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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京桂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纠纷案

时间:2008-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二初字第179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京桂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万峰大厦X楼。

负责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京桂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代理费3000元,被告指派伍岳峰律师为原告诉郭敬慈房屋纠纷一案作诉讼代理人。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代理费,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2)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产证;3、出租房委托书、租房协议书;4、委托代理合同;5、(2006)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实长沙市环保学校内X栋X号房产权为原告,原告曾与郭敬慈等人因该房发生纠纷而起诉至长沙法院,后又撤诉;6、授权委托书;7、委托代理协议;8、伍岳峰收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诉讼代理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3000元代理费;9、(2006)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律师义务,造成原告被郭敬慈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已依照委托代理协议为原告提供了律师服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指派伍岳峰律师承办委托之案,伍律师根据案情给案件的当事人郭敬慈及房屋承租人卓璐分别发了律师函。2、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协议还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双方约定的委托代理期限是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之案一审终结止,伍岳峰律师向对方当事人发函后,又向原告提出多个处理方案,但原告均不同意,致使伍律师无法继续下一步工作,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3、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其不愿待委托协议履行终止后要向被告支付房屋款的获益额30%,原告行为属过河拆桥。综上,被告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已尽忠尽责,并将继续依约履行应尽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恳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关系;2、律师函,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3、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履行职责。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6)雨民初字第X号的起诉状等材料,原、被告对此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郭敬慈房屋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指派伍岳峰为该案的一审代理人,第二条规定代理人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积极调查取证,按时出庭,第五条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第六条规定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000元,第七条规定协议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本审终结止,第八条规定案结后按甲方所获益的总额的30%收取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可从30%里扣除,如无收益,不再收取30%。协议其他条款还对变更协议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指派的律师伍岳峰向原告收取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出具《收条》给原告,原告也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明确聘请京桂律师事务所伍岳峰律师为其代理人,权限为全权代理。同年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明确1月18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此协议除第五条对全权代理的内容予以明确及第八条内容修改为案结后,如甲方委托乙方出卖房屋成立后,按获益总额30%收取律师代理费,所交3000元律师代理费可从30%里扣除,差旅费另行计算,按工作的实际需求安排外,其余条款与1月18日的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律师代理职责,遂于2006年10月另聘请代理人,就其房屋纠纷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明确双方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作废,以双方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为准。双方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其律师伍岳峰为原告与郭敬慈房屋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伍岳峰律师可以代表被告向其收取律师代理费,因此,伍岳峰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被告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至于伍岳峰收取原告代理费后是否上交给了被告,此属被告与其律师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以此否认没有收到原告律师代理费,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律师服务。被告主张其已尽责履行了律师服务义务,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律师代理费,并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京桂律师事务所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京桂律师事务所退还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京桂律师事务所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明明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徐坚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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