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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在新乡市一饭店打工时自由恋爱,因原告当时年幼,被告诱骗原告与其同居生活。2002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打骂,导致原告流产两次,且被告不给原告分文医疗费。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也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王某楠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时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盼、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楠。200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均外出打工生活,在其二人外出打工期间,其两个女儿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亲王×义及原、被告女儿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两个女儿出生后,二人为了女儿成长及家庭建设外出打工,均付出了一定努力。现原告胡某某以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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