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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郑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酉法刑初字第26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峰,冉某,绰号:臭游),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住(略)-X号。现因本案于2007年8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乙,重庆市渝鑫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死鱼),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专科文化,住(略)-X号。现因本案于2007年8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1日,被告人冉某甲、郑某某商量合伙做毒品生意,被告人冉某甲出资7200元、郑某某出资2800元,2007年8月1日,被告人冉某甲打款6000元到毒品上家侯亚迪(另案)帐号上。2007年8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打款4000元到毒品卖家侯亚迪的帐号上,当天被告人郑某某收到侯亚迪发的毒品K粉150克。当晚,被告人冉某甲到郑某某处拿走100克。被告人郑某某将余下的50克K粉部分吸食,部分贩卖。2007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酉阳县城城南泰康货运部领取侯亚迪发的毒品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人脏俱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K粉315、52克。经重庆市公安机关物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扣押的疑似K粉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郑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是帮他人购买,且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田某乙辩称:1、被告人冉某甲于2007年8月2日所提取的K粉,未作含量鉴定,是否含有氯胺酮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冉某甲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2007年8月5日,所提取的K粉虽然有含量鉴定,但鉴定中没有明确所含氯胺酮的纯度,同时该部分毒品还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冉某甲是帮他人购买,并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各自所得份额,虽然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应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冉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别人的引诱下触犯了法律,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自己吸食毒品,所购买的毒品主要用于吸食,少部分用于了贩卖。对冉某甲于2007年8月1日10时13分所出资6000元不明知,只与被告人冉某甲共同出资4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去领取毒品均是被告人冉某甲电话通知,但他并未告诉我有他的6000元的毒品,也只知道有自己的货,对提货时有多少数量并不知情。自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辩称:被告人郑某某因自己吸毒而参与了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只应对4000元毒资所购买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适用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毒品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小,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10时13分,被告人冉某甲到工商银行酉阳支行持他人(白云)身份证向毒品上家侯亚迪(另案)汇款6000元用以购买毒品。其后,被告人冉某甲、郑某某共同出资4000元(其中,冉某甲出资1200元,郑某某出资2800元),由被告人郑某某于8月2日14时19分,到工商银行酉阳支行将4000元毒资汇给毒品上家侯亚迪用以购买毒品来酉阳贩卖,约定:按各自的出资分割毒品,自行处理。毒品上家将二人分别汇去的毒资共x元所能买到的毒品分两次发货。2007年8月2日,被告人冉某甲通知被告人郑某某到酉阳县火车站渝黔旅社取货。被告人郑某某前往渝黔旅社取得毒品(k粉)约150克(3包),回到本县城南小雨天茶楼时,冉某甲拿走其中2包约100克,被告人郑某某留1包约50克用于自己吸食或贩卖。同年8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酉阳县“泰康”货运部提取第二批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郑某某身上缴获疑似K粉315.5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疑似K粉315.52克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丙、冉某丁、吕某、黄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冉某甲在酉阳贩卖毒品,吕某同时证实被告人冉某甲在看守所带信要求帮他一把,让我承认给过死鱼钱,用于贩卖毒品的情况,还证实没有拿钱给被告人冉某甲,也没有提出要与郑某某合伙贩毒的事情。证人冉某丁同时还证实没有看见吕某给冉某钱的情况。证人胡某戊证实以前证明身上纹身的人给过冉某甲钱的话是假的,是冉某甲要求他这样说的。

(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明是郑某某去取的货(毒品)。

(3)、证人冉某己、泠某某、冉某庚、田某辛、万某某、冉某壬、张某某、崔某某、冉某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冉某甲在酉阳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冉某己同时还证实,8月1日在金汇碰到过冉某,但只打了一个招呼,他讲是去汇款,没有看见其他人给他钱。

(4)、证人彭某、冉某某、秦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冉某甲曾经借过身份证去汇过款的事实。证人张秀娟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曾经借过身份证去汇过款的事实。

(5)、证人侯志珍(系被告人冉某甲的母亲)证明被告人冉某甲找她借钱的情况以及才听说他在贩卖毒品。

3、物证书证。

(1)、移动电话单。证明二被告人之间以及与毒品上家的联系时间。

(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泰康运输公司运输单据。证明毒品的运输以及毒资交付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疑似毒品以及包装照片;公安机关对所扣押毒品的称重记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毒品(连包装318.6克-包装3.08克=k粉为315.5克),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

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他汇款6000元以及给1700元钱叫被告人郑某某汇款购买毒品的事实,连同被告人郑某某的汇款可买毒品500克,但认为是帮吕某购买,是介绍吕某被告人郑某某合伙,自己没有参与贩卖。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他汇款4000元,即我的2800元,他的1200元。其他的钱是被告人冉某甲汇的,汇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上家将我们两个所买的毒品用一个包装寄过来的,是他打电话叫我去取的,去取时我不知道有他购买的毒品。毒品到后是我去取的,我认为到的全部是我的,他找我要了100克,说以后还我。我得到的50克大多数被吃了。另外还在侯亚迪处买过毒品,也介绍过冉某和侯亚迪认识。我没有听说与吕某合伙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冉某甲在2007年8月1日单独出资6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属个人行为,应由其独立对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人冉某甲又与郑某某共同出资4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对共同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应对x元毒资所能购买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系替他人介绍购买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冉某甲所供述的由吕某出资7700元以及介绍其与郑某某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吕某、胡某丙、冉某某的证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冉某甲于2007年8月2日所提取的100克“K粉”,未作含量成分鉴定,是否含有氯胺酮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冉某甲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冉某甲于2007年8月2日所提取的“K粉”,未作含量鉴定,虽然二被告人均供述了收到过毒品上家送来的150克“K粉”,且该批“K粉”与8月5日所送的“K粉”是同一上家送出,但未作含量鉴定,其原因是毒品已不复存在。因没有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该批“K粉”所含毒品成分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据此,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予科责。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2007年8月5日,所提取的K粉虽然有含量鉴定,但鉴定中没有明确所含氯胺酮的纯度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无证据表明被告人冉某甲在本案中所得毒品份额,虽然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应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因被告人冉某甲应对本案中涉及的全部毒品承担责任,其贩卖毒品数量已达到了《刑法》第347条第3款的规定,故其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成立外,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人冉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别人的引诱下触犯了法律,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冉某甲系中等专业毕业,完全能够认识到贩卖毒品是违法犯罪行为,对其社会危害性也能够充分认识,故其辩称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别人的引诱下触犯了法律,系初犯、偶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应视为有一定的认罪表现,可纳入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辩称:第一、被告人郑某某自己吸食毒品,所购买的毒品主要用于吸食,少部分用于了贩卖,对被告人冉某甲于2007年8月1日10时13分所出资6000元不明知的理由,经查: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有吸食毒品的历史,但被告人提出后,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被告人将全部毒品用于贩卖的证据;对被告人冉某甲于2007年8月1日10时13分所出资6000元,因被告人冉某甲辩称是吕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合伙购买,而经吕某证实至始没有与被告人郑某某合谋贩卖毒品的犯意,故应视为是被告人冉某甲的个人行为,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去领取毒品均是被告人冉某甲电话通知,但他并未告诉有他的6000元的毒品在内,也只知道有自己的货,对提货时有多少数量并不知情,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只应对4000元毒资所购买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适用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规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于8月2日14时19分,到工商银行酉阳支行将4000元毒资汇给毒品上家侯亚迪用以购买毒品来酉阳贩卖,约定:按各自的出资分割毒品,自行处理。据此,应认定二被告人对此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介于被告人郑某某确系因自己购买了毒品而实施的领取毒品的行为,且对被告人冉某甲出资的6000元毒资处于不知情的状态,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被告人郑某某因自己吸毒而参与了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毒品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小,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毒品还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发展,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二O0九年八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某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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