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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立,浙江曹娥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9日27日、2009年1月2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合计x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05%)标淮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损失.借款x元部份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借款x元部份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未作书面答辨。

原告俞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9月27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

2.2009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

3.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俞某某身份等的基本情况。

4.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魏某某身份等的基本情况。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庭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9日27日、2009年1月2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合计x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率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借款x元部份利息按年利率11.205%计算,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借款x元部份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逾期支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常东

审判员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珠香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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