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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吴某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6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邱某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瞿某某,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专利为邱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吴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006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5-9、11-117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1-3、5-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邱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填充用模壳构件,附件4公开的是一种大型塑料模壳,二者均是建筑使用的模壳构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可以结合使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10的创造性。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比可知,附件4中给出了用等截面角钢进行加固的技术方案,鉴于角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杆件起同样的加固作用,且由附件4可知,四个角钢通过螺栓先固定在模壳中心部位的中心肋上,并进而将四个1/4模壳组装成一个整体。据此,附件4公开了使加固件与模壳形成整体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技术启示之下,不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壳体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这一技术方案,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模壳内设置有由多根杆件(5)构成的至少一个以上的三角形杆件桁架单元(6)”这一技术特征,由于三角形最稳定系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上述技术方案,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亦不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主要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遗漏。其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为四个: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模壳体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2、附件4中“使用角钢对肋进行加固”的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杆件所起的作用。3、附件4公开的模壳为重复使用的开口塑料模壳,附件1公开的是一次性使用不再拆除的填充用模壳构件,二者技术思路完全不同,不能相互结合使用。4、附件1、4的组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吴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权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x.9、名称为“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是邱某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10如下:

“4、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包括上顶板(1)、周围侧壁(2)及下底(3),上顶板(1)、周围侧壁(2)及下底(3)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4),在空腔(4)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5),其特征在于杆件(5)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5)与模壳形成整体。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模壳体内设置有由多根杆件(5)构成的至少一个以上的三角形杆件桁架单元(6)。”

针对本专利,吴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先后提交了七个附件。无效理由具体组合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4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在七个附件中: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公开了一种模壳构件,该构件由上底、下底、侧壁构成全封闭空腹多面体结构,模壳体内设加强肋。此种模壳构件与钢筋水泥一起即成上下表面都十分平整的整体楼板结构。模壳构件在楼板中既是内模又是填充配套构件。

附件4:1985年第6期《建筑技术开发》杂志。该杂志的封面、其上有四幅图片并记载有“开发新型模壳施工技术”的一页、出版信息页、第22-29页。附件4公开了一种建筑施工用大型塑料模壳。该模壳的原型是用螺栓将四个1/4模壳连接成一个完整模壳,中心肋高50毫米。基本型是在原型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模壳中心连接部位不是直接用螺栓连接,而是改用四个角钢、并通过螺栓进行连接,从而加强中心连接部位的强度。该基本型的静荷载试验结果表明,当采用了小角钢加螺栓的连接方法后,使模壳的整体性明显增强,特别是模壳的垂直承载能力的潜力较大。其图4为塑壳基本型中心连接情况示意图,从该图中基本可以看出其使用的角钢为等截面。

2006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如下陈述:1、吴某某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附件5或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3或4或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4、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吴某某当庭出示了附件2到8的原件。邱某某对附件1到4、附件6到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6、7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5的第5页中吴某某所加的标注有异议。3、邱某某认可附件1中公开了“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板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的技术特征,认为杆和肋不同,认为附件2、3、4、6、8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用于结合评价创造性。吴某某认为杆和肋是相同的。4、吴某某认为三角形桁架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邱某某认为三角形的稳定性是公知的,但用于本专利则需要创造性劳动。

2006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1、附件1-8中除附件5第5页标注部分外的其它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8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10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的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的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附件5中并不能必然得出该用于密肋楼盖的空心填充木盒内部含有杆件,因此也不能必然得出至少一根杆件是等截面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4,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与附件7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4存在有至少有一根杆件是等截面的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7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所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10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该模壳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在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附件1公开了一种模壳构件,该构件由上底、下底、侧壁构成全封闭空腹多面体结构,模壳体内设加强肋,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区别在于限定了壳体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附件4中公开了一种建筑施工用模壳,建筑施工用模壳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该模壳中使用角钢对肋进行加固,从而增强了其刚度,在这一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采用角钢对附件1中所述模壳构件进行加固,因此在模壳构件内部就会含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模壳构件形成整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4,该权利要求不仅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所有技术特征,还进一步限定了模壳内设置有由多根杆件构成的至少一个以上的三角形杆件桁架单元。根据上面的论述,同时也由于附件4中公开了使用角钢加固以及三角形的加固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0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吴某某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在此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5-9、11-117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1-3、5-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附件1、附件4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附件1和4的组合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关键在于对比文件是否给出了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该模壳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在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附件1公开了一种模壳构件,该构件由上底、下底、侧壁构成全封闭空腹多面体结构,模壳体内设加强肋。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比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壳体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这一技术特征,而附件1中不具有该技术特征。邱某某所提第X号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件4中公开了一种建筑施工用模壳,建筑施工用模壳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该模壳中使用角钢对肋进行加固,从而增强了其刚度。由此可见,附件4中给出了用等截面角钢进行加固的技术方案。鉴于角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杆件起同样的加固作用,且附件4四个角钢通过螺栓先固定在模壳中心部位的中心肋上,并进而将四个1/4模壳组装成一个整体。据此,附件4公开了使加固件与模壳形成整体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技术启示之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壳体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杆件至少一根为等截面直杆,杆件与模壳形成整体”这一技术方案,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邱某某关于附件1和4的组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邱某某认为附件1和附件4因技术思路不同,不能相互结合使用一节,本院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填充用模壳构件,附件4公开的是一种大型塑料模壳,二者均是建筑使用的模壳构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完全可以结合使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10的创造性。邱某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模壳内设置有由多根杆件(5)构成的至少一个以上的三角形杆件桁架单元(6)”这一技术特征,由于三角形最稳定系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从属于权利要求4的上述技术方案,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亦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邱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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