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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龚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8-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20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6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生于1974年11月9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某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月16日双方一同到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兄妹,男孩取名罗某,女孩取名罗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彼此独自外出打工,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5年10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没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5年10月外出务工,不知下落的事实;

2、结婚申请登记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对证人罗某川、罗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打,有两年多没在一起生活,且不知下落的事实。

被告未予应诉,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未能进行质证。

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其证明采信度较高;第2、3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第4份与第1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月16日双方一同到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兄妹,男孩取名罗某,女孩取名罗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之间彼此独自外出打工,同居时间较少。2005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没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同居时间较少,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且被告不知下落,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罗某、罗某,因被告不知下落,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的需要,暂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对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予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间离婚;

二、婚生子女罗某、罗某随原告罗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恒萍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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