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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第三人史某乙房屋契税财政行政征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史某甲因房屋契税财政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史某甲、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史某甲与第三人史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史某连(2004年11月去世)系二人祖父,1995年11月,史某连在老宅上翻建房屋,未办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17日,史某连将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史某乙,并于同日到原安阳市郊区东风法律服务所对该买卖协议作了见证,史某乙于同日向原安阳市郊区(现龙安区)财政局交纳了契税,办理了2002字第壹号房屋买卖契证和契税完税证。2008年6月11日,原告史某甲以自己在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被告违规为第三人史某乙办理了房屋的契税手续而造成自己办理房产证受阻,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原郊区财政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三)房屋买卖。本案中第三人史某乙即购买人与史某连即出卖人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交纳了房款,那么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成立,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只要存在房屋买卖行为,第三人史某乙作为承受人就应当依法向有征收权的征收机关缴纳契税,且契税的征收是依转移行为而产生的行为税,在法律上具有不可撤销性。因此,被告作为国家的契税征收机关征收本案第三人史某乙即承受人的契税,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契税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某甲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办理房权证的房地产不得交易。因为史某连与史某乙房屋交易行为不合法,契税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房屋交易必须取得合法评估手续并如实足额纳税,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为史某乙办理了不符合契税优惠规定的交易房屋减半征收的契税,是严重违法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契税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没有明确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契税规定龙安区财政局应对卖方房权证的面积、价格和实际交易价格以及房屋评估手续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事实上财政局不具备这些审查的手续,还办理了契税证,请求二审判决撤销违法无效的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2002年第X号契税和豫财农税(A)字第x号契税证。

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答辩理由: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我国境内转移房屋权属的行为应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出卖,由承受者交付货币的行为。”只要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就应依法交给契税,关于史某甲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首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适用本案第三人与史某连之间房屋买卖行为,适用范围是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者从事房地产交易。而本案中双方争执的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房屋买卖的为成交价格。”当时并没有要求评估,现行的法律并不溯及当时的契税征收行为,我局征收契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契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河南省财政局豫财税政字(1999)第X号《关于贯彻〈河南契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按双方成交价格x元的4%减半征收,具有法律依据,契税行为是国家税收的一种,是国家针对公民房屋交易征收的,只要存在这种行为,国家就应征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史某乙答辩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史某甲居住的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牌坊街的五间房,曾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办理自己名下的安郊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史某乙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史某甲的安郊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2005)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安阳市龙安区规划建设局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史某甲发放的安郊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史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正确,驳回史某甲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史某乙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史某军、史某甲将房屋及院落物品腾请并归还自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史某军、史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房屋及院落并交付原告。史某军、史某甲不服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史某军、史某甲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史某军、史某甲对此案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史某军、史某甲的再审申请。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按史某乙与史某连房屋成交价x元,享受减半征收,实际史某乙交纳900元契税。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房屋买卖。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依据上述规定,在合同发生的当天,征收史某乙与史某连房屋买卖契税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以及《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故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按双方房屋买卖成交价x元,征收契税率4%,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河南省财政厅豫财税政字(1999)X号《关于贯彻〈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按上述规定减半征收史某乙契税符合政策规定,关于史某乙与史某连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故史某甲上诉称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为史某乙办理减半征收契税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2002)第X号契证和豫财农税(A)字第x号契税完税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长袁武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国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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