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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村田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小黄某工业区X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红先,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X村田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担任模具工,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2006年10月5日4时,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模具砸伤左手中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桂洲医院手外科中心治疗,至200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8天。2006年10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7年2月2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工伤前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当时的缴费工资为1102元。2007年4月13日,原告签收了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2元,计发基数为1102元。原告医疗终结后回到被告处从事原工作。200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以“转换新工作环境”为由提出辞职,被告接收了《员工辞职申请书》。2007年5月16日,原告接获通知即离职。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7日及7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2007年4月、5月份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483.94元及1125.99元。原告发生工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552.17元。2007年5月31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5月份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9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2.17元。以上合计x.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三、该案仲裁费63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因工伤应获得的2007年4月、5月份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9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2.17元没有异议,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没有以起诉的方式提出,应视为其服从上述仲裁的裁决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裁决项目及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奖金7500元,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计算提成奖金的薪酬方案与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8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380.43元的诉请,由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通知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应属于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20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提出由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不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尔后被告将原告解雇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个月内予以审批同意,并没有违反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01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各单位缴费率之积。”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按该两条规定可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应按本单位职工的实际工资申报,不得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根据上述立法的原意,职工的月缴费工资应与其实收工资相同。在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与其实收工资不同的情况下,计算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以工伤职工的实际工资为准。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52.1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由于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参加工伤保险,而是按1102元的工资标准参保,造成原告未能在社保部门获得足额赔偿,过错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按实际工资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回工伤保险部门未能以原告本人实际工资计算而不能足额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给原告。由于原告已通过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2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552.17元/月×6个月-6612元=8701.0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村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70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2.17元、代垫仲裁处理费400元,合共x.3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X村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村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没有按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实际工资数额参加工伤保险,造成其未能在社保部门获得足额赔偿,从而判令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701.02元是错误的。事实上,工伤保险包含在社保之中,用人单位并不能为职工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只能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参加社会保险。而参加社会保险时,双方均同意按缴费工资参保,因社会保险费由双方共同支付,假若真的要求就该差额产生的待遇承担法律责任的话,也应由双方分担,且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只有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与社保的情形,用人单位才按法律规定支付保险待遇,现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已经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参与社保,所以,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原审错误理解“缴费工资”与“实收工资”的含义,判令按被上诉人黄某某本人实际工资作为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定的基数而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不当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所以,在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应以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而原审认定月缴费工资就是实际工资,判决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按职工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明显不公。二、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工作期间自动辞职,在其辞职后,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亦按规定的时间发放了工资,没有恶意拖欠工资,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701.02元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2、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要求获付经济补偿金902.48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各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上述规定可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应按本单位职工的实际工资申报,不得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前文所述,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申报工资时不得瞒报工资总额,故从上述法规条文立法的本意以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职工的月缴费工资应与其实收工资相同。在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与其实收工资不同的情况下,计算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应以工伤职工的实收工资为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黄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52.17元,但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没有按其实收工资数额参加工伤保险,而是按1102元的工资标准参保,造成被上诉人黄某某未能在社保部门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足额赔偿。由于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未尽其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故其应按实收工资计算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依此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认为该差额部分应由双方分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机构已依法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2元,其没有过错,而过错在于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故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认为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应获得的法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02元(2552.17元/月×6个月),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某已通过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2元,因此,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701.02元(x.02元-6612元),其在该方面的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被上诉人黄某某应获得2007年4月、5月份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9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2.17元,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上述仲裁的裁决内容,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裁决确认的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在二审期间又再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02.48元,如前文所述,因其并没有对仲裁的该项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项内容,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亦应承担仲裁费400元。综上,上诉人顺德村田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村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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