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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X镇铁佛寺行政村X路口时,因躲车不当、严重超载致使该车左侧车帮断裂,砸住行人杨X、白XX及邵XX,造成杨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和白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杨X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XX、张XX、杨XX、白XX、张XX、张XX、张XX证言,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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