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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凰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圣美家居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8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凰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求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仲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晓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美家居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X号海港城海洋中心九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凰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献,被上诉人圣美家居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31日,圣美公司与德国A.T.x在宁波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圣美公司供给A.T.x气垫床x个,总价x.35美元(其中345个免费,另x个单价为4.57美元),价格为CNF汉堡,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信用证,装运时间为2004年3月30日之前等等。2003年12月,圣美公司与凰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写明:凰顺公司供给圣美公司x型椅式三折5管气垫床x个,单价4.09美元/个,货款总值x美元;交(提)货期限为2004年3月30日,运输方式为FOB宁波,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T/T,无定金;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必须取得买方同意才能推迟交货,但卖方应承担买方因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如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15天后仍不能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卖方则需向买方支付违期金(应为违约金);本合同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效力,买卖双方各执一份等等。该协议签订后,凰顺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2004年4月23日,圣美公司在天津港将x个气垫床(总价x.35美元,其中345个免费,其余的单价为4.57美元)交由日内瓦地中海航运公司运输交给德国A.T.x。2004年5月,圣美公司收到了上述货款。由于凰顺公司的违约行为,圣美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凰顺公司赔偿圣美公司多支出的货款人民币x元,直接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案件处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为宁波,故宁波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处理双方合同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处理双方合同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凰顺公司认为圣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圣美公司与凰顺公司的一位员工张建华签署的,该份购销合同没有加盖凰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人的签字,尽管有张建华的签字,但是他并没有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该合同对凰顺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圣美公司已提供了盖有凰顺公司中、英文名称印章的购销合同的原件,该合同上已写明“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凰顺公司也认可其副总经理张建华的签字,但凰顺公司并未提供自己一方所执的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即使张建华没有凰顺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其毕竟是凰顺公司的副总经理,且该合同也加盖了凰顺公司的印章,圣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其行为应由凰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应对凰顺公司发生效力,双方因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否有效

凰顺公司认为,圣美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而其经营地却在宁波,作为一家香港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办理过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是非法的。原审法院认为,圣美公司虽系香港企业,但并不因此而不能在大陆签订合同或通过相关单位开展业务,凰顺公司的这一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三、圣美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能否成立。凰顺公司认为圣美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购销合同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凰顺公司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对圣美公司也不可能造成任何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圣美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其因凰顺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多支出的货款人民币x元及直接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x元。圣美公司主张的因凰顺公司的违约行为多支出的货款人民币x元,因圣美公司未提供其与北京橡胶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上写明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1O月”,与圣美公司主张的时间“2004年4月”有矛盾,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圣美公司据此主张的这部分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圣美公司主张的直接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认为,圣美公司已提供了其与德国客户签订的合同,并且圣美公司也向德国客户提供了x个气垫床,其与德国客户约定的单价可作为其直接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依据,但圣美公司应将345个免费的货物计算到平均单价中,即单价应为4.49美元(x.35÷x)。对圣美公司自行扣除的4700美元(含海运费4500美元和银行费用200美元),因扣除该部分费用对凰顺公司有利,可以准许。圣美公司要求按1:8.27(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因不高于圣美公司起诉时的汇率,可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凰顺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圣美公司要求凰顺公司赔偿因凰顺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但圣美公司要求凰顺公司赔偿其因凰顺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多支出的货款人民币x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圣美公司要求凰顺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支持,但圣美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凰顺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圣美公司在大陆非法开展业务及未给圣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月11日判决:一、凰顺公司赔偿圣美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计算方式为(4.49-4.09)×x-4700=3700美元,折合成人民币为8.27×3700=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圣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5元,合计人民币4834元,由圣美公司负担人民币3507元,凰顺公司负担人民币1327元。

宣判后,凰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原件的认定有误,因为张建华仅仅是凰顺公司的一名员工,在没有其所在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代表公司的。而且合同上的印章即非凰顺公司的法人章,也非合同章或财务章,凰顺公司也否认该印章系其单位的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凰顺公司。其次,圣美公司作为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处或经营机构,却没有办理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显然非法,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再次,圣美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理由都是编造的,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是圣美公司与德国客户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是毫无关联的。二、本案合同的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审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三、圣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涉外证据,其中的签字者到底是谁,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的翻译件不是由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原判对该证据的认定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圣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依法成立,原审法院开庭查明合同上的印章虽非凰顺公司的法人印章,而系普通印章,但圣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凰顺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建华有权签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圣美公司系依法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凰顺公司提出圣美公司系非法经营,却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显然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美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应予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凰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圣美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圣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律;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是否有误;三、原审法院对圣美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经营主体资格以及圣美公司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审法院对圣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律

凰顺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原审法院对圣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的认定提出了异议,圣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是圣美公司与德国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及翻译件,凰顺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在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本院认为,圣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德国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并非境外形成,同时圣美公司提供的翻译件内容基本准确,凰顺公司并未对翻译件具体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对圣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的认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圣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上盖有凰顺公司中、英文名称印章,同时还有凰顺公司副总经理张建华的签名,凰顺公司对于张建华的签名并无异议,对于合同上的印章,凰顺公司尽管提出了异议,但凰顺公司在事后也未向有关部门举报进行调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并不存在任何加工承揽的约定,凰顺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的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对圣美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经营主体资格以及圣美公司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凰顺公司上诉认为,圣美公司作为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处或经营机构,却没有办理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显然非法,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签约一方为圣美公司,并不涉及所谓的圣美公司的办事处或经营机构,圣美公司已在香港合法注册,其与凰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圣美公司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将圣美公司与德国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本案事实相符。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凰顺公司在签约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赔偿圣美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凰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凰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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