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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62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06年3月6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盛华宏林市场内非法经营、运输卷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真品卷烟6556条,假冒伪劣卷烟479条零1850支,走私卷烟409条(共计价值人民币x.9元)。赃物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照片,卷烟检验报告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实施的上述非法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扰乱了烟草市场经济秩序,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加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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