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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4年6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吉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座落在富县X路畜产品公司的房地产即单元楼X室。价款x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x元,并与2005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计x元。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又支付原告x元。被告吉某某现再拖欠原告x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未及时完全支付房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房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原、被告在结算条据未约定,故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外公摊及配套费,因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房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宣告后,被告吉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完全错误。本案是一起购房合同纠纷,并非拖欠款纠纷。二、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拖欠购房款与合同上主体资格不符,其主体资格不适合。三、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个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结算单和吉某某交给王某某的房款欠条,有已办在吉某某名下执于王某某手中的房产证和吉某某书写欠条后又交款x元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吉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富县X路蓄产品开发公司门面楼X室住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吉某某上诉称原告与合同中的主体不适合,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出卖人是王某某自然人没有其他主体。另本案原告以拖欠房款之诉,诉于原审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定案由为拖欠房款不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案由的规定,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就该案由的不当确定未影响对双方房产买卖事实的审理。据此,上诉人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吉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王某来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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