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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8-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31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曾用名谭某娥),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小兵,黔江区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自愿认识恋爱,2001年6月30日在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自愿认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6月30日在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制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无联系长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可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现不支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随原告谭某某生活,被告魏某某现不承担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冉健军

人民陪审员张秀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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