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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罪

时间:2007-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594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与其辩护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自2001年11月起经营北京市回龙观碧烟汀商店,自2004年1月起经营北京回龙观福事临商店,自2005年12月起经营北京回龙观顺势聚友商店,自2006年9月起经营北京回龙观顺势方圆商店。上述商店均由李某甲负责经营,且经北京市昌平区烟草专卖局许可零售卷烟。

自2006年初,被告人李某甲购入假冒伪劣卷烟后,在其经营的四家商店内进行销售。200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四家商店及其租住处起获尚未出售的中华、小熊猫等各种品牌的卷烟260.22万支。经鉴定其中52种共计2827条(56.54万支)为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7.477万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收缴、扣押其购置的卷烟,用于运输卷烟使用的尼桑蓝鸟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均扣押在北京市烟草专卖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其辩护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余某某、汪某、孙某某、徐某、宋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欧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起获的卷烟、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购置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出售,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被告人李某甲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相应量刑档次定罪处罚。念其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吴某关于李某甲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由相关部门予以销毁,作案工具尼桑蓝鸟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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