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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KSAUMUI(石秀梅)诉POON’S(SUNKEE)COMPANYLIMITED(潘氏(新記)有限公司)

时间:2008-08-13  当事人:   法官:法官袁家寧   文号:HCMP 1397/2008

[x–中譯本]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139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2130號)

x

原告人x(石秀梅)

被告POON’S(x)x

(潘氏(新記)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8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原告人申請延展時限以上訴馮驊法官的命令,該命令撤銷了她要求簡易程序判決的申請。本聆訊以中文進行,因為原告人現時沒有律師代表,但本判決書以英文書寫因為馮法官的判決書是以該語言書寫的。本席已告知原告人若她想得到中文翻譯本,則法庭會供應給她。

背景

2.原告人借了一筆$1,108,952款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為她的女婿(“潘”)與及她的媳婦(“梁”)。2007年10月9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要求被告還款與及支付利息。

3.支持原告人的申請的,有一份以中文書寫日期為2007年4月19日的文件,該文件由雙方簽署,及紀錄原告人同意將她名下的兩輛小巴(x及x)再按,而其凈收益則會借給被告公司,令被告公司購買另外一輛小巴(x)(“借款文件”)。借款文件內沒有提及還款日期或利率。

4.被告公司並不爭議它已收到該筆借款。但被告公司聲稱原告人正進行離婚手續,她的媳婦(梁)只是以信託人身份為原告人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

5.被告公司亦聲稱雖然借款文件沒有提及還款日期,但原告人口頭上同意借款在2007至2008農曆年前不需還款,代價是潘與他的妻子同意暫時不以法律訴訟控告他們的女兒潘詠珊(即原告人的外孫女)因潘氏夫婦聲稱潘詠珊以信託人身份持有他們的款項。因此被告公司聲稱原告人於2007年要求還款是過早。

6.被告亦聲稱雙方同意未得到被告的股東及董事事先批准前,原告人不可要求回款,而該批准並未獲得。

7.於2007年11月5日存檔的答辯書亦有提到不容反悔的原則。

8.這一家人中亦有若干其他訴訟—2007年8月原告人的丈夫崔新在x/2007向他的外孫女潘詠珊提出訴訟,而於2007年12月,潘太亦於x/2007向她的兄弟崔國強及她的女兒潘詠珊提出訴訟。

第14號命令傳票

9.答辯書存檔三個星期後,原告人提出傳票要求簡易程序判決。原告人及潘詠珊存檔誓章支持該傳票。潘氏夫婦與及梁則存檔誓章反對。

馮法官的決定

10.馮法官於2008年3月5日聆訊該傳票,同日宣告決定。2008年3月7日,馮法官頒下判決理由書。

11.判決理由書看來有不吻合一點,在第2段馮法官說他撤銷第14號命令的申請,但在第20段他說他給予被告無條件答辯許可。(當然法官是有權不撤銷一項第14號命令的傳票而給予一名被告無條件答辯許可若其理由是法官欲根據第14號命令第6條發出有關訴訟程序的指引,但本案並非如是,因為馮法官並沒有在本案中繼而給予程序上的指示)。撤銷一項第14號命令的傳票,與及給予無條件答辯許可,是有重要的分別的─一般來說,給予無條件答辯許可時,傳票的訟費則歸於訟案中(x)(《香港民事程序2008年》第1冊14/7/4段),不過如果傳票被撤銷,一般來說,訟費則需由原告支付(《香港民事程序2008年》第1冊14/7/13段)。但既然馮法官蓋印的命令述明該第14號命令的傳票被撤銷(則與他的判決理由書第2段吻合),而既然馮法官命令了原告人需支付第14號命令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判案理由書第20段提及的“無條件答辯許可”只是法官無心之失。

12.馮法官的命令於2008年4月8日蓋印。

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

13.原告人遲至2008年7月25日才擬上訴馮法官的命令。這是超越時限,所以原告人提出本延展時限的申請傳票。

14.法律原則已確立,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時,一般應考慮(1)延誤時間的長短;(2)延誤的理由;(3)上訴成功機會;與及(4)對上訴對方的不利(x,x[1993]x)。

15.至於以上各因素的對衡,法律原則已確立,如果延誤時間短而是有可接納的理由,法庭不會因擬上訴的是非曲直而拒絕給予延展,除非上訴是無希望的。

16.然而即使延誤不嚴重,但若沒有可接納的理由,則擬上訴人必須顯示他的上訴的是非曲直方面是有真確的成功機會(x[2001]x)。

17.至於對方的不利一點,即使對方不會蒙受不利,這一點並不為延展時限的理據。

討論

18.本席己考慮了2008年7月25日存檔的原告人的誓章,內容包括她就延誤及擬上訴的是非曲直的議題作出的說話。本席亦已考慮了原告人就被告代表大律師書面骨幹陳詞而作出的書面回應。

19.有關延誤,原告人說馮法官2008年3月5日宣布命令後,她的律師已告訴她,她確有上訴理由但若她失敗她的費用會超過$500,000,而當時估計被告的訟費約$70,000。可是到2008年7月,她收到被告的訟費清單,數目為$180,000。期間她亦得知上訴可以自辯,而亦有一案中馮法官的命令也被推翻。

20.無可置疑,三個月的延誤是十分嚴重。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供可接納的理由。2008年3月5日,她已獲得她的律師就上訴的成功與否給予她的意見,而她亦於同日得知馮法官命令她需支付在第14號命令申請中被告的訟費。明顯地她選擇不進行上訴而是準備需支付$70,000左右被告的訟費。2008年7月,被告提供訟費清單時原告人才考慮上訴。但如果她認為該清單數目是沒有理據的,她可以以評定訟費的程序挑戰該清單。她對被告人訟費清單的不滿,並不構成忽視法庭規例所立的時限的藉口。而至於她聲稱2008年3月至7月之間,她得知她可以上訴自辯,這亦不是一個可接納的理由。如果她曾盡她應盡的努力行事,她會很容易地可從她以前的律師,或從法庭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得知她可以上訴自辯。至於她提及一宗自辯上訴人針對馮法官判決的上訴,眾所週知一項上訴得直或駁回,須視乎每件案件的個別情況。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延誤既嚴重亦無理。

22.因此本席其實並非需要考慮她的擬上訴的事非曲直。原告人在她的誓章中說,命令她在案件沒有審訊前要付訟費是不合乎訴訟原則。她說她的索償是有文件證明,但被告的立場「全是口講」。因此法官應命令被告須支付部份欠款入法庭才可答辯。

23.一名法官考慮應否撤銷一項第14號命令的傳票,或給予被告無條件答辯許可,或有條件答辯許可,是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如果一名原告人是知道被告是有一可供爭辯的答辯,但繼續堅持一項第14號命令的申請(而在該申請中她須在誓章說明她深信對方是沒有任何答辯的),法官是有權撤銷該傳票及命令原告無論如何或即時支付訟費(《香港民事程序2008年》第1冊14/7/3-4段)。在本案中,答辯書存檔三個星期後原告人才提出第14號命令傳票。因此原告人是知道被告是聲稱這並非一項普通的借款交易,而是牽涉家庭成員間的金錢交易與及有關信託及在婚姻訴訟中資產隱瞞的聲稱。馮法官的判決理由並沒有顯示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對重要事實的誤解,亦不可以說他撤銷第14號命令傳票的命令是明顯的錯誤促使上訴法庭必須干預。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擬上訴並沒有充份的成功機會。當然撤銷了第14號命令傳票後,原告人亦可以以一般程序繼續訴訟。

命令

2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延展上訴期限的傳票。既然雙方同意了訟費為勝者所得,本席命令原告人無論如何(x)須支付被告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由方燕翔律師行轉聘黎逸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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