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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x,x),注册地x,x,x。

授权代表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霆,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茨饭店)诉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池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茨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孟霆、赵天娟、被告丽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茨饭店诉称,原告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由x先生创立,“RITZ”作为其商业字号以及主要商标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原告在中国拥有第x号注册商标“RITZ”(国际分类第43类)和第x号注册商标“RITZ”(国际分类第44类),因此原告在中国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是一家以经营桑拿浴、按摩、健身房、美容美发服务为主的公司,其未经原告授权,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RITS”商标,该“RITS”商标与原告的“RITZ”商标近似,且其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类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RITZ”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RITS”商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某。

被告丽池公司辩称,被告在店招、物某等处使用包括“丽池、RITS及图”在内的服务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使用的上述服务标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对其使用的服务标识享有在先权益,其使用是善意、合法的。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英国公司,成立于1896年。2002年2月20日,原告就“RITZ”商标分别在国际分类第43类、第44类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3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上注册了“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2005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4类上注册了“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另在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注册了“RITZ”商标或包含“RITZ”的商标,日本等国法院还曾经认定“RITZ”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42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的“x”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x,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

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x-x.L.C)(以下简称丽嘉酒店)签署商标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丽嘉酒店授予使用和分许可“RITZ”商标(只限于在区域内的服务中的“RITZ-x”商标的一部分)的独家许可。原告同意丽嘉酒店有权在区域内的任何国家在与上述服务相关的服务和产品中注册“RITZ-x”标志,但其条件是:1、原告已在该国注册了“RITZ”商标或丽嘉酒店已要求原告在该国注册“RITZ”商标;2、在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丽嘉酒店放弃除作为整体商标的一部分以外对“RITZ”商标的专有权利,或在相关法律禁止该等放弃的情况下,丽嘉酒店声明,除通过注册获得将“RITZ”商标作为整体商标的一部分权利外,丽嘉酒店对“RITZ”文字无任何权利。该协议授予的许可的有效期至2040年12月31日。1999年4月2日、4月20日,丽嘉酒店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x-x及图”商标和“RITZ-x”商标并均已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的“旅馆;餐馆等。”上述商标已在中国的上海波特曼丽嘉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等豪华酒店使用。2006年1月25日,丽嘉酒店就上述两个商标又在第44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目前已被受理。

2000年9月11日,案外人厦门丽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在第42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RITS、丽池及图”商标,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间,原告及丽嘉酒店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商标与原告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x号“x”商标构成近似,该商标的注册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丽嘉酒店认为该商标与其在中国注册的“RITZ-x”和“x-x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且服务类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被异议商标“RITS、丽池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酒吧;茶馆;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原告的商标由“LE”和“RITZ”两部分组成,由于“LE”为法语中的介词,该商标的主体为“RITZ”,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RITS”与“RITZ”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虽第四个字母“S”和“Z”不同,但两者发音近似,消费者难以区分双方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丽嘉酒店在先注册的第x号“x-x及图”商标、第x号“RITZ-x”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旅馆;餐馆”等。异议人商标文字由“THE”、“RITZ”、“x”或“RITZ”、“x”部分组成,被异议商标外文部分“RITS”仅与其“RITZ”部分前三个字母相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差别,易为消费者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为消费者区分。国家商标局据此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丽嘉酒店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x号“RITS、丽池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5年12月8日,丽晶公司因不服该裁定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复审至今尚在审理中。国家商标局在上述裁定中关于原告“x”商标与“RITS、丽池及图”商标相似的理由在(2006)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亦有体现。

2004年10月14日、11月7日,丽晶公司就“RITS、丽池及图”商标中的图部分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43类、第44类上获得注册。同年11月14日,丽晶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上注册了“丽池”商标。而丽晶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44类上注册的“丽池”商标,从被告提供的该商标信息表明,该商标目前处于异议期间。

2007年10月19日,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赵天娟律师、张蔚律师助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被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的经营场所,对有关证据进行了搜集并对相关景象进行了拍照。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某。2007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在上述物某及照片中显示:拖鞋上单独使用了“RITS”文字;塑料手袋、香皂盒、浴帽盒、牙具盒、毛巾、会员章程和会所卡片等物某上均使用了“RITS、丽池及图”标识;被告的店招等处使用了“RITS、丽池”标识。原告指控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均侵犯了其在第43类、第44类上注册的“RITZ”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丽池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房,沐浴按摩,足底按摩,美容、美发;饭菜(不含外送),饮料(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丽晶公司成立于1993年。诉讼中,被告确认其与丽晶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丽池会所”品牌,“丽池会所”曾被中国最佳连锁企业评选委员会评为“2007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连锁企业”和“2007年度中国最佳连锁品牌”。

另查明,被告丽池公司在成立之初,已开始使用“RITS、丽池及图”等标识。现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的“RITS”标识已更改为“RI-STAR”。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RITZ”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日本驰名商标检索文件及日本大阪高等法院上诉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异议裁定书》、《第四届中国投资贸易洽谈会专辑》、《旅游时报》杂志和报刊一组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中国时报》因其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98秋季全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等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第44类上取得“RITZ”注册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收到保护。未经原告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RITZ”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RITZ”注册商标在第43类上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在第44类上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房,沐浴按摩,足底按摩,美容、美发,饭菜(不含外送),饮料。”可见,被告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的项目均相类似。将被控侵权的“RITS”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进行对比:两者读音相近,字体相同,从字形整体比对看,两者均由外文字母组成,除最后一个字母不同外,其余三个字母包括排列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RITS”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原告的“RITZ”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在中国的上海波特曼丽嘉酒店、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等豪华酒店,其在经营活动中均使用由原告及丽嘉酒店授权并在中国注册的包含“RITZ”在内的“RITZ-x”等商标,上述酒店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RITZ”作为其商业标识的一部分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显著性。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表明,被告以服务高端人士为目标,服务对象不仅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因此,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项目上将“RITS”标识与“丽池”组合使用,以及将“RITS”标识与“丽池”及图组合使用,相关公众对上述两个组合标识中与原告“RITZ”商标相近似的“RITS”标识的注意程度显然要高于其他部分,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两种使用方式亦与原告的“RITZ”商标构成近似。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内容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在先权利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其在公司成立之初已开始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被告的使用行为早于原告“RITZ”商标的注册日期,故被告享有在先权利。原告则认为虽然被告使用在先,但其并非善意使用,故不能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确实早于原告在中国注册“RITZ”商标的时间,但被告的该在先使用并不当然享有在先的民事权利。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表明,原告在42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的“x”商标早在1993年12月就已获得注册,而该商标的主体“RITZ”与原告要求保护的“RITZ”商标相同,且该商标的服务项目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两个“RITZ”商标的服务项目相类似,因此,原告在中国对“RITZ”标识享有权利的时间要早于被告使用含“RITS”的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另外,案外人丽晶公司在2000年9月11日将被控侵权标识“RITS、丽池及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的初审公告期间,原告即提出了异议。被告作为丽晶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在使用丽晶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即“RITS、丽池及图”时,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况且,国家商标局以“RITS、丽池及图”商标与原告的“x”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而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目前处于复审阶段)。由此可见,被告的该使用行为不能说是一种善意的、正当的或者合理的使用,故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某民事制裁决定。可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民事制裁的范围,并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民事制裁的成立是基于国家的意志和行为,并通过司法机关来确定和实现。因此,原告将“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某”作为其民事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

二、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负担967元,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沈强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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