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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35岁,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陈某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医疗费3万余元,并经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幼小的身体和心灵受到极大的伤害和创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事发时被告正常行驶,原告无人陪同横穿马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公平客观处理。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套。3、出院证明书一份。4、医院证明书两份。5、医疗费收据四份(住院及门诊)。6、户口审批及出生证明各一份。7、暂住证两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收据一份。10、包车费证明一份及交通费票据。11、栋梁幼儿园证明一份,奖状两份,毕业合影照片一份,结婚证一份。

被告陈某丙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5日16时43分许,陈某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化庄至油电桥,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庄乡X村委大陈某东头处,与路边的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此事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丙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甲伤后于2010年2月25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0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x.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鉴定费600元,经蔡州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8日重新鉴定,结论为:陈某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某丙支付鉴定费125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一直在郑州务工,陈某甲在郑州栋梁幼儿园上学。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项目数额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其中医疗费x.2元,护理费为x.56元÷365×14=551.2元,营养费14天×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4=4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10%=x.1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应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52元。原、被告的鉴定费应由各方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元,护理费551.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2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80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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