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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被告李X、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胡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与胡某婚生女)

委托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与胡某婚生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胡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胡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承位,桑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X之兄)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宾馆1-X楼。

负责人黎某丙,(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人,住(略)。

第三人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第三人女婿)

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与被告李X、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第三人黎某丁2010年1月25日申请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铿、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位及李某乙、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第三人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付某之夫张某某驾驶车前悬挂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某甲之妻胡某自竹叶坪乡X村驶往柳浪坪村,当车行至柳浪坪村X路段一左转弯处时,遇被告李X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在会车时因均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因被告李X驾驶的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X、付某给原告赔偿因胡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李XX、李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胡某某、梅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12.5元,交通费500元,并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在诉讼中增加了要求第三人黎某丁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辨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自己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死者胡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大于对自己享有的应获得赔偿的权利,现自己已积极筹款给两位死者共计赔偿x元,且自己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已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死者胡某的赔偿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付某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辩称:被告李X在(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略)一直愿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某死者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并已按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垫付某知垫付某x元丧葬费,现(略)虽至今未收到有关该事故的理赔申请,但仍愿意在扣除所垫付某x元丧葬费后支付某余死亡赔偿金x元,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黎某丁述称:2009年11月10日,第三人之子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柳浪坪村X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死亡。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X负有次要责任,且被告李X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李X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均未及时给予赔偿,故要求判令二被告给第三人赔偿因张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胡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无责任;2、被告李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二)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不予调解决定,并向原告告知了有关损害赔偿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李X在(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2、被告李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垫付某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略)接到了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垫付某知并已支付某x元丧葬费。

被告李X、付某及第三人黎某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及第三人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目的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黎某丁未提出异议,被告李X发表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表示对其证明事实不知情。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目的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及被告李X和第三人黎某丁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及被告李X和第三人黎某丁均发表了对是否垫付某x元丧葬费不清楚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及第三人黎某丁还发表了并未实际收到其垫付某x元丧葬费的质证意见。

庭审后,针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查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李X预付某x元赔偿款。

经审查对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内容均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证明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故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及被告李X和第三人黎某丁虽提出了相关异议,但通过本院依法核实查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给被告李X支付某x元赔偿款属实。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已支付x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付某之夫张某某驾驶车前悬挂“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某甲之妻胡某自桑植县X乡X村驶往柳浪坪村,当车行至柳浪坪村X路段一左转弯处时,遇被告李X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在会车时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胡某在送往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X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09年4月3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因安葬两死者已分别向双方家属支付某x元赔偿款,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接到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垫付某知书后,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李X先行支付某x元赔偿款。

2、原告李XX现年18周岁,原告李某乙现年9周岁,原告胡某某现年79周岁,原告梅某某现年76周岁;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与死者胡某共同的被扶养人,胡某生前系湖南省桑植县X村户口,其与胡某元、胡某秀、胡某翠系原告胡某某、梅某某的共同扶养人;第三人黎某丁现年64周岁,死者张某某生前系湖南省桑植县X村户口,其与张冬梅、张春绒、张菊绒共同为第三人黎某丁的扶养人。

3、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51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805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9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4020.8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摩托车已于2009年4月3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张某某、胡某死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应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的赔偿,五原告和被告付某、第三人黎某丁应依据各自实际损失按比例受偿较为适宜。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李某甲承担2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五原告未受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李X和张某某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张某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被告付某、第三人黎某丁属张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应在其占有管理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胡某死亡系被告李X和死者张某某共同过失所致,其行为对胡某构成共同侵权,故五原告未受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付某、第三人黎某丁在其占有管理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付某和第三人黎某丁未受偿的部分则应由被告李X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五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湖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有关赔偿项目,未超出法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李XX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年满18周岁,故亦不予支持。据此,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胡某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x.5元(3805元"年×9年÷2)、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4756.25元(3805元"年×5年÷4)、被扶养人梅某某生活费为4756.25元(3805元"年×5年÷4),以上五项共计x元。第三人黎某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黎某丁生活费x.48元(4020.87元"年×16年÷4),以上三项共计x.48元,其他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五原告和第三人确认的损失共计x.48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应当支付某原告胡某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08元(x÷x.48×x),扣除已支付某5176.38元(x÷x.48×x),实际尚应向五原告赔偿胡某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7元(x.08-5176.38),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39元(x÷x×x.7),丧葬费为4651.74元(x÷x×x.7),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为6901.43元(x.5÷x×x.7),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为1917.07元(4756.25÷x×x.7),被扶养人梅某某生活费为1917.07元(4756.25÷x×x.7);应当向被告付某、第三人黎某丁赔偿张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93元(x.48÷x.48×x),扣除已支付某4823.63元(x.48÷x.48×x),实际尚应向被告付某、第三人黎某丁赔偿张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3元(x.93-4823.63),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9元(x÷x.48×x.3),丧葬费为4651.74元(x÷x.48×x.3),被扶养人黎某丁生活费为6482.65元(x.48÷x.48×x.3)。五原告未受偿部分为x.92元(x元-x.08元),被告付某、第三人黎某丁未受偿部分为x.56元(x.48元-x.92元)。被告李X尚应给五原告赔偿胡某死亡赔偿金为x.19元(x÷x×x.92×20%),丧葬费为1284.82元(x÷x×x.92×20%),应给原告李某乙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6.18元(x.5÷x×x.92×20%),应给原告胡某某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9.5元(4756.25÷x×x.92×20%),应给原告梅某某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9.5元(4756.25÷x×x.92×20%);被告付某及第三人黎某丁尚应在占有管理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给五原告赔偿胡某死亡赔偿金x.09元(x÷x×x.92×80%),丧葬费5139.26元(x÷x×x.92×80%),应给原告李某乙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24.73元(x.5÷x×x.92×80%),应给原告胡某某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98元(4756.25÷x×x.92×80%),应给原告梅某某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98元(4756.25÷x×x.92×80%)。被告李X尚应给被告付某及第三人黎某丁赔偿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x.58元(x÷x.48×x.56×20%),丧葬费1284.82元(x÷x.48×x.56×20%),应给第三人黎某丁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51元(x.48÷x.48×x.56×20%)。被告李X已分别给两死者的家属支付某x元,共计x元,其中5176.38元(x.08-x.7)应视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向五原告支付某赔偿款,4823.63元(x.93-x.3)应视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向被告付某及第三人黎某丁支付某赔偿款,其余x元应予以分别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赔偿胡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39元、丧葬费4651.74元、原告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6901.43元、原告胡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07元、原告梅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07元;向第三人黎某丁及被告付某赔偿张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9元、丧葬费4651.74元、第三人黎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82.65元。

二、被告李X向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赔偿胡某死亡赔偿金x.19元、丧葬费1284.82元、原告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18元、原告胡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29.5元、原告梅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29.5元,以上五项共计x.19元,扣除已给付某6823.63元(x-5176.38),实际尚应给付7473.56元;向被告付某及第三人黎某丁赔偿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x.58元、丧葬费1284.82元、第三人黎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51元,以上三项共计x.91元,扣除已给付某7176.37元(x-4823.63),实际尚应给付6146.54元。

三、被告付某、第三人黎某丁在其占有管理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赔偿胡某的死亡赔偿金x.09元、丧葬费5139.26元、原告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7624.73元、原告胡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98元、原告梅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98元,以上五项共计x.0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某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某。

四、被告李X、被告付某及第三人黎某丁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各自应对五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李XX、李某乙、胡某某、梅某某及第三人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X承担400元,被告付某及第三人黎某丁共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军

审判员王卫阳

代理审判员叶光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胜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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