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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某乙与上海可可庄某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8-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金桥商务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新怀,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虹,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可可庄某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汤臣中心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文玮,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企家公司”)、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可可庄某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庄某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乙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新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文玮、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可可庄某司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吴某乙在原告处任业务员,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助理。在原告为被告吴某乙印制的名片上标明被告吴某乙的职务为原告的总经理助理。2007年5月13日被告吴某乙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吴某乙与原告交接离职后,原告在其电子邮箱中发现被告吴某乙在提出辞职前后的几天内(2007年5月9日至17日),与原告的客户百森实业有限公司、x.Ltd、TERS、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联系业务,遂于2007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吴某乙与上述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

另查明,原告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客户的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原告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被告吴某乙于2005年4月在一次广交会上与加拿大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结识,此后被告吴某乙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该公司的x通过电子邮件有多次业务上的联系,并见面洽谈。但原告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交易关系。2006年11月x在准备亚洲之行前与被告吴某乙联系,约定12月8日在上海见面。双方见面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吴某乙洽谈了一笔气球业务,被告吴某乙在12月下旬将气球样品发给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的联系至12月底结束,最后这笔业务没有交易成功。

被告鸿企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被告吴某乙及其父亲吴某甲,吴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乙任监事。

2007年4月11日被告鸿企家公司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被告鸿企家公司向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提供了2,200箱(每箱100件)晚会气球。该笔业务与被告吴某乙于2006年12月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10,900元、公证费16,100元、工商查询费139.60元、房地产查询费45元。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首先,原告通过派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渠道收集客户的信息,并在与客户不断的交流中了解客户的需求,为取得客户的经营信息付出了时间和金钱。原告自2005年4月起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结识,直到2006年底双方一直通过被告吴某乙在进行沟通交流,由于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经常保持着联系,原告才有机会得知该公司的需求,并从中获得发生交易的机会。虽然原告与该客户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其次,原告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最后,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将业务员取得的客户名片收集起来装订成册,并将客户的信息输入数据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说明原告有针对性地对这些客户资料进行了管理,也体现了原告对客户信息的重视。同时被告吴某乙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该邮箱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吴某乙在业务联系中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设置了密码,除被告吴某乙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能看到邮件的内容,而邮件中含有在公开渠道不能轻易获得的经营信息,如客户的需求、产品价格等,因此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使他人无法轻易获得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防止经营信息被披露。

被告吴某乙通过原告提供的条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结识,作为原告的员工应当尽力为原告获得与该公司交易的机会。被告吴某乙是原告的业务员,也是原告的总经理助理,掌握了作为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当知道原告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要求,但被告吴某乙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鸿企家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客户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为自己的公司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吴某乙及被告鸿企家公司称是被告鸿企家公司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交易信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一家新成立的进出口公司来说,从寻找客户到询价、提供样品、生产、交货等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而被告鸿企家公司在成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发生了一笔数额不小的业务,显然不符合常规,两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吴某乙作为被告鸿企家公司的股东完全有可能向该公司披露原告的经营秘密,将业务转给自己的公司,使被告鸿企家公司减少了寻找客户需要付出的时间和金钱,增加了交易机会。被告吴某乙知道原告的交易价格、交易习惯及洽谈中存在的问题等,这些信息为被告鸿企家公司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成功交易提供了条件,提高了被告鸿企家公司的竞争力。被告吴某乙认为由于原告无法解决产品的技术问题,故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寻求被告鸿企家公司洽谈,但被告吴某乙未能证明是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主动联系并选择了被告鸿企家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鸿企家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吴某乙及其父亲,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法的手段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信息,其利用被告吴某乙掌握的原告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吴某乙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现已离职,因此被告吴某乙在原告处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结束,而原告也未证明被告吴某乙在离职后又与被告鸿企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其主张的人民币10万元赔偿额未提供证据,被告鸿企家公司应当可以提供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交易的凭证也没有提供,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原审法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的数量、原告以往的同类产品交易价格、原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翻译费人民币10,900元、公证费16,100元、工商查询费139.60元、房地产查询费45元,共计27,184.60元,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主张的部分客户名单,故与这些客户相关的公证费、翻译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684.6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可可庄某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2,684.60元;二、原告上海可可庄某出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被告鸿企家公司、吴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错误。1、原判并未将原告对客户名片进行整理并录入数据库的行为认为是一种保密措施。同时,原判认定这些名片是客户资料也没有证据证实。2、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乙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交流之邮箱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设置了密码,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吴某乙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邮件内容,更是黑白颠倒。3、上诉人吴某乙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吴某乙签订保密协议。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获得的经营信息(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需求),能够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无据。被上诉人称自2004年起就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联系一直到2006年底,时间有二年多,可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有关的信息为被上诉人带了经济利益,时间延至今日,也没有为被上诉人带来任何经济利益。三、原判既认定上诉人吴某乙向上诉人泓企家公司披露了被上诉人的客户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需求信息,又认定上诉人完全有可能向该(泓企家)公司披露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相互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四、原判滥用“常规”原理,原判认为上诉人泓企家公司成立不久就发生了业务不合常规。那么要多长时间才是合常规呢。任何一家专业性的公司之成立,事先都是有一定的基础和业务渠道,有的甚至在成立前已挂在他人的名下经营多时了,这才是常规。五、原判证据采信错误。双方都提交了公证文书,以证明双方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x的邮件通信情况,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但原判采纳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提交的却以证人不到庭为由,不予采纳,明显错误和不公。六、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在网上能搜到,任何一个做外贸的公司都能搜得到,这是公开的信息,并非原判所认为要花费金钱才能获得。七、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不是被上诉人的客户。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原判认定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客户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是象上诉人所说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有关的经营信息能够为被上诉人带来利益,2004年到现在有样品的发送往来,只是交易数量比较小,但也是一笔交易。一审中上诉人吴某乙承认帮助上诉人鸿企家公司,能够认定泄露商业秘密是清楚的。上诉人承认吴某乙拿着被上诉人的钱,但在帮鸿企家公司办事,是不符合常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公证文书不是证人证言,是诉讼之前的邮件,而上诉人的邮件在诉讼过程中,找了一个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邮件,两者性质不同。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有了一个客户名单,长达二三年的联系,就是这个联系能够为我们带来利益。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名片(2张);2、x搜索到公司名称和信息;3、到网上通过“x”和“x”可以搜索到上诉人鸿企家公司的信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说明了判断理由,论据充分,说理全面,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之一、二、六、七,或谓被上诉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或谓有关信息对被上诉人而言无经济利益,或谓有关信息非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等等,均在否认被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然而,商业秘密所要求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要求措施绝对严密或信息不为任何他人所知,而应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别和特点,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作相对的判断。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而且上诉人吴某乙在被上诉人处任职的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某乙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上诉人否认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道理至为明显,本院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有异议,理由见于其上诉理由之三、四、五。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吴某乙接触并熟悉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且上诉人吴某乙开办的公司(即上诉人鸿企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易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推定两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还注意到,在庭审中上诉人吴某乙述称:上诉人鸿企家公司的业务代表李楣林在2006年10月份就在广交会上散发产品名册,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代表交换了名片,后来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名片上的上诉人鸿企家公司的网站和联系方式,和李楣林联系了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气球买卖业务。然而,上诉人既不能通知李楣林到庭作证,又没有提交任何李楣林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证据,相反,在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采信的,其所提交的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对气球买卖交易过程所作说明的电子邮件中,却反映出是“x”(即吴某乙)“以质量较好的产品”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联系。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无法采信,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非无理由,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元,由上诉人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某乙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沈强

二○○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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