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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姜某、董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梨民初字第60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董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连有杰、被告董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8年12月11日下午,我去白山粮库支粮款,支完款后,遇见被告姜某为张某某送粮,姜某让我给他看空马车,他去支粮款,在我看车期间,和姜某同来的董某乙对我说,这车的牲口不老实,说着他便拿起手中的铁丝冷不防抽打左前边的牲口一下,牲口受惊,往粮库外面跑去,我为维护马车不撞伤别人,上前去拦牲口,马车将我拖至粮库门口,与围栏相撞,把我左腿撞成骨折。后姜某把我送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两次手术,现已临床治愈,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合计(略).9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当时是求周某为我看马车,我走之前已把车闸拉上了。被告董某乙用铁丝打马是造成马受惊撞伤周某的直接原因。我当时不在现场,但作为受益人,我同意对周某的合理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被告董某乙辩称,我没有用铁丝打马,马受惊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原告出具的书证有: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明二份及住院费收据。原告周某因左股股干骨折第一次住院治疗从1998年12月11日到1999年1月4日共24天,二级护理从12月11日到1998年12月15日,共5天,花医疗费2634.24元,就医交通费100元;第二次住院取钢板从2000年1月3日到2000年1月23日共计20天,二级护理从2000年1月8日到2000年1月9日,共2天,花医疗费4234.34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两次出院证明均为临床治愈。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查明,原告周某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姜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203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董某乙是否用铁丝打马,致马受惊撞伤原告2、原告周某、被告姜某、董某乙各应负怎样的民事责任3、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全部得到法律保护现根据双方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用铁丝打马,致马受惊撞伤原告周某的事实存在

1、证人张某某证实,1998年12月11日,我雇姜某的马车送粮,运费是每麻袋1.5元,董某乙是我请的帮工,这车粮是我们三人一同去送的。当车行至白山乡综合厂门口时,董某乙捡到一根八号线铁丝,他把铁丝扔到了马车上。董某乙对该证实无异议。这说明了董某乙打马时所用铁丝的来源。

2、事发现场除周某、董某乙二人外,没有其他人。1998年12月11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姜某、张某某、董某乙卸完粮后,张某某到粮库南边等小票。姜某、董某乙二人赶马车到粮库大门里空地上等张某某。这时,姜某看见周某支粮款出来,得知支款人不多,姜某求周某为他看车,他自己去支粮款,走时姜某把车闸拉上了。对这一事实,周某、姜某、董某乙均不否认。这说明了董某乙在事发现场。

3、周某的陈述和董某乙打马的事实相吻合。董某乙在综合厂门口捡铁丝时,周某不在现场,对董某乙捡铁丝这一情节一无所知。事发后,证人赵某某问周某车是怎么毛的,周某说是那个人用铁丝打马打毛的,赵某某在现场看到一男人手里拿一段铁丝。试问:如果不是董某乙用铁丝打马,那么,原告周某的陈述和证人赵某某看到的情形又怎么能完全吻合呢另外,马车的闸是拉上的,旁边又没有别的人,马车又怎么会毛呢这可以认定董某乙用铁丝打马,致车毛的事实存在。

4、庭审时,被告姜某陈述,1998年12月12日,我找董某乙问他马车是怎么毛的,董某乙先说他没有打马,后来他承认打了一下。被告董某乙在庭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这说明董某乙承认打马这一事实。

综上,根据原告周某的陈述,被告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董某乙用铁丝打马,致车毛撞伤周某的事实存在,另外,根据民法理论“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而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由其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本案被告董某乙没有举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故应认定董某乙用铁丝打马了,致车毛撞伤周某的事实存在。

二、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姜某请原告周某为其看马车,周某疏于看护,当董某乙用铁丝打马时,没能及时制止,致车毛撞伤原告左腿,原告周某因看护不利对其损害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姜某请原告周某为其看车,事故发生时,姜某不在现场,对造成损害虽无过错,但姜某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周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董某乙用铁丝打马,致车毛撞伤原告周某左腿,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三、原告周某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一、二、三、四、五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项,本案原告周某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866.58元,护理费为70元,就医交通费为200元,误工损失费为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440元,合计8016.58元,而非原告所请求的(略).95元。故对原告周某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8016.58元予以保护,其他部分不予保护。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一、二、三、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6866.58元,护理费7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费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40元,合计8016.58元。原告周某自己负担800元,被告姜某补偿原告周某3200元,扣除已付的2030元,还须给付1170元,此款于200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董某乙赔偿原告周某4216.58元,此款于200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9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50元、被告姜某负担280元,被告董某乙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志军

代理审判员闫国辉

代理审判员路默然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金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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