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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丙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松刑终字第16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松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牛佳俊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前郭县人,住松原市X区X街,系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司机,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海某甲、高富俭,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干部。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系董某长。

诉讼代理人刘枫,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干部。

诉讼代理人王福莹,松原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无职业,现住松原市X区X街,系被害人高福平妻子。

诉讼代理人高会明,前郭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个体司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别名邬恩琦),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干部,住前郭县X镇X街。

诉讼代理人滕振明,白城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乡长。

诉讼代理人刘殿军,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海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199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青、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某甲、高富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枫、王福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会明,原审被告人董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滕振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刘殿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10日被告人董某丙驾驶吉(略)号中型客车载客沿203线公路由前郭县城开往前郭县X乡,下午一时许,当车行驶到前郭县X镇西时,见前方有辆同向行驶的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司机钟某乙驾驶的吉(略)牌号的管材运输车,钟某乙驾驶的车辆右转弯下公路时,因车身长需占路右转,被告人董某丙驾车超速行驶,钟某乙驾驶车辆的后右转向灯失灵,致被告人董某丙判断失误,董某丙发现后采取预防措施不当,其驾驶的中型客车撞在钟某乙驾驶的运输车装载的管材料尾部。中型客车内的乘客高福平、牛佳俊头部撞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海某甲重伤,董某丁、徐某彩轻伤,赵某轻微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在此起事故中,董某丙负主要责任,钟某乙负次要责任。并查明,死者高福平生前实际抚养人有其长子高忠歧(X年X月X日出生,未成年,无劳动能力),其父高庆同(X年X月X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高福平死亡补偿费(略).10元(4190.61元×10年),丧葬费1000元,长子高忠歧9年的抚养费(略)元(110元×12个月×9年),其父高庆同5年抚养费6600元(110元×12个月×5年),交通费138元,住宿费210元。合计人民币(略).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其子牛佳俊死亡补偿费(略).05元(5年×4190.61元),(海某甲要求赔偿(略)元),丧葬费1000元,海某甲医疗费(略).50元,误工费1113.20元(110天×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110天×15元),护理费1113.20元(110天×10.12元),交通费286元。海某甲多根肋骨骨折、肝破裂、右肱骨骨折,经治疗后留有残疾,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残,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略).88元(4190.61元×20年×40%)。以上合计应赔偿人民币(略).78元。交警部门建议被告人董某丙应负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应负20%的赔偿责任。还查明,被告人董某丙驾驶的吉(略)号中型客车车籍所有人是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该车承包人是黄志刚,董某丙是黄志刚雇用的司机,钟某乙驾驶的吉(略)号管材运输车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海某己陈述,证人董某丁、徐某、赵某、钟某戊证言,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建议书,法医尸检报告,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死亡人生前实际供养人口户籍证明,伤者医疗诊断书和医药费票据,肇事车辆的车籍证明,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董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海某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而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是董某丙驾驶的中型客车的承包人和车辆所有人,亦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因而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所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董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告人董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略).10元的80%,即(略).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经济损失(略).78元的80%,即(略).42元,合计为人民币(略).7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对被告人董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略).10元的20%,即(略).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经济损失(略).78元的20%,即(略).36元,合计为人民币(略).18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钟某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丙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民事部分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海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董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钟某乙、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一、死者高福平生前实际抚养人有其长子高忠歧(X年X月X日出生,未成年,无劳动能力),其父高庆同(X年X月X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高福平死亡补偿费(略).10元(4190.61元×10年),丧葬费1000元,长子高忠歧9年的抚养费(略)元(110元×12个月×9年),其父高庆同5年抚养费6600元(110元×12个月×5年),交通费318元,住宿费210元。合计人民币(略).1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其子牛佳俊死亡补偿费(略).05元(5年×4190.61元),(海某甲要求赔偿(略)元),丧葬费1000元,海某甲医疗费(略).50元,误工费1113.20元(110天×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110天×15元),护理费1113.20元(110天×10×12元)。合计人民币(略).90元。

三、被告人董某丙驾驶的吉(略)号中型客车车籍所有人是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该车承包人是黄志刚,董某丙是黄志刚雇用的司机。钟某乙驾驶的吉(略)号管材运输车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试油处所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当事人又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本院分别审理并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在上诉中提出,海某甲伤残评定为八级残,原审判决赔偿海某甲伤残补偿费按40%标准进行判决错误,应按吉林省公安厅下发的《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中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八级残为经济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判决。经查:海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肝破裂,经手术治疗清除部分挫伤重肝组织并进行了肝修补。本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根据公安部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6.a的规定,确定海某甲伤残程度为八级残。另查明,吉林省公安厅下发的《关于调整伤残等级经济补偿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已将八级残经济补偿标准比例调整为40%;在第五条中并废止了《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第十六条的伤残等级相对应的经济补偿比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海某甲为八级残,按40%的经济补偿标准进行判决其残疾生活补偿费为(略).88元(4190.61元×20年×40%)并无不当,对海某甲要求提高伤残经济补偿比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在上诉中提出,原审判决对交通费只保护了286元是错误的,应保护686元的交通费。经查,海某甲在原审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枚金额为400元的票据不是交通运输部门的有效票据,原审判决对此枚票据没给予认定和保护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保护交通费286元并无不当,对海某甲要求增加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提出,因右肱骨骨折未愈需定期复查和治疗,并提供复查和治疗票据10枚,金额为722.66元。经查:海某己右肱骨骨折未愈,进行复查和治疗是必要的,对此项诉讼请求应给予保护。

四、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提出,经复查发现右肱骨骨折未愈合需继续治疗,并申请要求对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海某甲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近一年余,骨折仍未愈合,同时钢板中的钢钉呈松脱改变,两端骨出现吸收现象,故目前必须进行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其治疗方案为手术切开,髓腔再通、植骨、固定术(选用外固定架固定)治疗。其医疗费用为6000元,医疗时限为1个月,其术后功能练习需3—4月。鉴定结论,海某甲右肱骨骨折呈骨不连改变,需继续治疗费用建议保护6000元为宜。海某甲要求,保护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费303.60元(10.12元×30天),误工费303.60元(10.12元×30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交通费52元,住宿费240元(8元/天×30天),手术后功能练习的误工费1214元(10.12元×30天×4个月),共计人民币8563.60元。海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现右肱骨骨折呈骨不连改变,需继续进行治疗,对海某甲所提的上述请求应予以保护。

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提出,二审期间法医鉴定费用应给予保护,并提供票据5枚,金额为590元。经查:海某甲所提供的票据中有2枚为饮食服务业专用发票金额为200元,对这2枚票据不予保护;对其他3枚票据金额为390元予以保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和应保护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略).04元。

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原审判决钟某乙驾驶车辆右后转向灯失灵,致使被告人董某丙判断失误,在此起事故中,董某丙认定负主要责任,钟某乙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钟某乙驾驶的车辆右后转向灯亮与否,与此起交通事故没关系,且有吉林省交警总队对上访人钟某戊答复可证明。经查:1999年3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前郭县交警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1999年3月25日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起事故中,董某丙负主要责任,钟某乙负次要责任。钟某乙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上级交警部门重新认定。松原市交警支队于1999年6月14日做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钟某乙驾驶转向灯失效的车辆右转弯,因前车转向灯失效给董某丙的观察判断造成错觉,钟某乙驾驶转向灯失效车辆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决定维持前郭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事故认定。钟某乙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不服,并到吉林省交警总队上访。原审时,钟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吉林省交警总队对钟某乙上访答复的复印件。答复中认为“就这起事故而言,转向灯亮与否没有作用。”根据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为最终结论,这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钟某乙个人上访的答复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从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的供述看,钟某乙驾驶右后转向灯失效的车辆右转弯,确实给驾驶后车的董某丙造成错觉,原审判决对前郭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松原市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中提出,钟某乙对这起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钟某乙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对民事赔偿适用民法通则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等文书,不具备审理本案的民事部分的条件,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交通事故未构成犯罪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等相关的证据,人民法院才能立案。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程序并未违法,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及诉讼代理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公正,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更为合理。经查:前郭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等相关证据,做出的责任认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对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丙驾驶的中型客车车籍是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向黄志刚直接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经查:原审被告人董某丙驾驶的吉(略)号中型客车车籍是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但黄志刚与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黄志刚是车辆的受益人和实际车主,原审判决黄志刚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此项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海某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而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志刚、前郭县X乡人民政府是董某丙驾驶的中型客车的承包人和车辆所有人,亦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因而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所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己经济损失数额和应保护费用数额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199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董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略).10元的80%,即(略).28元部分、第三项、第四项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略).10元的20%,即(略).82元部分、第五项;撤销第二项中被告人董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经济损失(略).78元的80%,即(略).42元,合计人民币(略).70元部分,第四项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经济损失(略).78元的20%,即

(略).36元,合计为人民币(略).18元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经济损失(略).04元的80%,即(略).43元,与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维持部分合并执行,合计为人民币(略).7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某甲经济损失(略).04元的20%,即(略).61元,与原审判决第四项中维持部分合并执行,合计为人民币(略).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爱群

审判员季连英

审判员侯秀文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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