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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酒后在本市涧西区符家屯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在洛阳市二运驾校家属院X号楼下盗得黑色大阳90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020元。被告人董某某在符家屯南后街一民房内盗得黑色嘉陵“子怡”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2810元。后二被告人共同驾驶所盗车辆前往老城区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XX、崔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O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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