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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过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从认识到结婚仅五个月,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小事吵架生气,后来发展到一吵架,被告不管后果对原告大打出手,有时被告还砸东西,这样的生活和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实在无法维持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6年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经过二年多的接触,于2008年7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迪。再完美的家庭,夫妻也有吵架生气的时候,并不是原告所诉吵架生气是家常便饭,不计后果大打出手。最后一次吵架是因为一件微不足道的事,原告生气回了娘家,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她,原告母亲阻挡不让原告回家。综上所述,原、被告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迪,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嫁妆有:X门大立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吃饭方桌一个、碗柜一个、沙发一、二、三型一套、大茶几一个、四把小椅子、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暖瓶一个、被子10条、三洋牌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空调挂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小洋车一辆,其余衣物因被告质证不清楚,无法确认。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有订婚1860元、婆婆见面礼240元、下帖x元、装柜400元、第一次看家400元、摘花、下车、钥匙钱是68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经常与之吵架并殴打原告四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辩解,经常吵架不是事实,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互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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