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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骏元科技诉复审委第三人佛山市顺德格兰仕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骏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荣桂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成都骏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骏元)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格兰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熊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格兰仕就原告成都骏元所拥有的x.X号名称为“微波炉保湿蒸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三人格兰仕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6、附件7-1至7-4,原告成都骏元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由于附件1-6、附件7-1至7-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附件1-3为外文文献,格兰仕提交附件1-1至1-3作为其中文译文,成都骏元对附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附件1-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锅盖通常都与锅体相配合使用,由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生活常识即可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是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

其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它们请求保护的微波炉保湿蒸器的结构基本相同,将两者比较可知,两者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金属盖檐(4)垂直向下,与金属锅(2)外壁(5)平行,金属盖檐(4)的垂直高度为微波波长的四分之一左右,金属盖檐(4)与金属锅(2)外壁(5)的间距为1-2毫米”;权利要求8中“金属盖(1)没有与金属锅(2)外壁(5)平行的盖檐(4),金属盖(1)与金属锅(2)之间设置非金属材质的连接定位圈(8),连接定位圈(8)使金属盖(1)与金属锅(2)不直接接触并稳定金属盖(1),金属盖(1)与金属锅(2)距离最近处的间距为1-2毫米”。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撰写方式来看,它们采用的是对照式写法,根据权利要求8记载的设置连接定位圈来使金属盖与金属锅不直接接触这一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知对照于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与金属锅应是相接触的。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包括两种具体实施方式,分别以附图1或附图2示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这两种具体实施方式通常也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两项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图2所示的实施例对应于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而在附图1示出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和金属锅是接触在一起的。

并且,成都骏元在口审时及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时也明确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金属锅与金属锅盖是接触的。”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格兰仕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成都骏元认为:本专利的金属盖檐与附件1没有不同,但附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是本专利中金属锅盖与金属锅是接触的,金属盖檐的垂直高度为微波波长的四分之一,金属盖檐与金属锅外壁的距离为1—2毫米。附件2与附件1及本专利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附件2没有与金属锅2平行的盖檐(4),因此没有公开盖檐和锅的间距。

被告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微波蒸煮器,该微波蒸煮器包括一个下层容器24,靠近其底部有一个平底锅26,一食物架28,顶部是一容器盖30,平底锅26的底部设有很多供蒸汽流通的孔64,置于底部容器的壁架36和凸起的边缘40上的盖子30的边缘82阻止盖子相对于底部容器的水平运动。下层容器24的材料为聚碳酸酯,平底锅26由铝材制造,盖子30由铝制成,对于指向蒸煮器10内部的微波能量产生屏蔽,同样盖子30的侧壁80连同平底锅26的上部60形成了微波扼流区,优选基本平行的表面交叠部分的长度为微波能量1/4波长的奇数倍,平底锅和盖子之间交叠部分的间距84为5/32±01.010英寸(见附件1-1第3—4页以及附件1的图1—3)。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对比,附件1中的微波蒸煮器、平底锅26、盖子30、下层容器24、盖子30的侧壁80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微波炉保湿蒸器、金属锅、金属盖、非金属容器、金属盖檐,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之间的区别为:①权利要求1中金属盖檐(4)与金属锅(2)外壁(5)的间距为1~2毫米,而附件1中平底锅和盖子之间交叠部分的间距84为5/32±01.010英寸,约合3.7mm—4.2mm;②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而附件1公开的微波蒸煮器中通过置于底部容器的壁架36和凸起的边缘40上的盖子30的边缘82阻止盖子相对于底部容器的水平运动。

对于区别①,附件2公开了一种与微波炉同时使用的蒸煮器具,该蒸煮器具19包括一个由微波可穿透材料如耐热玻璃制成的外煲体20,一个由金属如铝制成的内煲体21,和一个由金属如不锈钢制成的盖子22,内煲体21和盖子22之间形成了预定宽度的距离G,实施例为2到4毫米宽(见附件2-1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8行以及附件2图1、2)。由此可知,附件2已经给出了内煲体21和盖子22之间的距离G为2到4毫米的技术启示,且附件2与附件1均涉及的是微波炉内使用的蒸煮器具,两者的结构类似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两者相结合。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将附件1中平底锅和盖子之间交叠部分的间距84设置为2毫米,从而公开了区别①。

对于区别②,附件1中的微波蒸煮器的盖子和内部容器、外部容器间必然需要相互固定,其是利用外部容器来固定盖子的。而且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微波条件下,由于微波扼流的作用,金属间相互接触也是不会发生打火现象的,因此由附件1给出的盖子和内部容器、外部容器间需要相互固定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想到也可采用内部容器直接对盖子进行固定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成都骏元的主张,被告认为:附件1中记载的基本平行的表面交叠部分的长度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金属盖檐的垂直高度,附件1已说明该长度可为微波能量1/4波长的奇数倍,因此附件1已公开了“金属盖檐的垂直高度为微波波长的四分之一”这一技术特征。另外,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将附件1中平底锅和盖子之间交叠部分的间距84设置为2毫米,因此成都骏元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在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金属锅(2)和金属盖(1)由铜、铁、不锈钢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非金属容器(3)由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质制成。

附件2已公开了外煲体由耐热玻璃制成,内煲体由金属如铝制成,盖子由金属如不锈钢制成,而且铜、铁等单一金属或合金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微波屏蔽材料,塑料、陶瓷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微波透射加热材料。附件7-2公开的“微波遇到铜、铁、不锈钢等金属时,能被反射而很少被吸收,而遇到玻璃、陶瓷、塑料等绝缘体时,能够透射而很少被吸收”(参见附件7-2第139页第1、2行)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采用铜、铁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金属锅或金属盖,以及采用塑料、陶瓷等非金属材料制成外部容器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所以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不是纯平的平面,置于微波炉内时,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与微波炉内底面之间有若干缝隙和空间。

附件1中下层容器24下部有腿或凸出底部44(见附件1附图3);附件2中外煲体20下部呈波浪状(见附件2图2)。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或附件2中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呈凹状或波浪形,或者,非金属容器(3)与微波炉的接触面为环形(10)或十字形。

附件1中下层容器24下部有腿或凸出底部44(见附件1图3)对应于凹凸状;附件2中外煲体20下部呈波浪状(见附件2图2);附件4图1中示出了波浪形;附件5中具有外突式环座的底座部12(见附件5说明书第3页第2行以及图1);而且将非金属容器的底面与微波炉的接触面间设计为十字形接触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即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5公开,或为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质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附件6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用无极荧光灯,该充有惰性气体的无极放电灯设置在微波炉加热腔3内,利用微波炉做为无极荧光灯的高频发生装置,使无极放电灯管发出可见光和紫外光(见附件6说明书第1页以及图1)。即附件6已经给出了可在微波炉内设置无极放电灯的技术启示,附件6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二者结合,通过附件6给出的技术启示,由于该无极放电灯管需要微波激发,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内部容器中设置无极放电灯管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质制成无极放电灯管,以及该灯管内部填充氮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所以在权利要求5-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中除含有“氧气”、“空气”、“水蒸汽”之外的方案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而且,附件3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烹调器具,其在壳体1中设置一个吸收微波辐射并产生热量的加热元件2,在加热元件2上设置有用于作为支撑烹调原料4的金属盘3,加热元件2设置在绝缘本体5上,绝缘本体5、加热元件2以及金属盘3均设置在绝缘容器6中(见附件3-1第1页第9—12行以及附件3图1)。即附件3已给出了在微波炉内设置加热元件的技术启示,无机放电灯也可作为一种加热元件,附件3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二者结合,通过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内部容器中设置无极放电灯管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质制成无极放电灯管,以及该灯管内部填充氮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中除含有“氧气”、“空气”、“水蒸汽”之外的方案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格兰仕认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成都骏元认为: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蒸汽加热方式,与附件2和本专利均不同,且其中的绝缘体(8)的作用与本专利是不同的,附件3中的绝缘体的工作方式类似于压紧方式。

被告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与微波炉同时使用的蒸煮器具,蒸煮器具19包括一个由微波可穿透材料如耐热玻璃制成的外煲体20,一个由金属如铝制成的内煲体21,和一个由金属如不锈钢制成的盖子22,内煲体21和盖子22之间形成了预定宽度的距离G,实施例为2到4毫米宽。内煲体21底部有若干孔24,这样由外煲体20中的水沸腾所产生的蒸汽可通过其供入内煲体21中。内煲体21设有向外凸卷的卷边21a,卷边21搁放在凸缘23的内侧边上以使内煲体21可以搁放在外煲体20内;盖子22的外边缘向内倾以形成一个倒L形的部件22a,其下端放在外煲体20的搁肩23b上。(见附件2-1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8行以及附件2图1、2)。

将权利要求8与附件2相对比,附件2中的与微波炉同时使用的蒸煮器具、内煲体21、盖子22、外煲体20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微波炉保湿蒸器、金属锅、金属盖、非金属容器,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8中金属盖(1)与金属锅(2)之间设置非金属材质的连接定位圈(8),连接定位圈(8)使金属盖(1)与金属锅(2)不直接接触并稳定金属盖(1)。

附件3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烹调器具(见附件3-1第1页第9—21行以及附件3图1),其在壳体1中设置一个吸收微波辐射并产生热量的加热元件2,在加热元件2上设置有用于作为支撑烹调原料4的金属盘3,加热元件2设置在绝缘本体5上,绝缘本体5、加热元件2以及金属盘3均设置在绝缘容器6中。金属盘3封闭容器6的上端开口,同时罩在烹调原料4上并能够隔绝微波的保护盖7设置在金属盘3的顶部,其内圈通过它们之间的绝缘体8设置在金属盘3上。绝缘体8成一环状并具有一个向下延伸一小段距离的整体环形延伸8a,其向内有螺纹10并与在容器6顶端外围构成的螺纹11对应,这样绝缘体8机械安装在容器6上并且保证金属盘3的外围与阶梯8紧密接触。绝缘体8的上表面设置有整体环状肋12紧贴保护盖7以防止其位移。

由上述可知,附件3已经给出了在金属盘和保护盖间设置绝缘体来防止金属盘和保护盖相互移动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涉及的微波炉烹调器具与附件2涉及的与微波炉同时使用的蒸煮器具两者的结构大致相同,且它们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它们相结合,为实现金属锅与金属盖件更稳定的接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想到附件2中的内煲体和盖子间也可以采用绝缘体来进行定位以防止它们彼此接触并稳定盖子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成都骏元的主张,被告认为:虽然附件3采用的不是蒸汽加热方式,但其公开的烹调器具的结构与附件2的蒸煮器具的结构完全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附件2中利用透过非金属容器的微波来加热水从而对食物加热,而附件3是利用透过非金属容器的微波来对加热元件进行加热,而后由加热元件对食物加热,因此两者仅是对食物的加热方式不同。并且由上述可知,通过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所以成都骏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金属锅(2)和金属盖(1)由铜、铁、不锈钢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非金属容器(3)和连接定位圈(8)由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质制成。

附件2已公开了外煲体由耐热玻璃制成,内煲体由金属如铝制成,盖子由金属如不锈钢制成,而且铜、铁等单一金属或合金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微波屏蔽材料,塑料、陶瓷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微波透射加热材料。附件7-2公开的“微波遇到铜、铁、不锈钢等金属时,能被反射而很少被吸收,而遇到玻璃、陶瓷、塑料等绝缘体时,能够透射而很少被吸收”(参见附件7-2第139页第1、2行)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采用铜、铁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金属锅或金属盖,以及采用塑料、陶瓷等非金属材料制成外部容器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而且附件3已公开了采用绝缘体来固定金属盘和保护盖,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采用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料制成连接定位圈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所以在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9)关于权利要求10—1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由上面的评述可知,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0—1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14中除含有“氧气”、“空气”、“水蒸汽”之外的方案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判定依据。

格兰仕:无极放电灯应该都是惰性气体,本专利还有水蒸气、空气、氧气,很容易爆炸,该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成都骏元:本专利的无极放电灯是为了增大水热容量,吸收微波产生能量,不是起到照明作用。本专利限定的是水蒸汽,不是水因此不会汽化。

被告认为,目前到案的现有技术表明一般在无极放电灯中填充的是惰性气体,并无证据表明填充有氧气、空气、水蒸汽的无极放电灯也是能够实现的,并且本专利的无极放电灯又是要应用于微波炉加热区域内的,填充有氧气、空气、水蒸汽的无极放电灯在微波炉加热区域内能否实现更是无法得知。同时,成都骏元仅是陈述上述方案能够实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于权利要求5-7、12-14中灯管内部填充氧气、空气、水蒸汽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在口审时要求成都骏元在口审结束后两周内,提交无极放电灯中采用氧气、空气、水蒸汽是可以实施或者证明其已实施的证据,或提交无极放电灯中可以存在氧气、空气、水蒸汽等气体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成都骏元逾期没有对上述问题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说明上述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权利要求5-7、12-14中灯管内部填充氧气、空气、水蒸汽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7、12-14中灯管内部填充氧气、空气、水蒸汽的技术方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4、关于成都骏元提交的证据1-1至1-8

成都骏元提交的证据1-1至1-8仅用来证明在微波条件下金属与金属相互接触不打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具备创造性。

由于格兰仕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导致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应予无效,因此对于格兰仕其他的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无效。

原告诉称:1、权利要求1中的间距与附件2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盖檐及其高度没有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1克服了本领域的技术偏见,因而具有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3、由于汞的低沸点,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将附件6中填充有汞的无极荧光灯作为加热元件。所以用附件6和附件3来否定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是错误的。4、权利要求8与附件2采用不同的技术特征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8的连接定位圈与附件3结构差异巨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5、在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9-14也具有创造性。此外,对于权利要求12-14的意见与权利要求5-7相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1、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的区别为被诉决定中确定的区别,原告认为“区别一”应分为三个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且原告也认可本专利的金属盖檐与附件1没有不同,但附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是本专利中金属盖与金属锅接触。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微波条件下金属与金属接触不打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与被诉决定中的理由相同,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与被诉决定理由相同,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8,原告所称权利要求8与附件2存在的区别特征“……1~2毫米”不能成立。同时附件3已经给出了在金属盘和保护盖间设置绝缘体来防止金属盘和保护盖相互移动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涉及的微波炉烹调器与附件2涉及的蒸煮器结构大致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容易将它们相结合。所以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4、与被诉决定中的理由相同,权利要求9-14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述称: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附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间距减小到2mm,而原告的主张完全是抛开证据1而仅仅比较证据2。附件1的盖檐与本专利的盖檐结构、功能相同,必然能够解决金属之间接触而产生打火的问题。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锅与金属盖是接触的基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公知常识是日常生活的生活常识,不存在主观臆断。本专利没有克服现有技术的偏见。2、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无极放电灯管与附件6的无极荧光灯本质上是一致的,附件6与附件3结合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一般结构相同的装置必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同为无极灯,附件6的无极灯必然也具有加热效果。4、权利要求8-14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已经公开了金属盖与金属锅之间的间距。附件3中的绝缘体结构、设置的位置以及功能和作用与本专利的定位圈完全一样。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理由均不能够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微波炉保湿蒸器”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4年3月1日,专利权人是本案原告成都骏元。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其特征在于:上层为金属容器,下层为非金属容器(3),金属容器置于非金属容器(3)之上;金属容器包括金属锅(2)和金属盖(1),金属锅底(6)有若干小孔(11),金属盖檐(4)垂直向下,与金属锅(2)外壁(5)平行,金属盖檐(4)的垂直高度为微波波长的四分之一左右,金属盖檐(4)与金属锅(2)外壁(5)的间距为1~2毫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金属锅(2)和金属盖(1)由铜、铁、不锈钢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非金属容器(3)由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质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不是纯平的平面,置于微波炉内时,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与微波炉内底面之间有若干缝隙和空间。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呈凹状或波浪形,或者,非金属容器(3)与微波炉的接触面为环形(10)或十字形。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质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放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料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蒸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放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料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8、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其特征在于:上层为金属容器,下层为非金属容器(3),金属容器置于非金属容器(3)之上;金属容器包括金属锅(2)和金属盖(1),金属锅底(6)有若干小孔(11),金属盖(1)没有与金属锅(2)外壁(5)平行的盖檐(4),金属盖(1)与金属锅(2)之间设置非金属材质的连接定位圈(8),连接定位圈(8)使金属盖(1)与金属锅(2)不直接接触并稳定金属盖(1),金属盖(1)与金属锅(2)距离最近处的间距为1~2毫米。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金属锅(2)和金属盖(1)由铜、铁、不锈钢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非金属容器(3)和连接定位圈(8)由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质制成。

10、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不是纯平的平面,置于微波炉内时,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与微波炉内底面之间有若干缝隙和空间。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呈凹凸状或波浪形,或者,非金属容器(3)与微波炉的接触面为环形(10)或十字形。

12、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放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料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放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料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14、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放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料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格兰仕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美国专利文献x,公开日为1982年2月23日,共9页;

附件2:英国专利文献x,公开日为1992年2月19日,共24页;

附件3:美国专利文献x,公开日为1976年3月2日,共9页;

附件4: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10-x,公开日为1998年9月14日,共9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第三人格兰仕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1-1: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2-1: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3-1: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2009年7月2日,被告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第三人格兰仕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11—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或附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4、5或其组合及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附件6、3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附件2及公知常识、或附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或5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附件6、3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14不具备创造性。

第三人格兰仕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7-1: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科学出版社出版、1983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分析技术辞典光度分析》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目录两页、第122页、123页、封底页,共8页复印件,用来证明无极放电灯管里填充惰性气体;

附件7-2: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2000年3月第1版、2001年2月第2次印刷的《家用电器原理与实践》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38、139页、封底页,共6页复印件;

附件7-3: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9年3月第1版、1999年3月北京第1次印刷的《化验员实用手册》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4页,共5页复印件,用来证明石英耐高温的温度;

附件7-4:商务印书馆出版、1989年9月第2版、1995年5月北京第23次印刷的《新华辞典》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序页、第1032、1033页,共5页复印件,用来证明檐的含义;

附件7-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第4版、2005年6月北京第22次印刷的《化工辞典》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四版前言页、第68、69、902、903及封底页,共8页复印件,用来证明不锈钢是合金。

第三人格兰仕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附件8: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编号2009-NLC-GCZM-0170)两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第1版、2000年6月第1次印刷的《微波炉原理与检修》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封底页、第16、25页的复印件,共9页。

原告成都骏元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1: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2009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微波工程技术》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第5、6、62、63、76-79页,共11页复印件及该书原件;

证据1-2: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2007年8月第1版、2007年8月河北第1次印刷的《电磁场与微波技术》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封底页、第223、224、230页,共7页复印件及该书原件;

证据1-3:封面写有“此件与馆藏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四川大学图书馆”蓝章的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微波技术及应用》封面页、第190—193页,共5页;

证据1-4:封面写有“此件与馆藏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四川大学图书馆”蓝章的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5年11月第1版、1996年12月第2次印刷的《微波原理》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69页,共3页;

证据1-5:封面写有“此件与馆藏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四川大学图书馆”蓝章的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1989年4月第1版、1989年4月第1次印刷的《微波技术基础》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21页,共3页;

证据1-6:封面写有“此件与馆藏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四川大学图书馆”蓝章的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第1版、2003年11月第1次印刷的《微波技术基础》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06—108页,共5页;

证据1-7:封面写有“此件与馆藏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四川大学图书馆”蓝章的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1版月第1次印刷的《微波技术》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48、149页,共4页;

证据1-8:一张演示光盘。

2009年9月15日,被告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并请双方当事人针对关于包含“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这一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陈述意见。

针对该通知书,原告成都骏元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原告成都骏元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2、包含“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这一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针对该通知书,第三人格兰仕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应包括金属盖与金属锅相互接触和不接触两种技术方案;2、当解释为二者是相接触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当解释为二者是相接触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中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6、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被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下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声称,被告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金属盖(1)还包括有垂直向下的金属盖檐(4),金属盖檐(4)的垂直高度为微波波长的四分之一左右,而附件1中没有帽檐。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5栏第3段记载了盖30的侧壁80与平底锅26的上部60形成微波扼流,优选基本平行的表面交叠部分的长度为微波能量1/4波长的奇数倍,附件1的图2可以直接得到侧壁80是从盖30的上部垂直向下延伸形成的,其长度接近交叠部分的长度。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盖向垂直下延伸的侧壁就是盖檐,因此附件1公开了盖30具有盖檐;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奇数”时,首先会想到从1开始选择,因此附件1公开了交叠部分的长度为微波波长的1/4,进而公开了侧壁80的长度为微波波长的1/4左右。同时原告在口审阶段也承认本专利的盖檐与附件1没有不同。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原告声称,本专利间距的作用是形成扼流区、防止微波进入,附件2中形成的距离G与本专利的间距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起作用完全不同,因此不能用于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由本专利保护的产品的结构可知,扼流区是由金属盖檐的高度和间距共同作用形成,因此认为单独的间距就具有扼流作用是片面的。且附件1明确记载了盖子30的侧壁80与平底锅26的上部60形成微波扼流区,平底锅与盖子之间交叠部分的间距,并记载了“通常降低间距的距离可以得到更充分的扼流。然而,为了防止打火,应该提供一定的距离。”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上述内容后,为了获得更好的扼流效果,必然会寻求更短且不会打火的距离。虽然附件2中形成的距离G的作用包括使微波通过,但是附件2同时还记载了距离G是内煲体21的上开口端和盖子22的内边缘之间的距离,能避免内煲体21和盖子22产生电火花,且该距离的端点“2mm”小于附件1所公开的距离,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必然会考虑在附件1的基础上选择附件2所公开的距离,以获得更好的扼流效果。也就是说,附件2给出了将其公开的距离用于附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原告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与金属锅相互接触克服了技术偏见,被告关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想到也可采用内部容器直接对盖子进行固定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的认定错误,其理由是:1、根据生活常识可得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是金属盖与金属锅相互接触;2、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采用的是对照式写法,根据权利要求8记载的金属盖与金属锅不直接接触这一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盖与金属锅是接触的,且权利要求1对应的实施例中金属盖与金属锅是接触的;3、原告在口审及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时也明确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金属锅与金属锅盖是接触的”。对此,本院认为:1、虽然在日常生活中锅盖与锅体相配合使用,但是对于微波炉用蒸煮器而言,存在金属盖与金属锅不接触和金属盖与金属锅相接触这两种结构。同时,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没有限定金属盖是否与金属锅相接触,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生活常识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一定与金属锅相接触。2、虽然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8在撰写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是由于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8是相互独立的权利要求,它们之间不存在引用关系,因此无法根据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特征推导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虽然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清楚、无疑义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说明书中记载的、但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3、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告在口审及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作为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限定金属盖与金属锅相互接触,根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金属盖与金属锅相互接触,因此金属盖与金属锅相互接触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中不存在“金属盖与金属锅相接触”的技术内容,原告以存在该技术内容作为事实依据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据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件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声称,附件6中的无极荧光灯含有汞,与权利要求5-7中的无极放电灯管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不能作为加热元件用于微波炉内。对此,本院认为:由附件6说明书第2页第6-9行记载的内容可知,无极荧光灯就是无极放电灯管,灯管内充有惰性气体和少量汞,且设置在微波炉加热腔内,因此附件6给出了将无极放电灯管设置在微波炉内的启示。虽然原告认为由于汞的沸点低,不能将填充有汞的无极荧光灯作为加热元件,但是原告没有给出任何证据或具体理由说明为何不能作为加热元件;且由放电灯的工作原理可知,无极放电灯管之所以能够发出紫外光,是因为惰性气体中的汞蒸气被电离激发。显然,汞的沸点低不能否定填充有汞的无极放电灯管作为加热元件在微波炉中的应用。鉴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因此当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诉称在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8的评述中,遗漏了特征“金属盖(1)与金属锅(2)距离最近处的间距为1-2毫米”,且附件3中的绝缘体与权利要求8中的连接定位圈的结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附件2已经记载了内煲体21和盖子22之间形成了预定宽度的距离G,实施例为2到4毫米宽,即附件2公开了上述特征,因此被告在权利要求8的评述中不存在遗漏特征的问题;其次,权利要求8中没有对连接定位圈(8)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且附件3已经给出了在金属盘和保护盖间设置绝缘体来防止金属盘和保护盖相互移动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中的金属盘与本专利中的金属锅(2)相对应。因此附件3中的绝缘体与权利要求8中的连接定位圈并无不同。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4的附件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7的附件技术特征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当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4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骏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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