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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丁市村7组,第三人蔡某乙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甲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蔡某甲,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李翠芝,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蔡某乙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蔡某乙,男,52岁。

原告蔡某甲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第三人蔡某乙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芝、吴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组长陈某某,第三人蔡某乙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承包经营户诉称,1981年7月,被告将“酉万”公路边“水古洞”林地发包给原告,其四至界限为“东抵熟土,南抵红专山界,西抵小沟,北抵公路。”1998年6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酉万”公路上方原告承包的林地以“土黄某沟”的名字作为耕地发包给第三人蔡某乙承包经营户。被告的行为属于一块土地两次发包,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土黄某沟”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辩称,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土黄某沟”承包地原是本组村民黄某防之女出嫁后退出的土地,1985年,被告将“土黄某沟”耕地分给蔡某乙的新婚妻子田明仙使用,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土沟直下,南至蔡某文坎子,西至土出头直下公路,北至公路”。原告《林权证》上登记的“水古洞”林地的四至界限没有包括在蔡某乙承包地“土黄某沟”的四至界限内,被告并没有一块土地两次发包,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乙承包经营户辩称,“水古洞”与“土黄某沟”是两个地名,且是不同的地方,被告并没有一块土地两次发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酉阳县政府将小地名“水古洞”林地落实给原告蔡某甲承包经营户管理使用,并填发了林权证,其证上载明:林地,小地名“水古洞”,面积0.3亩,其四至界限“东抵熟土,南抵红专山界,西抵小沟,北抵公路。”1985年,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当时称丁市乡金桥二队)将本组村民黄某防退出的“土黄某沟”耕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土沟直下,南至蔡某文坎子,西至土出头直下公路,北至公路”)发包给第三人蔡某乙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蔡某乙的新婚妻子田明仙。1996年原告蔡某甲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蔡某甲以“土黄某沟”荒地壁岩属“水古洞”林地范围为由,作价2000元人民币卖给铺子乡陈某德,蔡某乙知道后即提出异议,蔡某甲即将卖地款退还给陈某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当时称丁市X村X组)仍将“土黄某沟”之地发包给第三人蔡某乙承包经营户,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同年7月14日,蔡某甲又将争议之地即原转让给陈某德的土地转让给王伟,从而再次引发纠纷。1999年丁市乡人民政府作出(1999)丁府裁字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裁决归原告使用。蔡某乙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1999)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1999)丁府裁字第X号处理决定,之后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法(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裁决归原告使用。蔡某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05]X号复议决定撤销酉阳府法(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最后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酉阳府发[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确认给蔡某乙,蔡某甲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酉阳府发[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蔡某甲不服于2006年10月13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酉阳府发[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蔡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2日,蔡某甲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酉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农业承包合同证书》无效,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了(2009)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起诉。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土黄某沟”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原告林地“水古洞”不含争议之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争议地示意图、照片两张,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999)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渝府复[2005]X号复议决定书、酉阳府发[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渝府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蔡××、黄××、蔡××、黄××、蔡××、冉××的调查笔录、蔡某甲“水牯洞”林地示意图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蔡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与第三人蔡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已经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属第三人所有,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双方争议之地不在原告蔡某甲的林权证范围中,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将争议之地“土黄某沟”发包给第三人蔡某乙承包经营户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土黄某沟”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小冬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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