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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马某丙、马某丁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伊大民初字第117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伊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未成年,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父亲)。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8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马某丁、马某丙到我家,问我爸在家不,我说不在,接着又问我,地南头的水沟子是不是你家挖的,我说不是,马某丁说你这个小犊子还不说实话,我把你家杖子拔了(注:原、被告家承包田相邻,原告家是水田,被告家是旱田,中间原告家夹了一道杖子)。我说你敢,你怎么拔的怎么给我夹上。二被告说着就往地里走,我随后跟着,他俩到地里就开始拔杖子,我拦着不让,马某丁过来给我两杵子,并让马某丙往死里打我,说打死他负责。马某丙就对我拳打脚踢,并用手拽我的胳膊往他的膝盖上垫,把我的胳膊弄断了,后来,被屯邻周某跑过来拉开,拉开后马某丙又上来打我两个嘴巴,之后我便去找我父亲贾某乙去了。

原告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诉称:贾某甲被打后找我,我便找二被告要求其给治病,二被告不管,我们便到伊通二院诊治,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右桡骨远端横断形骨折”。住院治疗42天(从1999年6月8日至1999年7月20日)花掉医疗费4300元。此间,经三道乡派出所解决,二被告已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就不再支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医药费430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72元(42天×8元×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丙辩称:我家与原告家的责任田相邻,原告在我家和他们家的责任田之间夹了一道杖子,今年的6月8日上午,我和父亲马某丁去原告家找原告的父亲贾某乙问一问,当时恰好贾某乙不在家,原告自己在家,我就问:你爸呢,原告说没回来。我说等你爸回来问问地里的沟是谁挖的,然后我们就走了,原告也跟出来了,到地后我便伸手拔原告家的杖子,原告不让拔,我就一甩,原告就滑倒了,这时原告的姑爷周某过来让原告松开手,原告才罢手。此事发生后,隔三天,原告才去医院手术。另外,据我们了解,原告一个月前帮其姐夫摇三轮车,被摇把打成骨折。所以,原告骨折的形成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况且,我们现在已给原告拿了3100元钱,故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丁辩称:马某丙当时拔杖子,原告拦他,他们就厮打起来了,我劝马某丙别打了,后来原告被马某丙甩倒了,老周某(周某)就过来把他们拉开了。我当时什么也没说,没打也没骂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即1999年6月8日,被告马某丁、马某丙发现在其承包田与原告家承包田相邻处有一排水沟,是由于不清楚该沟是谁挖的,故到原告家找原告父亲诘问,恰原告的父亲不在家,二被告在询问原告是否是其父所挖而未得到满意回答,又提出原告家在与其相邻的承包田中间夹的杖子位置不当时,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便前去地里拔原告家夹的杖子,原告前去阻拦,双方发生纷争。

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四点,经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骨折的形成,原告主张系被告马某丙踢打造成。被告主张系原告一个月前帮其姐夫干活,被摇把打折。原告方举出四份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周某的证词,证明1999年6月8日,因被告马某丙拔原告家在承包田地头夹的杖子,双方厮打起来,马某丙用拳头、巴掌打贾某甲,贾某甲也还手了,双方厮打中,被告马某丙把贾某甲捺在地上折其胳膊,然后贾某甲就起不来了。

(二)证人贾某戊的证词,证明1999年6月8日,证人在稻田地抽水看见有人打仗,周某过去拉仗,因离的较远,其他没看清。

(三)证人韩某云的证词,证明有一天确实看见有三人打仗,开始是二个人打一个人,被打的人倒下了,起来后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了,另一个人在旁边看着,后来周某过去拉仗,然后就散了。

(四)1999年6月8日,原告贾某甲去医院就诊的透视单和门诊病历,证明贾某甲“右桡骨远端见不规则型骨折纹,略有错位”。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贾某戊、韩某云的证词及医院的透视单、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周某的证词虽表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贾某甲帮其姐夫干活被打骨折的陈述不能举证。合议庭参照三道乡派出所治安卷中所载马某丁、马某丙的谈话笔录及贾某甲住院病案和其接诊医生刘建淮的谈话笔录。马某丁、马某丙均承认马某丙将贾某甲摔倒在稻田池梗上。病案和医生刘建淮的谈话笔录虽然记载治疗中,医生怀疑该部位是陈旧性骨折愈后的第二次骨折,但由于患者本人及家属否认,故暂不能认定。(病案第4页),据此认为,证人周某、贾某戊、韩某云的证词客观真实,予以认证。透视单、病历及医生证言系科学结论,被告又无异议,亦予以认证。故对原告方的观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说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马某丁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原告主张被告马某丁打他两杵子并让马某丙往死里打,打死他担着。被告马某丁主张他没有打骂原告,并且还劝马某丙别打了。原告方举证人周某的证词,证明在贾某甲和马某丙争执中,马某丁不仅骂骂咧咧的,而且还说贾某甲缺打,并让马某丙打他,打完仗马某丁还说贾某甲,你骂还打你。对此,被告马某丁虽表示不承认,但其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合议庭经综合其他证据评议对周某的证词予以认证。

三、关于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是否合理,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有2张无公章和收款员章,交通费过多,并且同一天的票据很多,有虚假成分,继续治疗费用不上1500元。经查,原告就医的医药费收据共57张,总额4478元,其中伊通二院51张,金额4063.30元,有2张无公章及收款员章,金额55元;三道医院3张,金额149.70元(有2张系以小孤山医院名义开具);长春医院2张,金额65元;法医鉴定费1张,金额200元;交通费用中,客票130余张,票价2-9元不等,且大部分车次不明;公共汽车票30余张;出租车票50余张;交通费总计850余元;继续治疗费(第二次手术)经征询贾某甲主治医刘建淮的意见,认为手术费约1500元左右。

四、关于二被告已付给原告赔偿费的数额,原告主张二被告已付2500元,被告主张已付3100元。经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辩论查明:二被告已付出3100元,其中有250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有600元用在为原告治疗时买钢板上了,但原告在请求中未将该买钢板的600元钱计算在内。实际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丙在因与原告家承包田间挖排水沟之事而与原告论理不明时,强行拔原告家的杖子,遭阻后即与原告厮打,将原告摔伤,经原告造成损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丁非但不劝阻,反而去纵容叫骂,使事态恶化,构成共同侵权,除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外,还应与被告马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中,未经医生允许,擅自到就治医院以外的医疗部门检查和自购药品,对扩大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用数额过大,且许多票证无法辨别起止、车次和日期,对此应根据就医地点合理计算给付。继续治疗费用虽征求医生意见定付1500元左右,但该费不含继续治疗(二次手术)的交通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故继续治疗费应酌定保护2000元为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甲治疗所花医药费合理部分4208.30元(保护伊通二院部分4063.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减去两张无章收据55元);交通费200元(保护就治当天租车费40元,住院6周某周某往返3趟计算6×3×5=90元,往返伊通进行法医鉴定及治疗中往返借款交通费50元);护理费420元(42×10元);误工工资420元(42×1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42×1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7668.30元,已给付2500元,尚需给付5168.30元。被告马某丙承担3617.81元,被告马某丁承担1550.49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10元,被告马某丙承担357元,被告马某丁承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立春

代理审判员张延辉

人民陪审员徐成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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