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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69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7年7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7月14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来广营立城苑小区X号楼地下室X号向他人贩卖盗版光盘150张,向另一人贩卖盗版光盘29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又起获盗版光盘5350张。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5529张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辨认记录、物证照片、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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