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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旭汽车修配厂与马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四民终字第147号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四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旭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兆光,四平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32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37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合旭汽车修配厂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1999)双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旭汽车修配厂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我于1999年7月20日和马某签订合同,马某将其自家民房承租给我,在我将房屋装修好开业不到一个月时,马某突然和我说让我搬走,我问其理由,马某说这个房屋已经拆迁办拆迁,要盖中山酒楼,我说咱们有合同为凭,你属违约,应由你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我们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马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马某在一审时辩称:我没有违约,是因国家占用,应按合同办。王某没有多少修理工程,木料和砖还是我的,影响我向拆迁站办交接手续,一切经济损失后果由王某负责。如果给王某造成了损失应由拆迁站负责。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相同。同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有效,但在履行期间出现了租赁房屋被拆迁的特殊情况,原、被告对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主观上,客观上均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

合旭汽车修配厂不服,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两点:1.上诉人交了三个月的房租费,只使用房屋两个月,被上诉人应退还给上诉人一个月的房租费。2。拆迁办给付的拆迁补偿费包括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把上诉人应得份额给付上诉人。因此,请求本院重新审理。

马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合旭汽车修配厂的上诉理由,本院重点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拆迁部门给付的补偿费等情况进行了审查,现综合双方的主张及证据,评判如下:

一、双方所签协议及履行情况。马某与王某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2.每间每月租金为200元,三间共计600元,于1999年7月20日,按季度交款,先承租,租期2年。4.双方应依法遵守合同,如使用期间未满,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负因此造成的损失。5.如遇国家占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合旭汽车修配厂即向马某交付了1800元的房租金。1999年8月26日,双辽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马某下达了“在9月9日前拆除其三间房屋的通知。”马某随即找合旭汽车修配厂告知拆迁通知,合旭汽车修配厂不同意搬迁。后被执法部门强迁,强迁费用共计1120元。合旭汽车修配厂自合同签订后,共使用租赁房屋两个月。

二、拆迁部门给付的安置补偿情况,双辽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裁决为:“马某房屋补偿费,含修理部停产停业损失共计(略).59元。”该费用被马某领取。马某在二审中提供了补偿费的具体明细。其中电话迁移200元,从业人员1245元,停业600元,地沟300元。以上费用是对修配厂的补偿。合旭汽车修配厂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的房屋经其装修后才被评估为8.5成新,被上诉人应补偿其经济损失(略).25元。对上述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则强调,上诉人在装修房屋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红砖和木料。因上诉人被强迁,致使被上诉人应得到的奖励费没有得到,反而被在补偿费中扣除了强迁费,城建局起诉强迁而又判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这些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以上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二审中除本院调取的强迁费用证明外,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评判,下列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三个月的房租费计1800元,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房屋为两个月,即被上诉人多收了上诉人的一个月房租费600元。被上诉人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中包括对上诉人停业损失的补偿,对上诉人停业损失的补偿费为2345元。因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搬迁而被强迁,强迁费用为112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房屋被建设局申请强行拆迁。该房屋虽非国家占用,但建设局申请强迁应属政府的行政行为,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实际承租房屋时间是两个月,被上诉人不应收取三个月的房租费,对多收部分,应予返还。被上诉人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中包括拆迁办给付上诉人的停业损失补偿费。对补偿给上诉人的停业损失补偿费,被上诉人不应截留,应当给付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搬迁而被拆迁办从被上诉人房屋补偿安置费中扣除的强迁费112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驳回合旭汽车修配厂之诉讼请求不妥,应予变更。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又未提出反诉,故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1999)双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返还合旭汽车修配厂房租费600元。

三、马某给付合旭汽车修配厂应得的停业损失补偿费2345元,扣除强迁费1120元,尚需给付122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上诉人负担860元;被上诉人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学德

代理审判员程华

代理审判员刘伟杰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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