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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成某、张某丁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77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4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乙、金某丙,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代理检察员李某成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及辩护人金某乙、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以总计人民币50余万元的价格将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友联出租汽车公司已到报废年限的夏利出租车348辆转卖给阮某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丁先后以人民币11万余元将北京市精梅出租汽车公司、北京风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丝出租汽车公司、北京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到报废年限的夏利出租车65辆转卖给阮某某;被告人成某以人民币18万余元将北京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昌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光远出租汽车公司已到报废年限的夏利出租汽车133辆转卖给阮某某,从中获取利益。

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50余万元;被告人成某非法经营数额1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丁非法经营数额11万元。后以上被告人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某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某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某控的基本事实未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旧机动车和报废车的行为属违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以总计人民币50余万元的价格将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友联出租汽车公司已到报废年限的夏利出租车348辆转卖给阮某某(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50余万元。

200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丁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人民币11万余元将北京市精梅出租汽车公司、北京风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丝出租汽车公司、北京林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到报废年限的夏利出租车65辆转卖给阮某某,被告人张某丁非法经营数额11万元。

2004年12月间,被告人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人民币18万余元将北京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昌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光远出租汽车公司已到报废年限的夏利出租汽车133辆转卖给阮某某,被告人成某非法经营数额18万余元。后因其中部分车辆丢失,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阮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邢某某、关某、历某某、刘某戊、魏某某、刘某己、段某某、褚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某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相关某证及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报废汽车整车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某。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某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公诉机关某案移送: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其中十八万元分别折抵被告人张某甲、成某、张某丁的罚金;余款二十万元发还被告人张某甲,五万元发还被告人张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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