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抵押无效,被告应予返还房产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证明原告欠被告贷款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双方债权债务仍然存在,被告不应归还抵押物的权利证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提交的抵押物已经法院认定无效,被告应予返还房产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抵押因为未办理登记而被认定无效,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将房产证交给被告保管,作为抵押担保,是对抵押事实的认可,在原告没有归还贷款的情况下,房产证不应归还给原告。

经庭审认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1日,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借款x元,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苑庆礼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苑庆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张某甲所拥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周房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该案诉讼时效超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超期、抵押担保无效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贷款时,将其房产证交给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提供贷款后,由于未将抵押物进行登记,被依法认定抵押无效。原、被告之间因抵押合同未生效不存在抵押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房产证不享有抵押权,应将其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原告没有归还贷款不应返还抵押物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周房字第x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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