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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88年2月8日(农历1987年12月2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随后双方在洛川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曹某云,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曹某强。现有共同财产砖窑四孔、四轮拖拉机一辆、“英雄”牌100型摩托车一辆、苹果园12亩。2006年4月14日与王建芳各半出资购买轻卡车一辆,车价4.36万元。2001年4月15日,被告曹某某与王建芳合资购买铲车一辆,2009年农历5月22日以12.8万元将铲车出售。出售铲车款12.8万元归被告所有,经营铲车债权归王建芳所有。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由于铲车已由被告出售,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存款线索,因此只能就现有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窑洞二孔、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所有,“英雄”牌100型摩托车一辆、窑洞二孔及轻卡汽车一辆产权的一半归被告所有。三、苹果园12亩,原、被告各经营6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判决宣告后,被告曹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婚后先后生有一女名曹某云(X年X月X日出生,现属西安外事学院大二学生),一子名曹某强(X年X月X日出生,属延安市一中高二十四班学生),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特别是从2004年开始上诉人夫妻商量,为了孩子上学被上诉人在洛川租房给两个孩子做饭,家里的农活都是被上诉人干,而被上诉人在洛川住四年期间,不能按时给孩子做饭,多次出门在外,曾弃孩子不顾,自己去蒲城、黄某、宜川等,为此上诉人多次劝说,但虽发生争吵,但没有打过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并没有事实根据及正当理由。特别是一审法院只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全面,没有将上诉人出资的15万元(2008年果园收入5万元,玉米2.2万元,现金8万元,其中被上诉人用卡取款5万元,2009年古历4月11日通过村书记到被上诉人娘家交给被上诉人3万元)让被上诉人贩玉米,买卖苹果做生意,款计入共同财产,更没有将婚后二十三年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欠计10万元,帐务明确由谁承担。对于两个孩子,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均属在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及收入,故一审法院应该确定谁来承担,以保证子女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与上诉人于1988年2月2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到1997年后上诉人发生外遇,便经常与答辩人吵架,对家里农活不闻不问,不管子女,致使家庭生活不能维持。答辩人坚决要求离婚。二、对上诉人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如下:上诉人所说出资15万元属不实言词,首先家里没有15万元的现金,另外,2008年果园收入5万元,玉米2.2万元,用于还欠李朝龙x元,还张江湖x元,还张枫林x元,还信用社贷款1万元,还廉记芳5000元,上诉人拿了5400元。以上共计x元,其余用于孩子上学。另外两孩子2008年-2009年在外上学花x元,全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现还有欠账x元,三、两个孩子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争吵、打架,致使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家出走近两年不归,经多方协调,马某某仍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正确。另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在马某某手中有现金15万元未认定。上诉中称还有婚后二十三年间家庭外欠债10万元应判决,还有孩子虽已年满18岁,但正在上学,未就所需费用进行判决。该主张经二审审查,双方手中原有的现金原审审理时没有证据能证明还存在,因此未予认定也并无不当。如果今后双方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另案处理。上诉中新主张婚后10万元的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曹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子女上学费,有些是双方法定的义务,特别是上高中的费用,但上诉人主张数字不确定,本院亦难裁判,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王锦来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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