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酉法民初字第598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许某甲(原告张某之子),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系原告张某之夫。身份证号:x。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某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洪,被告许某乙、冉某某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7日,原告张某、许某甲搭乘被告许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酉阳县城返回兴隆村,在酉兴路Xkm+500m处与被告冉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经基本治愈出院,但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22元,误工费6990元,护理费861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639.40元,合计x.62元。鉴于被告许某乙是原告张某的丈夫、许某甲之父,故对其赔偿份额,二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冉某某辩称:二原告不存在残疾,二被告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二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不需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也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认。因被告冉某某只是事故的次要责任者,故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张某、许某甲母子二人搭乘被告许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从酉阳县城返回本县X镇时,在酉兴路Xkm+500m弯道处与对向行使的冉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于当日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某的伤为“左股骨上段斜形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许某甲的伤为“左股骨骨折”。张某住院49天后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86元;许某甲住院53天后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595.36元。二原告出院时,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需休息6个月。2007年5月1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乙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许某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冉某某在原告张某、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住院期间已支付x元的医疗费,已在许某乙诉被告冉某某案中予以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酉阳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许某甲的户籍证明,病历、处方、发票,收费清单,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药费审查意见书,冉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的收条,驾驶证及(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案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许某甲主张被告许某乙、冉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只能按二人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即张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为(49天+49天)×30=2940元,许某甲的护理费为53天×30=1590元。因酉阳县人民医院为二原告出具的医疗证明并非证明二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依赖,故二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冉某某辩称二人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许某甲非伤残,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也碍难支持,且已在许某乙诉被告冉某某案件予以考虑,为此被告冉某某辩称本案原告许某甲抚养费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给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问题,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一家三口同时受伤住院,其精神伤害是可想而知的,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某辩称二原告未伤残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系被告许某乙之夫、之子,故对许某乙赔偿份额予以放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又因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主要在被告许某乙,故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可由被告许某乙负担60%,被告冉某某负担40%。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许某甲医疗费x元×40%=7842元,误工费49天×30元×40%=588元,张某、许某甲护理费(49+53)天×30元×40%=12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40%=2000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张某、许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冉某某负担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某庭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吕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