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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抢劫、强奸,刘某乙、卢某抢劫案

时间:1999-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吉刑初字第203号

吉林某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某吉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某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略)。1987年9月7日因犯强奸、盗窃罪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199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杀人、强奸、抢劫,于1998年9月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吉林某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宪贵,吉林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24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某永吉县人,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月24日被吉林某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吉林某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25岁(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月24日被吉林某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吉林某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杀人、抢劫、强奸,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抢劫一案由吉林某吉林某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卢某及其辩护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曲淑文于1997年同居。一年后,曲与王某手,王某此心怀不满,遂于1998年8月9日21时许,携带尖刀,窜至吉林某X街七委新建楼工地,找正在上班的曲淑文,见瓦工刘某强和曲在一起,便持刀照刘某腹部刺一刀,刺成轻微伤,又照曲的前胸和肋部连刺四刀。之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曲淑文在被群众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曲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8月11日在本市X街X路X路口,骗乘女司机史某驾驶的吉B-X号出租车,当行至大绥河镇通气沟六社附近荒僻处时,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将史某奸,并抢走人民币26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8月17日在本市X路口处,骗乘女司机孙某杰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大绥河通气沟村附近时,王某用暴力手段,抢走孙某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8月24日,在本市X路口处,骗乘女司机张桂花驾驶的吉B-(略)号出租车,当行至大绥河镇X村附近时,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人民币150余元,日本松下牌数字BP机一个。

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9月3日,在本市X路口,骗乘女司机王某琳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大绥河镇X村附近时,王某欲行抢,被永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乙于1996年11月20日晚8时许,在本市临江门大桥南,骗乘董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四六五医院附近时,二被告人持刀威逼董,抢走人民币22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卢某于1997年1月19日晚,在本市电冰箱厂附近,骗乘韩某军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吉丰东线零公里处时,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卢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韩某民币500余元,手表一块。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于1997年1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X路站桩处,骗乘肖苒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桦皮厂镇X村大岭时,二被告人用刀刺伤肖的腿部后,又用麻绳将肖捆绑,抢走人民币400余元,日本松下数字BP机一个,棉皮夹克一件(价值200余元)、皮腰带一条(价值1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于1997年1月23日16时许,在本市X路X路X路口,骗乘高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松皮厂镇X村附近时,二被告人持尖刀威逼高,并将其左腿、左肩部、右肋部、右手腕处刺成轻微伤,抢走人民币5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于1997年2月7日晚12时许,在本市江南八一站桩,骗乘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警校附近时,二被告以刀相威逼,抢走现金24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于1997年8月28日晚9时许,在本市碳素厂西门,骗乘张士兵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丰满宾馆附近一胡同时,二被告人用刀威逼张,欲行抢劫,由于张奋力反抗呼救,二被告人逃逸。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强奸妇女,抢劫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又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虽能在被抓捕后主动交待了杀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但其罪行特别严重,仍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抢劫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供认杀人、抢劫、强奸的事实,没有进行辩解。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有揭发同案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供认抢劫的事实,没有进行辩解。被告人卢某供认参与抢劫的事实,但称其事前不知道去抢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曲淑文于1997年相识后同居。数月后,曲离开王,王某曲不满,遂于1998年8月9日21时许,携带一把尖刀来到曲干活的工地(本市X街管内北大三区X号楼)找曲淑文。见瓦工刘某强和曲在一起休息便持刀照刘某部刺一刀,又猛刺曲胸部四刀,后逃离现场。曲淑文在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曲淑文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8月11日下午,在本市X街X路X路口附近,骗乘女司机史某驾驶的出租车称去永吉县X镇X村口,当车行至通气沟村附近荒僻处时,被告人王某甲掏出尖刀威逼史某车,用刀将史某裙子割成条状,将史某手脚捆绑上,勒住嘴,将史某奸,后抢走人民币27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8月17日下午,在本市X路口附近骗乘女司机孙某杰驾驶的出租车称去虎牛沟。当车行至永吉县X镇X村附近荒僻处时,王某女司机的头发下车,又持刀威胁,抢走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8月24日11时许,在本市X路口附近,骗乘女司机张桂花驾驶的出租车向永吉县X镇行驶,当车行至小绥河村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威逼,又捆绑张的双手,抢走人民币150余元,日本松下牌数字BP机一个。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9月3日,在本市X街X路公共汽车站桩附近骗乘女司机王某琳驾驶的出租车去永吉县X镇,伺机抢劫女司机的钱财,当车行至通气沟村附近时,被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堵截,王某甲被抓获归案。此外,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于1996年11月21日20时许在本市临江门大桥南骗乘董某驾驶的吉B-(略)号出租车,当车行至华山路四六五医院附近时,二被告人持刀威逼,抢走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卢某于1997年1月19日晚,在本市电冰箱厂附近,骗乘韩某军驾驶的吉B-(略)号出租车,当车行至吉丰东线零公里处时,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持刀威逼韩,抢走人民币500余元、手表一块。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于1997年1月23日下午,在吉林某X路X路X路口附近,乘高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桦皮厂镇唐屯一大堤后,二被告人持尖刀威逼高,抢走人民币500余元,并将高某左腿等部位刺伤。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于1997年2月7日晚,在吉林某江南“八一”站桩附近,骗乘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高某区”警校附近时,二被告人持刀威胁,抢走王某人民币2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今天11点钟左右,我在吉林某北极门打一女司机的车到通气沟,目的是要抢她钱然后强奸她,车走到通气沟庙时,被你们追上检查,被你们抓了。我抢劫第一起是1998年8月的事。那天下午,我在岔路乡附近打一女司机车到通气沟。当车走到通气沟白庙时,我把刀拿出来顶在她肩上让她拿钱,她开车门跑了,我追上她,用刀抽打她,拽她到玉米地里,然后我把她裙子拽下,用刀割成条把她手、脚绑上,嘴堵上把她强奸了。抢走260多元钱。是8月16日或是17日中午我在岔路乡打一女司机开的车,走到通气沟往烟达木的路上女司机不走了,我打她,拿出刀捅她两刀,抢了200多元钱,要强奸时,来了拖拉机,上边有俩人,我跑了。是20日左右,我在岔路乡打一辆女司机开的车到通气沟白庙,让她往南一道,她要调头回去,我掏出刀,她开车门就跑,我追上她,用刀柄抽打她,把她额头打坏了,然后抢的钱、BP机。产生抢劫、强奸女司机的动机是1998年7月间,我把和我在一起的曲淑文攮了,不敢打工了,又没钱,又满足不了性欲,就产生了抢劫、强奸的动机。1996年3月我认识的曲淑文,后来一起过了。1998年4月我俩感情不和,我总打她,后来她另租房子,我非常恨她。她在德胜门一个工地打工,我找过她,7月末我又去找她,她和一男的在三楼平台坐着,我揣刀去的,我想碰见她有外遇就用刀捅她,当时大约晚上9点钟左右,我把刀打开,那男的过来,我奔他肚子攮一刀,他跑了,曲淑文要跑,我上去照她腹部攮四、五刀,她摔倒,我又攮她一刀,我恨她,就想攮死她。刀是白色镀锌的,两面掰的,让我扔一厕所了。从1996年10月份到1998年4月我和刘某乙、卢某在吉林某抢劫过出租车司机钱、物,我们三人抢劫作案三起,我和刘某乙作案二十多起。1996年11月在吉林某临江门大桥同刘某乙乘一出租车到四六五医院附近抢走200多元钱。1997年1月同刘某乙在解放大路乘一出租车到桦皮厂,抢走人民币500余元。1997年2月同刘某乙在江南“八一”刘某附宾乘一出租车到警校附近,抢走司机人民币200余元。1997年1月一天晚我同刘某乙、卢某在电冰箱厂附近乘一出租车到右丰线抢走人民币400余元。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和王某甲从1996年11月至1997年2月在吉林某江南日升、吉丰零公里处、警校附近、永吉桦皮厂等地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表等物有十多起,和卢某抢劫二起,作案工具用甩刀,我们三人每人一把,因为没有钱才抢的,抢的钱都花了,抢的时候是我们一人坐后面,让司机开车到偏僻处,一人用刀逼着,后面的人下车抢。

3.被告人卢某供述。我和王某甲、刘某乙抢劫二起,一起在九站三道岭、一起在吉丰线零公里处,我们每人一把甩刀,抢的是出租车司机钱、物,他俩拿刀逼司机刺伤司机了,我分得100元钱、裤子、手表。

4、证人刘某丙证言。我来报案,今天晚上9点钟左右,在市机械厂开发的北大小区X号楼工地我被一个听别人叫他王某甲的人攮了。曲淑文是给我打下手,干活是在四、五楼中间处,我上楼时,一个男的攮我一刀,我往楼下跑,那个男的就攮曲淑文,然后跑了,我们就把曲送医院去了,这人我不认识,但他来找曲淑文知道他叫王某甲,他上楼时就我和曲淑文在场,今天中午他还来找过曲。

5、证人林某证言。我妈(曲淑文)是1997年3月份来吉林某的,来这后我妈处了个对象叫王某甲,是叟登站的,我来吉林某他们就在江南租房子住。今年3月份,我妈因为他不务正业,知道他以前蹲过监狱,没有钱就出去抢出租车司机,就和他分手了,分手后,他来找过我妈,最近来过好几次,今天中午还来工地找过。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刘某丙被王某甲攮伤后同他人将刘某至医院,在医院看见曲淑文已经死了,曲也是王某甲用刀攮伤死亡的。

7、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勘查现场的时间为1998年8月9日23时10分,现场位于青岛街管内机械厂被开发的北大三区X号楼,此楼东距50米青岛街、北距50米为光华路,中心现场位于北大三区X号楼X单元X楼的大厅内,在靠东墙一组平放在地面上的暖气片(中间位置)上有一滴落血。

8、法医鉴定书。载明死者曲淑文左前胸部、右前胸、右肋上、下部共计四处刺创,胸部刺创深达胸腔。胸腔内残留约(略)血性液体,左心室外侧可见1.4cm刺破口,右心室外侧可见2.5cm刺破口。分析认为,前胸部刺创造成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为直接死因;损伤创角一面钝,一面锐,创口深,致伤物为2.0cm左右一面刃刺器。鉴定结论为,死者曲淑文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肺破裂破血性休克死亡。

9、被害人史某陈述。前天(8月11日)在青岛街X路的交界处有个男的打我的车说去虎牛沟,到了大绥河一个岭上,道北有个庙有个岔道,他让我往南走有200米左右,我说道不好走,要不你自己走,要不我拉你回去,他说下车看看,我调车头后,他站在车门旁,让我把他的黑皮兜给他,我递给他时,他拧住我的左手,右手把螺丝刀拿在手,把我拽下车,这时,螺丝刀不知他弄哪去了,右手拿了一把刀,拽我往苞米地里走,用刀把我裙子挑坏了,撕成条在后面绑我双手,又绑我脚,并往我嘴里塞布条,后拿布条从嘴往脑后勒上了,推倒了,把我强奸了。后又问我钱在哪呢,我告诉他在手扣子里面,他就奔车去了,我挣扎开就顺地里走,看见一个人我就喊救命,那人一回头我看是抢劫、强奸我的那人,我就跑了,到一家求救,一个老太太用菜刀割开绑我手的布条,又给我找裙子,我回市里报了案,我被抢去270余元钱。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1998年8月11日15时许,在其家来个女的,什么也没穿,双手被绑在后面,好像是她的裙子被撕开绑的,其将绑手的布条割开,找到一条裙子给她穿上,截辆车去报案了。

11、被害人孙某陈述。昨天(1998年8月18日)下午2点多钟左右在岔路乡一男人打我车,说去虎牛沟。车到虎牛沟,他让再往前开,过了通气沟他让我往右拐,走了二里多地我看是往苞米地走的道,我想他要抢钱,我说不要钱了,他说不好使,我要你钱,车刚停下,他拿出一把水果刀,把我拽下车,让我跟他走,我跟他厮打,绕车跑,他把车钥匙拔下扔了,把放在车里的200多元钱都翻走了,并辨认出了犯罪嫌疑人系被告人王某甲。

12、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天(8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在岔路乡一个男子打我的车说上虎牛沟。过了大绥河镇小绥河东一个观音寺下公路南一个乡道,我看道不好走就调车头,他下车了,我把车头调过来,他问多少钱,我一看表是20多元钱,他说没有钱,边说边掏出一把刀,让我给他钱,我一看不好,就往上摇车门玻璃,他就用刀来刺我,把我拽下车了,把我兜里90多元钱和BP机抢走了(价值400元左右),我屁股被攮一刀、脸被刺一刀,但都不严重,并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人系被告人王某甲。

1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今天(1998年9月3日)中午11时左右,在桃源路X街X路车站桩附近,一个男的打我车说去大绥河,车走到通气沟那被你们公安人员开警车追上了,让我来说明情况。

14、证人谭某证言。证实1998年8月24日11时许,在通气四社附近放鹅时看见一个女的从一辆红轿车上下来,边跑边呼救,后边一个男的追这女的,追上后,女的倒地上了。

15、被害人董某陈述。我来报案,今天(1996年11月21日)晚8点钟左右,我开车在临江桥南侧被俩人拦住打车。到四六五医院一胡同,这俩中的高某子说下车找人,下车后拉开车门用刀逼住我,小个子也用刀架住我脖子让我把钱拿出来,抢走我220多元钱。

16、被害人韩某陈述。我来报案,今天晚上(1997年1月19日)6点钟左右,我开车在吉丰东线零公里附近,我被三个人抢了。其中岁数大的和瘦高某都拿刀顶我脖子上,年纪小的也下车了,在车后面站着,共抢走500多元钱和一块手表。

17、被害人高某陈述,我来报案,今天(1997年1月23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桦皮厂镇唐屯往平原村去的大堤上被二男的抢了人民币500多元,并且用刀将我刺伤,坐我右边这人高某20岁左右掏出刀让我把钱拿出来刺我右肋一刀,坐车后面那人30岁左右也拿把刀刺我左肩一刀,伤口处治了,没大问题。

18、被害人王某戊陈述。我被抢了来报案,今天(1997年2月10日)晚上11点多我在八一部队门口拉俩人说去高某技,在离警校不远的胡同里停车,这俩人都拿刀顶在我腰间,让我把钱拿出来,我说你自己拿吧,他们翻了,抢走200多元钱,这俩人像农村人似的不利索。高某24岁左右瘦,尖下颌,矮个的30岁左右。

上述证据,均有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携带凶器施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强行奸淫妇女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妇女罪。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与共同持械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卢某参与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杀死曲淑文后又连续进行抢劫、强奸的犯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很大,又系累犯,主犯。虽能在被抓捕后坦白交待了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述同案人的抢劫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但其罪行特别严重,尚不足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属实,但不能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从重处罚。但其否认参与抢劫被害人肖冉、张士兵财物的事实经查属实,故对此二起抢劫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卢某辩称其抢劫时不明知,但同案人均证实其知道是抢劫,且分得了赃物,其辩解不成立。但其在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某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力

审判员王某忠

代理审判员李立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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