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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94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伟,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史某,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系广成公司职工。2002年8月,周某所在车间向广成公司打报告,称其长期不遵守劳动纪律,要求将其退回劳动人事部,从此,周某待岗,未再到广成公司处上班。广成公司将其待岗工资每月229.50元发至2004年5月。2005年5月30日,广成公司作出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鉴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公司2005年5月27日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终止张进、干小平等29人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周某在29人之列,广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周某身份证地址邮寄了该决定,周某未收到。2005年8月2日广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周某与其余13人于2005年8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广成公司作出的广公字(2005)X号通知,并恢复周某等人原工作、补发停发的工资,该仲裁委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周某等人的全部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广成公司应将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周某本人,在周某居住在成都,广成公司有条件对周某进行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广成公司采取的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但周某并未收到邮寄的决定,也不可能一定看到报纸上的公告,故应视为广成公司的送达方式不合法,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涉及周某的部分。

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周某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广成公司要求待岗,并发待岗工资至2004年5月。此后,周某既未向广成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向广成公司要求发放工资,应视为双方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周某于2005年8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周某等人原工作、补发停发的工资的主张早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故对于广成公司要求不为周某恢复工作,不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成公司作出的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中有关终止与周某劳动关系的内容;二、广成公司不为周某恢复工作,不补发工资。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广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补发上诉人工资的理由是上诉人从1993年开始就一直在停薪留职,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办理过停薪留职。原审法院未对此事实作出认定,而是依据另一事实作出被上诉人不补发工资的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恢复原工作、补发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做出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说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一直承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该公文开始计算,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该通知。且在之前,上诉人每天都到原工作岗等待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在仲裁及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仍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了断国有身份,并且仍在给付工资每月420元。被上诉人2005年6月8日作出除名通知,此时上诉人离退休只有8个月,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不能除名。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8月,广成公司作出周某待岗的决定后,周某未再到广成公司处上班,广成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待岗工资至2004年5月,广成公司称周某于1993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因无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广成公司虽于2004年5月停止向周某发放待岗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广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发出的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亦证实了这一点,对于广成公司作出的该决定,因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送达程序不合法,故原审对该决定中涉及周某的部分予以撤销正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实际付出劳动,广成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应比照待岗生活费每月315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即从2004年6月补发至2005年8月,计441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广成公司作出的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张进等29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中有关终止与周某劳动关系的内容;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广成公司不为周某恢复工作,不补发工资。

三、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为周某恢复工作。

四、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向周某补发2004年5月至2005年8月的生活费44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周某预交,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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