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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合同诈骗、诈骗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29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牡丹江市,高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刑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05年10月3日,在本区大东海洗浴中心,虚构事实,与事主北京市睿思龙经贸有限公司杨某(女,44岁)签定借款合同,骗取事主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人胡某于2004年10月至12月期间,以帮助事主唐某章(男,58岁)购买柴油为名,骗取事主人民币x元。后唐某章追要回人民币x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为牟取私利,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胡某当庭否认犯罪,辩解称她没有虚构事实骗取钱财,1、关于人民币150万元,她是向杨某借款;2、她收取唐某章的人民币x元,都用于为唐某买柴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胡某使用胡某雨的名字、自称为“中艺博雅明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以及与某领导有私人关系,不是构成诈骗罪的条件;胡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胡某以胡某雨之名在本区大东海洗浴中心,以某领导人的秘书需要用钱为名,与北京市睿思龙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女,44岁,北京市人)签定借款合同,次日骗得该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人胡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北京市睿思龙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9月,杨某认识了胡某雨,胡某称“中艺博雅明星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2005年10月31日,胡某雨称某领导人的秘书急需150万元人民币并向杨某借款,2005年11月1日,杨某与胡某雨在朝阳区大东海洗浴中心签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北京市睿思龙经贸有限公司借给胡某雨人民币150万元,胡某五日后归还。当日杨某通过深圳分公司将150万元汇入了胡某雨指定的北京市望京都设备维修服务中心的账户,同年11月7日后,杨某多次向胡某雨催要欠款,但胡某各种理由推拖,她们公司发觉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杨某辨认,确认被告人胡某系骗取她们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的胡某雨。

2、证人何兆民(北京市望京都设备维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份,何兆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胡某雨。同年11月1日,胡某雨称要用他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后何兆民委托公司出纳员闫淑霞办理的此事,他们公司收到深圳睿思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的汇款后,先后汇到山西蒲县魁元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元、余款给胡某雨提取了现金15万元及三张转账支票,何兆民曾要求胡某雨给他们公司出具三张发票,但胡某直没有出具。

3、证人闫淑霞(北京市望京都设备维修服务中心出纳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日,何兆民称有朋友要用公司账号转笔款,闫淑霞将公司银行账号告诉了何兆民。当日13时许,何兆民让闫淑霞和一姓胡某女子去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到银行经查询她们公司账户上收到了人民币150万元,后闫淑霞按照胡某要求把人民币100万元汇到山西蒲县魁元焦化有限公司,给胡某取了人民币5万元现金,后胡某闫淑霞写了一张收条,签名胡某雨,之后二天,闫淑霞又先后给胡某雨提取了人民币10万元现金,11月7日,闫淑霞按照胡某雨的要求给胡某具了三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闫淑霞向胡某三张转账支票的发票,胡某示同意,但一直没有把发票拿来。胡某雨走后,何兆民曾对闫淑霞等人说,胡某雨把人民币3000元钱放在了桌子的台历下,何兆民让她们财务把钱先收好,等胡某雨来送发票时,把钱还给她。

4、证人潘广新(蒲县魁元焦化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明:2004年潘广新在京认识了胡某雨,2005年6月份,胡某雨称帮朋友注册公司需要用钱,向潘广新借人民币100万元,后潘广新分二次将100万元汇入胡某(潘广新称据他所知胡某是胡某雨的妹妹)的银行卡内,当时胡某雨说只用半个月,但直到11月份胡某雨才通过一个叫望京都的单位把100万元给潘广新汇过来。

5、证人李某平(北京艾力克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初,因公司周转困难,李某平向朋友李某华提出借钱,过了几天,李某华打电话让李某平去取,11月11日公司会计陆城滨从李某华处取回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入公司帐,11月14日该公司收到从北京市望京都设备维修服务中心划入的人民币20万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初,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胡某雨。2005年11月7日,胡某雨称做生意急需用钱,让李某某帮胡某支票兑换成现金,当天李某某让王某给胡某雨送去人民币20万元,王某拿回了三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5万元)及胡某雨的收条,胡某20万元的支票是还给李某某的钱,另二张支票让李某某帮着兑换成现金,后李某某将20万元的支票借给了李某平,另15万元的支票让王某找人兑换成现金,11月14日王某交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11月24日李某某将15万元汇入胡某雨的妹妹胡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同时还证明,2005年12月份,李某某向胡某要回了人民币8万元,后交给了公安机关。经李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胡某系让她将三张转账支票(共计35万元)兑换成现金的胡某雨。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11月7日,李某华让他带给胡某雨人民币20万元,胡某了收条并给了他一个信封,说信封内是支票,后他将收条和信封交给了李某某。次日李某某交给他二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让他找人兑换成现金,后他通过二个朋友分别将二张转账支票兑换成了现金,并将钱交给了李某某。

8、证人张金华(北京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0日,王某拿来一张人民币5万元的转账支票,称朋友住院需用现金要求从该公司换取现金,后他们公司分三笔支付给王某5万元现金。11月10日,他们公司以交水电费的名义又把5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海淀安华印刷厂。

9、北京市睿思龙经贸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被骗的经过。

10、借款合同,证明:北京市睿思龙经贸有限公司向胡某雨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北京市睿思龙经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将借款付至胡某雨指定的银行账户。

11、书证:(1)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电汇收款补充报单、转账支票、支票存根、进帐单、存款凭条、北京市望京都设备维修服务中心的银行对帐单、华夏银行对帐单,证明:深圳睿思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入北京市望京都设备维修服务中心银行账户人民币150万元,后北京市望京都设备维修服务中心银行账户内支出现金人民币15万元、分别转入蒲县魁元焦化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北京艾力克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北京海淀安华印刷厂人民币5万元,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经过;(2)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收到北京市望京都设备维修服务中心人民币115万元。(3)北京市睿思龙经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睿思龙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副本)。

12、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某,介绍自己叫胡某雨。她对杨某称某领导的秘书需要用钱,向杨某借钱,2005年11月1日,胡某和杨某在本区大东海洗浴中心内签订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杨某将钱汇入其指定的北京市望京都设备维修服务中心银行账户内后,她将其中的100万元汇入蒲县魁元焦化有限公司归还欠款,又从北京市望京都设备维修服务中心取走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及三张转账支票(共人民币35万元),她将支票交给李某某兑换现金后均用于归还欠款。

对于被告人胡某关于其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辩解,经查,在案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以某领导人的秘书用钱为名,与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人民币150万元;对此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认,供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胡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认识某领导人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总经理,能够帮助唐某章(男,58岁,黑龙江省人)购买20万吨0#柴油为名,多次骗取唐某章共计人民币x元。赃款被被告人胡某用于投资及挥霍,案发前被告人胡某退还唐某章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4年10月份,唐某章通过戴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胡某雨,胡某称是北京依妹子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认识某领导人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总经理,并且是很好的朋友,唐某章让胡某忙买20万吨的0#柴油,同年10月至12月间,胡某雨以帮唐某章买油为名先后六次向唐某要了人民币x元,其中24万元汇入的是胡某雨的银行卡内,其余给的都是现金,事后唐某章得知胡某雨真名叫胡某,胡某41万元投入了北京金水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后唐某章从北京金水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凤处要回了人民币9万元又从胡某雨处要回2万元。胡某雨曾给他二张转账支票,但账户内均没有钱。同时还证明,2006年9月18日,他与北京金水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投资协议,该公司以广告费充抵他人民币x元,所以,这笔钱就不用胡某还了。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戴某某认识了胡某雨,胡某称是北京依妹子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某领导人的情人,认识中石油的老总。2004年10月份,唐某章要批柴油,胡某雨知道后称其认识中石油的老总陈某,可以批到柴油,戴某某就介绍胡某雨与唐某章认识。10月份北京金水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依妹子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拍摄电视剧的合作合同,按合同约定胡某雨占49%的股份,应投资人民币280万元,后胡某雨陆续投入了人民币40多万元,在为拍摄电视剧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胡某雨书写了某领导人及陈某的名牌,称二人均会到场,但二人始终没来。事后戴某某得知胡某雨的真名叫胡某。

3、证人张凤(北京金水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张凤通过戴某某认识了胡某雨(后得知胡某雨的真名叫胡某),胡某称是北京依妹子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且经常说其是某领导人的情人,2004年10月份,北京金水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为拍摄电视剧与胡某订了合同,按合同约定胡某49%的股份,她们公司占51%的股份,胡某投入资金人民币280万元,且在三日内投入80万元,后胡某同年10月至12月间分六次拿来了人民币x元,但因胡某的承诺都是虚假的,导致电视剧没有拍成,她们公司损失了90余万元,后经查询北京依妹子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同时还证实,胡某曾说可以找中石油的老总办油,并且在为拍摄电视剧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书写了某领导人及陈某的名牌,但二人始终没来。

4、书证:(1)收条、收据、合作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收到唐某章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投入北京金水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交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北京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系空头;(3)某领导人及陈耕等人的名牌;(4)授权委托证明书、广告投资协议书。

5、文检鉴定书,证明:借条、某领导人及陈某等人的名牌上的字迹系被告人胡某所写。

6、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她认识一个做石油生意的人叫“金以力”,金有一个20万吨柴油的批件,后她以帮助唐某章办0#柴油为名,从唐某章处拿走人民币72万余元,但由于唐某章接不了20万吨柴油,所以对方没有给油,她将其中的41余万元投入到北京金水滴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给做石油生意的人15万元,后还给了唐某章2万元,余款都被她请客吃饭用了。同时供称,她不认识陈某。

对于被告人胡某关于她没有虚构事实,其收取唐某章的人民币x元都用于为唐某买柴油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谎称认识某领导人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总经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帮助唐某章购买柴油骗取钱财后,将钱款用于他处,且关于部分赃款的去向,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期间亦作过相关供述,对于被告人胡某在供述中所提“金以力”其人,现缺乏证据证明。在案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胡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某被查获归案。现扣押人民币8万元在案。

对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经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央办公厅机关保卫处复函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被告人胡某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又构成诈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自称与某领导有私人关系,不是构成诈骗罪的条件;胡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虚构与某领导人有私人关系,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为其实施诈骗活动进行铺垫;被告人胡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至今无能力退还,表明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案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链,因此,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元连同扣押在案之人民币八万元,发还北京市睿思龙经贸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胡某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唐某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琼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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