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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万里运输车队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城市X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白民初字第5号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城市万里运输车队。

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立元,白城市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城市X区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万里运输车队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城市X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杜立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8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书面意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7000元,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998年10月16日晚,白城市百货总公司X号库发生火灾,将原告储存的保险货物全部烧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0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商品之过期、报废、残损及实际价值等重大情况不予说明,具有欺诈性,其隐瞒之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构成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件;出险后,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出险时投保商品具体损失情况和实际价值的必要、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被告的答辩事由,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讼的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如何确认,原告方是否存在保险欺诈及违反告知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两份;(2)原告交纳的保险费收据(4000元)一份、保险费专用发票(3000元)一份;(3)原告经理孙某与长春天元商业大厦购货协议书以及交款收据;(4)白城市百货总公司X号库火灾现场勘查笔录;(5)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消防科火灾证明。

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出示了下列证据:(1)火灾发生时,对孙某现场询问笔录两份;(2)长春天元商厦请示处理积压商品的请示报告;(3)被告经办人杜志辉两份证言;(4)两份投保单和告知单;(5)被告向长春天元商厦关占生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长春天元商厦处理积压商品的请示报告是企业内部公文,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杜志辉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询问关占生笔录系被告人员自行书写,增改部分无本人签章也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本庭宣读了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1)吉林省长春天元商业大厦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卖给原告的商品除40万元左右为过期和报废商品外,其余90余万元为正常商品,其实际价值为90余万元,同时证明此次削价处理的目的是为了活化资金,减少继续保管带来的一系列损失。(2)本院委托白城市X区价格事务所所做的白洮价事字(200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库存烧毁物品实际价值为(略)元。

原告质证时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时认为天元商厦之证明概念不清;洮北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不科学,应以帐面余额为据。

本院认为,长春天元商厦请示处理积压商品的报告是处理其内部事务的报批手续,且具有一定隐情,与其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一致,对外没有证据力,本庭不予采信;杜志辉系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员,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两份投保单和告知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关占生询问笔录增改部分较多,没有加注本人戳记,且关占生本人亦否认,故本院不能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其单独向原告所做的询问只是一种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长春天元商厦向本案出具的证明反映了其处理该批商品的目的是为活化资金,同时说明了该批商品的品质结构,具有客观性,应予确认,白城市X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与天元商厦证明相吻合,本院亦予确认。

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1条即“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之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是库存商品的帐面原值,

被告认为,其帐面余额应为原告的购进价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本院认为,(1)原告单位系非商品流转企业,没有经销商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其没有建立系统的商品进销存帐目,符合客观实际,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销售行为,故原告的库存帐面余额没有发生增减变化,从长春天元商厦购进商品属一次性购储行为,现原告进货帐目已烧毁,应以长春天元商厦原始帐目为帐面余额依据。被告称帐面余额应为原告的购进价额,因被告不能举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商品的经营者为了实现某种经营目的,以低于商品成本价值的价格出售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意思自治原则,故买卖双方的成交价额不能视为保险标的之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系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结合吉林省长春天元商厦对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证明,并依照白城市X区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事实依据等诸方面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争讼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为(略)元。(2)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的商品之过期、报废、残损及实际价值等重大情况不予说明,具有欺诈性。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的是询问告知原则,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或隐瞒被告之询问,应推定其没有询问,并放弃了“询问权”的行使。故被告称原告违反告之义务的事由不能成立。又,原告从长春天元商厦购买的库存商品,其总额为130万元,过期、报废等商品仅为40万元,剔除40万元,尚有90余万元为正常商品,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70万元的保险金额,不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原告方不能构成保险欺诈。故此,原被告1998年5月25日,8月10日签订的两份保险金额为70万元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第20条规定的义务。1998年10月16日,百货总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将原告的保险标的烧毁,该险情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1项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应按该合同第13条第1项的约定赔偿原告因火灾引起的损失70万元。拒绝赔付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城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白城市万里运输车队因火灾引起的损失7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加雨

代理审判员李玉良

代理审判员姜轶伟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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