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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与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原告李某某(并为上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述原告均为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X镇X村河口一组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忠,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诉讼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李某某、黄某己、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忠,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李某某、黄某己、姚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某奋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黄某己、姚某某是黄某奋的父母,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是黄某奋的子女。桂x号大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09年12月1日18时50分,郑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由广东往广西平南方向行驶,行至S304省道44km+600m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由黄某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黄某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黄某奋死亡的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需要黄某奋抚养的人为黄某己、姚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共6人。前七年被抚养人为2人以上,抚养费赔偿总额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627元/年×7年=x元,第8年抚养1人为9627元/年×1年÷2人=4813.5元,累计经济损失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辆的交强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1万元。余下经济损失x.5元由郑某某、运输公司赔偿50%即x.25元,减去已给付的x元,尚应赔偿x.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3、黄某奋的船员服务簿及其工资、职务证明。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以下。答辩人已支付黄某奋的医疗费900元,桂x号大客车的修理费589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运输公司的举证有:

1、黄某奋的医疗费发票1张;

2、桂x号大客车的修理费发票1张;

3、运输公司支付了x元给原告的赔偿凭证1份。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与意见与运输公司一致,并提出如果在本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处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有交强险条款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版保险条款。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船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应当由水运公司盖章,而且不能证明黄某奋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的举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运输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运输公司提出的车辆维修费,不属反诉,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运输公司认为黄某奋在船上工作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黄某奋长期在船上任水手,其船员服务簿的记载一直连续,水手已经成为黄某奋稳定的职业,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也不是在农村,因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运输公司提出其支付黄某奋的医疗费用及桂x号大客车的修理费的处理问题,原告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黄某奋是李某某之夫,黄某己、姚某某之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之父。郑某某是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

2009年12月1日18时50分,郑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由广东往广西平南县方向行驶,行至S304省道44km+600m处,与同向行驶由黄某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黄某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桂x号大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且约定同等责任的免赔10%。

根据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1、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3、需要黄某奋抚养的人为黄某己(需抚养5年)、姚某某(需抚养5年)、黄某乙(需抚养2年)、黄某丙(需抚养6年)、黄某丁(需抚养7年)、黄某戊(需抚养8年)共6人。前7年被抚养人为2人以上,抚养费赔偿总额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9627元/年×7年=x元,第8年抚养1人为9627元/年×1年÷2人=4813.5元,合计x.5元;3、精神抚慰金x元(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酌情支持x元),累计经济损失x.5元。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支付了赔偿款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黄某奋与郑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某奋与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黄某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偿原告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余损失x.5元,由原告及郑某某各承担50%,金额为x.25元。郑某某是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由于桂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10%,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73元,剩余损失x.52元由运输公司赔偿,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予以抵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73元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李某某、黄某己、姚某某;

二、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李某某、黄某己、姚某某其他经济损失x.52元,抵减已赔偿的x元,尚应支付1819.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8元(原告已预交2429元),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066元,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或交本院转当事人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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