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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被上诉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席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仁和路由北向南靠路东逆向行驶,行车仁和路X号门口处,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席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布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共盔,逆向行驶;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并认定被告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到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0.80元,同日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鼻面部皮肤裂伤;2、舌裂伤;3、鼻骨骨折;4、冠折。原告住院至2010年11月19日,共用去医疗费2307.0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某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经计算为336.11元(x元/天÷365天×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424.90元(x元/年÷365天×9天);依每天30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10元/天×9天)。2010年11月22日,根据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摩托车修复需材料、修理费共计143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3.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逆向行驶;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而造成。被告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被告席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443.8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81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共计三千八百一十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漏判药费、检某、误某应按45天计算及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859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布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上诉认为原审漏判药费、检某、误某应按45天计算及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但李某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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