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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弘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力兴针织有限公司、百艺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2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弘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力兴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建军、边某某,浙江华盛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百艺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心新世界大厦X楼,常驻代表机构香港百艺国际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弘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土根、被上诉人宁海县力兴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百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百艺公司与宁波弘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百艺公司委托弘基公司代理出口,“百艺公司负责联系客户,督促外商按约及时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并承担收汇风险。弘基公司按百艺公司要求对外签约,百艺公司对该合约的履行负全责。百艺公司保证外汇由外商直接汇入弘基公司帐户,弘基公司在收到信用证或汇款后及时通知百艺公司。”同时约定,“百艺公司负责出口货物的备货、质量、检验检疫报验、交货时间及按信用证条款或约定安排进仓等各项工作。”百艺公司不得以弘基公司的名义签订国内买卖、购销、加工、承揽等合同。双方约定百艺公司承担运输费、保险费等与出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弘基公司负责提供出口核销单,负责在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商检单等单据上盖章,负责办理收汇、核销、退税等手续。弘基公司收取制单及代办手续费每票1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在收到海关退回的出口报关单申报联、报关单退税联和出口核销单之前,弘基公司仅支付结汇款以内的金额,超出部分在弘基公司全部收到上述单据后付清。弘基公司必须按百艺公司书面指令付款,不能无故拖延付款。合同还约定百艺公司向弘基公司收取货款时,必须提供准确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货物进仓单。委托代理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3月29日,百艺公司与力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力兴公司向百艺公司提供款号为x的成人运动套装8340套。单价为53.5元,合同总价为x元。并约定百艺公司指定仓库,力兴公司直接把货拉到百艺公司指定的仓库,并承担期间的运费。同时约定,货物出仓后起50天内百艺公司将已出部分的货款一次性结算给力兴公司。2004年3月8日,百艺公司曾通知力兴公司确定了洗水唛内容和包装。2004年4月7日,百艺公司向力兴公司发出进仓通知单,明确通知力兴公司于2004年4月8日中午12:00前将4716件运动套装运至上海安达路X号上海万径货运有限公司。2004年4月8日力兴公司按照百艺公司的指令将上述运动套装发往指定仓库。同年8月18日,百艺公司通知力兴公司以弘基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告知弘基公司纳税号和地址及电话、开户帐号等事项。次日,力兴公司开具编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弘基公司,货物为棉制针织女套装4716套,金额为x元。8月20日,力兴公司以弘基公司为购货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x.94元。弘基公司庭审中表示收到该增值税发票。2004年9月15日、2005年2月5日,弘基公司分别向力兴公司付款5万元和3万元。2004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弘基公司变更为弘烨公司。百艺公司及弘基公司均未向力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力兴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百艺公司和弘烨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百艺公司系涉港公司,本案系涉港经济纠纷,在程序方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宁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签订地、货物出口地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弘基公司已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弘烨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弘烨公司承担,力兴公司以弘烨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弘烨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百艺公司与弘基公司之间订立的《代理出口协议》及百艺公司与力兴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签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弘基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百艺公司与弘基公司之间订立的《代理出口协议》,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1、百艺公司负责联系客户,督促外商按约及时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弘基公司按百艺公司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百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国内合同。2、百艺公司承担运输费、保险费等与出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弘基公司负责提供出口核销单,负责在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商检单等单据上盖章,并负责办理收汇、核销、退税等手续。3、百艺公司保证外汇由外商直接汇入弘基公司帐户,弘基公司收到汇款后及时通知百艺公司。4、弘基公司在收到百艺公司退还的出口报关单申报联、报关单退税联和出口核销单后向国内企业付清货款。且弘基公司必须按百艺公司书面指令付款,不能无故拖延付款。5、百艺公司提供准确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货物进仓单,向弘基公司收取货款。弘基公司收取制单及代办手续费每票100元。由此可见,百艺公司与弘基公司之间就向国内企业采购货物及货物的外销,外商货款的汇入,向国内企业的货款支付,百艺公司收款和弘基公司的收费情况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嗣后,力兴公司以弘基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弘基公司接受该发票,并向力兴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弘基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代理人的身份。百艺公司与弘基公司之间已不是真正的委托代理关系,事实上已形成一种共同经营的合作关系。《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事实上是对双方合作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的一种明确。此外,《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力兴公司与百艺公司,弘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力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弘基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弘基公司接受该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X号《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和财税字(1998)X号《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出口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一律不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现百艺公司按照与弘基公司的约定,与力兴公司签订合同,然后由力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弘基公司,由弘基公司享受退税款,弘基公司和百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与力兴公司的共同买卖关系。综上,百艺公司与弘基公司两个公司因涉案货物的共同收购及出口而成为合作关系的权利、义务人。该两公司因共同经营的合作关系而共同享有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而形成了连带关系,成为连带债务人。百艺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弘基公司已变更为弘烨公司,弘烨公司应代替弘基公司作为合作关系的相对方对百艺公司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百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力兴公司诉请的抗辩。力兴公司关于弘烨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主张成立,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弘烨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8日判决:一、百艺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宁海县力兴针织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百艺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宁海县力兴针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x元(计算至2005年6月7日止,2005年6月8日以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三、宁波弘烨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7020元,由百艺国际有限公司、宁波弘烨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弘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弘烨公司上诉称:1、弘烨公司与百艺公司不存在经济合作关系。弘烨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并按实际购货人的指令付款符合外贸代理制度,是外贸出口的通常做法,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2、力兴公司明知其只与百艺公司构成购销合同关系,并且只与百艺公司履行了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弘烨公司与百艺公司只是外贸出口代理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力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退税均是弘烨公司,故其所谓的代理与法律上的外贸代理不同。弘烨公司与百艺公司是合作关系,在买卖合同中具有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根据弘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力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弘烨公司是否应对百艺公司的付款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一审举证情况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力兴公司和百艺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力兴公司向百艺公司提供总价为x元的运动套装。同年4月8日,力兴公司根据百艺公司进仓通知单将金额为x元的针织套装运至百艺公司指定仓库。之后力兴公司根据百艺公司指令开具购货单位为弘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弘基公司向力兴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因余款未付,力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因此,虽然力兴公司根据百艺公司的要求更改了水洗唛,但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本案无论是根据合同订立的形式、签约方履行合同的方式,还是当事人的诉请,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

(二)弘烨公司是否应对百艺公司的付款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两份合同和两个法律关系,即力兴公司与百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百艺公司与弘基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法律关系。1、关于买卖法律关系:购买卖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力兴公司和百艺公司,合同就双方买卖标的物、数量、价格、交货以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而在合同履行过程时,包括水洗唛的更改、进仓通知、收货单、开票通知以及发票缴款书签收单,均是由百艺公司完成。因此,百艺公司与力兴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对此,力兴公司亦无异议。2、关于百艺公司和弘基公司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对向有关国内企业采购货物、货物的外销、外商货款的汇入、国内企业的货款支付、开具发票、办理出口核销等事宜作了比较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弘基公司收取制单及代办手续费。在实际操作中,弘基公司也是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接受了百艺公司提供的发票,并根据百艺公司指令向力兴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弘基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超越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收取的也仅是制单和代办费用,符合外贸代理的习惯作法。因此弘基公司与百艺公司构筑的代理法律关系与百艺公司和力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原审法院将弘基公司作为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以及根据指令付款的行为认定为其与百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经营合作关系,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百艺公司住所地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纠纷,但因百艺公司无正当理由一、二审均未出庭,另两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没有异议,故本案适用我国的法律进行审理。百艺公司与力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有效,百艺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弘基公司与百艺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弘基公司作为代理合同的代理人,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其行为并未与百艺公司形成对力兴公司的共同付款义务。故力兴公司要求弘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弘基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弘烨公司,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百艺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宁海县力兴针织有限公司货款x元;百艺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宁海县力兴针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x元(计算至2005年6月7日止,2005年6月8日以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上述款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宁海县力兴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百艺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百艺国际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宁海县力兴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六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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